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7:10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的批复

建设部


关于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的批复

建规[2003]15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送〈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的请示》(鄂政文[2003]1号)收悉。修订后的《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2003-2020)》(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规划》确定的全省城镇发展战略。全省城镇发展要以武汉、襄樊和宜昌三个城市区域为重点,完善城市功能,增强城市整体实力,提高城镇化质量。要以城镇发展轴为纽带,引导人口和产业合理集聚,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 、结构完善、发展协调、生态良好的城镇体系。

  二、原则同意《规划》对城镇化水平、城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的指导性意见。到2020年全省城镇化水平达59%左右,城镇人口达3650万左右,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在3660平方公里以内。要严格控制全省总人口增长,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对城市建设用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要充分考虑流动人口增加的需要。省域各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制定要符合《规划》要求。各类开发区用地要纳入城市用地统一规划管理。城镇建设要特别注意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三、要在《规划》指导下,认真做好市、县城镇发展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要发挥中心城市辐射和带动作用,促进区域联系和合作,实现区域资源和设施共享。要明确调控措施,加强对城镇发展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要认真组织落实《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四、重视小城镇建设和发展。要加强对小城镇建设的分类引导,重点抓好中心镇规划建设。武汉、襄樊和宜昌周围的小城镇,要积极利用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提高人口和产业集聚规模。在小城镇的发展建设中要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逐步健全和完善服务功能。小城镇建设要特别注意因地制宜、规模适度,避免分散建设,严格控制沿公路两侧的开发建设。

  五、加强区域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高效、完善、安全的水利、交通、能源、信息和防灾等区域性基础设施系统。要建设协调发展的综合运输体系。铁路、公路、水路以及民用机场等要按照《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主要城市的运输系统建设应与全省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统筹考虑,保证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快速、高效衔接。要特别注意加强区域性防灾和流域防洪设施建设,重视水资源合理配置和水源保护。

  六、加强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环境保护。要依据《规划》提出的全省及省域各城市大气、水体、声环境保护及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等环境保护目标,对省内各地区,特别是长江沿岸地区、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汉江中下游、清江和府澴河等流域,要加强河湖水系的综合治理,加大环境整治力度,做好水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土保持工作。要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好自然生态和风景名胜资源。搞好区域和城市环境绿化。要抓紧做好省级历史保护建筑、保护街区的普查和认定工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严格依据规划实施管理,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和风貌特色的保护。

  《规划》是指导全省城镇发展的重要依据,你省要依据本批复精神,认真完善《规划》,进一步深化和细化有关规划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保障《规划》实施。《规划》的实施要与你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结合,引导全省城镇合理布局,增强城镇功能,提高城镇建设质量和水平,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要求,加强对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报我部备案。驻省各单位、省直各部门以及省内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认真执行《规划》,自觉按照《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我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古代律学(成就)述略



论文提纲:
引论----------------------------------------------------1
一.律、律学------------------------------------------2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2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2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3
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4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5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6
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的历史性终结--------------7
尾论---------------------------------------------------- 7



内容摘要:律学在中国古代法制建构与完善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扩充了法的内容,解决了由于成文法条的抽象性、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从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学因应时代,一脉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中国古代法制进程的推进提供了持久稳定的动力,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和整个东(南)亚古代社会的发展演进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独特的法学视角和学术文化系统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学研究乃至于国家法治的最终实现都有着特殊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律学 律学成就 阶段分野 再认知 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引 论
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 。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 。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 。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 。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 、“霸王道杂之” 、“德主刑辅” 、“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 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 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 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
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 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各普通高等学校、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加速推进高校各项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措施进一步完善,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制定《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劳动局在工作过程中应予以支持配合。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是指高等学校学有余力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
各校要注意加强对学生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也要积极拓展和提供足够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让学生特别是经济困难的学生尽量不出校门就可以获得勤工助学的机会,并得到资助性的报酬,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学业。学校各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协调分工,安排好学生勤
工助学工作,应注意勤工助学活动中管理型、智能型、劳务型、服务型工作岗位相结合,注意岗位设置与学生的专业知识相结合,同时通过勤工助学活动帮助学生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和观念,并注意帮助学生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
各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高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接受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并与共青团北京市委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共同组建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中心下
设办公室,挂靠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三条 各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应由学生工作部门(学生处或团委)归口统一管理。各校应建立以学生工作部门牵头,由学校教务处、财务处、保卫处以及学生组织共同组成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和服务的专门机构,并落实专职和兼职人员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的职责
第四条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和北京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
第五条 负责北京市属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经费的管理和拨发。督促各校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监督其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需到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统一印发《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
第七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会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规范《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样式,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勤工助学工作开展较好的学校、主管机构和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学校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制定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学校应把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列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积极加以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置、资金到位、办公场地、活动场地及设置岗位等方面积极支持,主动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一条 学校根据自身的专业特点和优势,可以开办专项或综合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管理学生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有关事务。凡参与学生在校外用人单位工作中介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应由北京市教委统一到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时,应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学生,体现国家和学校对经济困难学生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制定筹措、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定,市属院校每年度应将勤工助学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市教委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每年度可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以推动这项工作进一步的开展。
第十五条 根据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议,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劳动协议的学生进行教育和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及时与市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和问题。

第五章 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在校内相关处室的配合下,设置校内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制定报酬标准,推荐和指导学生参加校内勤工助学活动,并负责报酬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接受并审批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管理本校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活动,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对需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负责《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组织审批和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样式,印制《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代表学校与学生、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切实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指导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正确参与、劳逸结合、德智体美等方面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协议的学生,有权调整或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问题严重的,可建议学校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规定以外的其它有关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六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得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申请,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审批同意。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还需向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佩带身份相符的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可以通过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也可以通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批准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的勤工助学活动,须与学校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学生违反协议书内容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不得参加传销活动。
第三十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应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不能影响学习。

第七章 校外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助学的学生必须向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在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同意,并在其组织指导下,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录未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许可的学生,不得招录没有《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前,须与学校和学生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校外用人单位须加盖单位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保护学生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勤工助学的学生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不适合学生的工作,禁止以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为借口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与学生双方协商劳动报酬标准,但不应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协议,给学校或学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用人方式以小时工为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学生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双方签定的劳务协议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16周岁以下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不得聘用16—18周岁的学生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特殊工种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