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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0:31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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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严厉打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处):
自我国实施著作权法和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以来,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内对外的著作权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贯彻执行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公约及打击盗版和非法出版活动的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
的著作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人们对这项工作的认识还有待于提高。当前社会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盗版、销售等违法行为仍相当猖獗,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文化出版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为此,必须进一步
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盗版、非法出版等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对权利人和国家利益的危害性。要高度重视打击盗版侵权、非法出版等违法行为的工作,将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宣传著作权法,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法律意识,教育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鼓励群众对盗版等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积极举报,教育广大消费者自觉抵制盗版等侵权制品。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加强流通领域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监督管理,将这项工作作为经常性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凡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擅自销售、出租侵权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放映音像制品等不法行
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出租、放映,没收非法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制品总定价五倍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按照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加强对立案的盗版等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应密切配合。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进行协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工作中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制品进行认定或提供其他支持协助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应积极配合。



199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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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档案管理,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和有效地开发档案信息,为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行政区划内各单位〔包括乡(镇)机关、上级派驻单位、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下同〕在工作活动、生产建设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乡(镇)和国家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帐簿、凭证、声像
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乡(镇)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成员由有关单位负责人担任。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对乡(镇)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条 乡(镇)应设立机关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制订乡(镇)档案工作计划;
(二)统一管理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对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乡(镇)机关、社会团体的文书工作和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服务;
(六)依法向县(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七)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六条 乡(镇)城建、国土、公安、财政、税务、民政、农业科技、医院、林业工作站、学校等部门和乡镇企业以及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并编制档案材料保管期限
表。尚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好本部门或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和其它与本地区有关的参考材料。
第七条 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按照要求进行统一分类、整理,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综合档案室每年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可向综合档案室移交,也可以只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目录,档案自行保管。
第八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措施,有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编制必备的检索工具(即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专题目录)。
第十条 乡(镇)综合档案室应根据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
清册上签字。
其它单位的档案鉴定工作由本单位分管档案工作领导负责,并将鉴定、销毁情况报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备案。
第十一条 长期保存的档案超过5000卷以上的乡(镇)应成立档案馆,集中保管本乡(镇)中各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馆是乡(镇)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乡(镇)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0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连同案卷目录、案卷文件
目录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将各单位移交的档案按不同全宗进行管理。
未成立档案馆的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档案在综合档案室保管10年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县(市)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乡(镇)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编辑乡(镇)史志或其它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档案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稳定,增强干部队伍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三条 党政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一)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三)不称职需要调整职务的;

(四)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五)因受处分或处罚需要变动职务或者被罢免职务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第十条 选任制党政领导干部在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成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按照有关章程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地、州、盟)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对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作出规定,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