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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4:02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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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2004年4月20日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鉴定等方法,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和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我市城市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房屋安全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相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其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使用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产权证明和有效证件;

  (四)有关房屋技术档案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收到委托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15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向委托人作出说明后,最长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

  (三)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

  (四)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五)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报告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执行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时,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抵押、买卖、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产权人出租、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做出约定。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房屋安全鉴定费。鉴定费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超过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在规定的房屋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建筑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告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四)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五)异产毗连房屋出现险情的,由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按照各自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采取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或者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确需改变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或者在房屋建筑物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应当先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装饰装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五)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文件;

  (六)物业管理单位签署的意见;

  (七)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有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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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冬会)知识产权,维护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知识产权、版权、海关、公安、体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冬会知识产权是指与大冬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大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与大冬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及其简称,国际大体联会歌,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大体协的徽记和名称;
  (三)哈尔滨申办、承办大冬会期间,大冬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哈尔滨2009”)、会歌、会旗、口号、奖牌、创作作品;
  (四)其他与大冬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六条 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世界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维护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严肃性,确保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使用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大体联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五条(二)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未经大冬会知识产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因商业目的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
  (一)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与大冬会知识产权有关的商品;
  (六)可能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大冬会知识产权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不得为企业或者经营者提供商业机会或者广告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因商业目的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未经授权,利用、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核,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以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及时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大冬会专利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在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在查处假冒大冬会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专利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大冬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知识产权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民事赔偿申请调解的,受理侵权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包庇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大冬会知识产权除依据本规定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和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和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粤交基〔2008〕145号




  (广东省交通厅2008年2月6日以粤交基〔2008〕145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加快推进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施工、监理企业增强诚信自律意识,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关于印发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6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均可申请信用评价,其信用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一)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制定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2.指导、监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3.组织对在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在建项目从业的二级以上资质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

  4.发布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

  (二)各地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辖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督促、指导本辖区在建的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施工、监理企业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复评,并对二级资质以上及公路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的自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2.组织对在本辖区从业的三级资质施工企业和丙级资质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

  3.向省交通厅报送在本辖区从业的二级资质以上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审核意见和三级资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及丙级资质监理企业信用等级等;

  4.协助省交通厅做好本辖区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的其他工作。

  (三)省公路局、省航道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责督促、指导以其投资为主在建的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参与信用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复评,并对二级资质以上及公路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的自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四)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指导本项目施工、监理企业分别按时填报《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4)、《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并对施工、监理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复评,提出复评意见。

  第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内容为合同履行、投标行为和社会信誉情况。

  第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程序:

  (一)施工、监理企业自评;

  (二)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对该项目中施工、监理企业的合同履行指标进行复评;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即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市交通局(委)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自评情况进行审核,对三级资质施工企业和丙级资质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省公路局、省航道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其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自评情况进行审核。

  (四)省交通厅对全省各项目的二级资质以上及公路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的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情况进行审查,确定信用等级,并将拟定的参与信用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经公示后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七条 施工企业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涵及评分细则》(附件1)的要求,首先如实申报有关资料,填写《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自评报告》(附件3)后,按建设项目分别填写《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4),报送相应项目建设单位复评。

  第八条 监理企业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构成及评分细则》(附件2)的要求,首先如实申报有关资料,填写《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自评报告》(附件5)后,按建设项目分别填写《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项目信用评价表》(附件6),报送相应项目建设单位复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复评工作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涵及评分细则》和《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构成及评分细则》的要求,分别对施工企业申报的《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企业信用评价表》以及监理企业申报的《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项目企业信用评价表》中合同履行情况的分值进行复评,提出复评意见。

  第十条 地市交通局(委)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涵及评分细则》和《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构成及评分细则》的要求,对管理权限内的施工、监理企业自评和建设单位复评的指标分值进行审核、汇总,对施工企业(三级资质企业除外)和监理企业(丙级资质企业除外)的自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交通厅。对三级资质施工企业和丙级资质监理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省公路局、省航道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涵及评分细则》和《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构成及评分细则》的要求,分别对以其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企业自评和建设单位复评的指标分值进行审核、汇总,对施工企业(三级资质企业除外)和监理企业(丙级资质企业除外)的自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交通厅。

  第十二条 省交通厅组织对二级以上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监理企业的信用评分进行审查、汇总。当从业单位有多个项目同时参与评价时,按照合同价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得分。拟定的信用评价等级,在省交通厅公众网站等媒介进行公示。经公示后,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等级制度,从高到低划分五个级别,即:AA(信用好)、A(信用较好)、B(信用一般)、C(信用较差)、D(信用差),各评价等级划分如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监理企业当年的信用等级直接列入D级:

  (一)出借或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二)存在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三)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

  (五)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被查证属实的;

  (六)被司法部门认定有行贿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七)由于从业单位的主要责任,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八)被广东省交通厅通报批评并取消在广东省交通建设市场投标资格的;

  (九)其他被限制投标,并在限制期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的施工、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存在伪造材料的;

  (二)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

  (三)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履行合同责任的;

  (四)由于从业单位的主要责任,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地市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体性上访,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交通部、省交通厅要求施工、监理企业自主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重要信用信息,如主要从业人员、身份识别代码、业绩、施工能力等,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依法优先选用信用评价好的施工、监理企业,但在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和设定条件时,拟定信用等级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不合理或歧视条款。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实行逐级上升制,不可越级。首次参加信用评价的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原则每年进行一次(即评价年度的1月1日-12月31日),有效期一年(即至下一次评价结果公布之日)。评价期内,施工、监理企业若受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存在信用等级D级所列情形及降低信用等级行为的,将立即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公布。当年没有在建项目的AA、A级施工、监理企业,且无失信行为的,原信用等级延长1年,其后按B级对待。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企业如转制、改名的,其信用等级相应转入转制、改名后的企业。施工、监理企业如被注销、兼并、破产的,立即取消其信用等级。施工、监理企业资产被冻结或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其信用等级暂不予确定。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企业在上报相应信用评价有关纸质材料的同时,应在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管理平台中填报相应信息,并承诺所填报的信息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施工、监理企业发现信用评价报告中有错报、误报、漏报等情况,在信用等级评定阶段可申请补报,否则经举报查实将按虚报、瞒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企业履约信誉情况台帐制度,进行动态管理,按季度进行核查,汇总后作为每年信用评价复评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如实、客观、公正对施工、监理企业的履约信誉情况进行复评,并对复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价的二级以上及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施工企业和乙级以上及专项资质监理企业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经审核的自评报告上报省交通厅。地市交通局(委)、省公路局、省航道局、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管辖范围内在建项目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审核汇总情况(评价结果)上报省交通厅。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企业在申报工作中如有伪造和事实不符的评估材料,或以不正当行为影响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评价工作的,一经查实,将按降低一个信用等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作人员要如实、客观、公正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核,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评分细则

     2.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指标评分细则

     3.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自评报告

     4.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信用评价表

     5.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自评报告

     6.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项目信用评价表

  以上附件可在广东交通公众网(http://www.gdcd.gov.cn/)政务公告栏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