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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5:02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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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志强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依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所有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

  第三条 “门前三包”工作实行“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分工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落实情况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实施,区长是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是“门前三包”工作的承办部门,负责将“门前三包”落实到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并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第一责任人。

  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街路管理的范围,负责“门前三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同城管部门开展“门前三包”卫生检查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达到地面无垃圾杂物、无瓜果皮核、无痰迹、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画乱挂;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等行为,保持门前整洁。

  (二)包公共秩序。达到无乱停乱放车辆、无店外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和广告及牌匾、无各类车辆冲刷、无修理加工点;劝阻和制止打架、斗殴等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包绿化美化。达到花草树木不被损坏,绿地不被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树上拴丝、绳,不乱贴乱挂。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范围: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范围是从各自门前墙基至道路边石,无道路边石的至门前5米;左右至毗邻单位和居民住户,无毗邻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左右各补延3米。

  (二)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单位负责,范围是自市场至道路边石。

  (三)施工现场和拆迁现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发单位和拆迁单位负责,范围是整个拆迁、施工现场周边围墙至道路边石。

  (四)住宅小区“门前三包”由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范围是小区周边围墙至道路边石。 每个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门前三包”的具体责任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界定。

  第六条 “门前三包”由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自包。自包有困难的,可由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出资委托街道办事处代管,代管费用标准可由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与街道办事处协商确定。

  第七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其内容包括:

  (一)指定沿街单位主管领导和居民住户的户主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任制度,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设专人清扫与监督,佩带标志,全天保洁;

  (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四)如遇需要有关责任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八条 市、区城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每季度开展一次“选优评差”活动,选评出“门前三包”管理优秀街道办事处和最差街道办事处,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市人民政府年终考核时,把区人民政府落实“门前三包”的情况和市城管部门对落实“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对好的予以表扬,对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和新闻曝光。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按照《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广大公民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城区“门前五包”暂行规定》(锦政规[199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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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是因企业进入非破产清算状态而逾期不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正常现象而生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国际解释(二)〕中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同时也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应责任,但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义务及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规范裁判此类纠纷。笔者认为,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必须厘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加以规范。

一、制度检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现状

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及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但仍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由、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程序等问题。随着此类纠纷的日益增多,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出来,主要有:案由比较混乱,程序适用五花八门,实体处理大相径庭。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所受理的该类案件为例,据统计,自2008年至今受理涉及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件12件,其中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立案的有10件,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立案的1件,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立案的1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有2件,驳回起诉1件,撤诉1件,调解8件。但上述案件均指向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

案由缺失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非诉纠纷,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因此,许多新类型的公司诉讼也缺失案由上的规范,其中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就是一例。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涉及股东责任的案由仅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等数个案由,对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明确列入案由范围。

程序适用混乱

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予统一规范,但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件却日趋增多,而各地法院在程序适用上比较混乱。有些将强制清算非诉程序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合并处理;有的认为必须先经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股东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公司清偿债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责任主体界定不清

关于清算义务人即清算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股东还是董事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确定清算责任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之规定,应为全体股东。但有学者认为根据此条并不能当然推定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1]笔者认为,目前公司法上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的确处于不清晰的状态。

责任事由不尽合理

关于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责任,但未对责任类型及方式加以区分,责任事由不尽合理,导致审判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找不到确切合适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比较混乱。

责任范围不明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公司全部的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确定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理论探源:清算义务人责任之法理依据

清算义务人主体之界定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2]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全体股东担任。理由如下:

1.基于权利与义务之一致性。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清算义务是与公司创办权、盈余收获权相伴随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创建公司的权利以及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权利,也必然要求这一主体在公司解散时尽相应的清算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3]

2.基于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之关联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之基石,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建立在股东与公司行为规范、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区分、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基础上。如果股东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则不能当然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相关联,体现在公司清算终结之后。

3.基于保障各方利益之平衡性。现代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谋利作为惟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包括职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等。[4]清算义务的切实履行是确保公司的财产得以保全、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重生之医技强国得以实现的决定条件。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的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比对股东的影响更大。而股东比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便于对公司财产实施占有和处理。因此,确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界定其义务及责任,有利于股东更好地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合法地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规范和健全公司退市机制。

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之界定

1.清算义务人之权利。从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表述看,似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只应当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并无任何权利可享受。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体系中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它们往往是相伴而生并且互相渗透的。在一定条件下,某一行为既可看作是权利也可看作是义务。[5]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组织清算权、选任清算人的权利、解任清算人的权利、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等权利、监督清算权、公司财产(包括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流失追索权、公司不足或抽逃资本追回权等。

2.清算义务人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是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保证。要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必须先明了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最主要的义务不仅是要依法组织清算,而且要确保清算能够顺利完成。具体包括:第一,组织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首先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召开股东会作出进行清算的决定或决议,启动清算程序,并保证清算顺利完成。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应对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各个环节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在清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清算义务人可以行使解任权。在清算人作出具体清算方案和最终清算报告后,应当由股东组成的清算义务人批准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经股东会确认,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义务。公司清算必然以公司财务资料完备为前提,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如公司财产存在被侵占或流失现象,清算义务人有将被侵占或流失财产追回的义务。第三,公司资本足额维持义务。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抗战之血色残阳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因此,股东应负有保证资本足额维持义务,直至清算完毕才能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如股东存在欠缴或抽逃出资情形,在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追缴权,即要求欠缴或抽逃出资之股东及时补足出资,以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

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

对于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法理依据,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主要有清算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法人人格否认说等各种观点。

1.清算责任说。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重生为官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6]如果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完全实现,该法律关系即正常消灭;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转化为以救济权和法律责任为内容的特殊法律关系。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当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便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7]因此,基于不履行清算义务即产生清算责任及附随产生的各种清偿责任、赔偿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荣誉市民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作出重大贡献的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外事侨务局负责荣誉市民的组织推荐、资格初审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荣誉市民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居住国(地区)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友好人士,可以授予“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捐赠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在本市投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且经济效益显著,并捐赠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为中山经济建设引进数额巨大的资金、设备,或引进有重要价值技术、人才,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为推动我市与国际友好城市的发展以及对外合作与交流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所提建议或意见对中山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本人同意,由推荐单位填报《中山市荣誉市民推荐表》,经相关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加具意见后,向市外事侨务局推荐;
(二)市外事侨务局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向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六条 在召开表彰大会或在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宣布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名单,市长向其颁发荣誉证书并赠送金钥匙。
第七条 凡获得“中山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本市举办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可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出席,并给予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及其配偶进出中山市口岸,边检、海关、检验检疫等联检单位给予礼遇和方便;
(三)荣誉市民乘坐中港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往返香港客船,享受票价优惠;
(四)对荣誉市民一辆专用机动车给予路桥通行费优惠;
(五)凭中山市荣誉市民证,荣誉市民及其配偶在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博爱医院可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荣誉市民可按标准在市人民医院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六)由市外事侨务局组织荣誉市民每年一次国内参观或考察活动。
第八条 荣誉市民因有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给予“中山市荣誉市民”享受优惠待遇的决定》(中府〔1990〕92号)、《关于修改补充中山市荣誉市民条件的通知》(中府〔1991〕123号)以及《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山市荣誉市民享受优惠待遇条款的通知》(中府〔1998〕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