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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0:08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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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文号:[水利部令第5号]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
、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
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
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
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
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国家、部
门现行有关规范进行。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见附件一、二。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
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单位或个人在
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
批准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
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
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持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
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
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
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
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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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1—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及有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省相关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利用非粘土材料生产,有利于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改善建筑功能的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省公布的目录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对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2—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无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第七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钢渣、尾矿等为原料开发生产节能型新型墙体材料。本市重点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烧结粉煤灰和烧结煤矸石类多孔砖空心砖;(二)蒸压粉煤灰和蒸压灰砂类多孔砖空心砖、空心砌块;(三)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四)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五)石膏空心砌块和石膏空心条板;(六)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和整体式墙板;(七)国家、省重点推广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可以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类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县(市)上街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但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除外。—3—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实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上街区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之外增收其他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押金。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贴;(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示范工程的补贴;(四)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五)经市、县(市)、上街区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墙体隐蔽处理前,向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结算手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4—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返还手续:(一)建设工程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二)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三)达到新型墙体材料基准使用比例的;(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具体征收使用返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国家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四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或者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粘土类墙体材料或者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的实际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5—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二)对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或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违规办理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三)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6—主题词:城乡建设 材料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6月17日印发

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5号
2003-0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就做好城市管理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决定》,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务院《决定》规定环境保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城市管理领域中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因此,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结合城市环境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贯彻国务院《决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根据有利于解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中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管理空白等问题的原则,开展环境保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

(二)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既要有利于发挥综合执法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也要注意充分发挥环保部门专业执法队伍的技术优势。

(三)相对集中环境保护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要有利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有关的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做到及时查处,及时纠正。

(四)根据城市环境保护管理实际和试点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主要集中下列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1、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

(1)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政处罚;

(2)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

(3)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4)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5)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挡,产生烟尘污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2、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3、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以根据本地环境保护地方立法和执法的具体情况,研究提出本地城市环境管理领域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的意见, 并指导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推进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国务院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采取的重要措施。各地环保部门要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加强联系,进一步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环保部门的职责权限,完善相互之间的执法协调和配合机制,并实现城市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信息的互通与分享,共同推进城市环境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工作,从而增强城市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城市环境质量的不断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