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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1:37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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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有关规定,参照《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助工作;建立专项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及救助、赈济准备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三条 可向国内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个人和社会各界以及在遵守国际红十字运动规定范围内,向国(境)外有关团体、组织、人士进行募捐,也可接受他们捐赠的款物。
募捐和接受捐赠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四条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
可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以及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五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对捐赠者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接受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捐赠款物,可作为红十字会的经费,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按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要"专款专用"、合理分发使用;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设立专项帐户;均开据捐款收据,办理捐物手续。
  第七条 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可在本地区域内开展募捐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可在国内发出募捐的呼吁,并报总会备案;总会可向全国或部分地区红十字会发出开展募捐活动的通知。
  第八条 建立常设或临时募捐机构,实施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九条 对确属不适用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捐赠物品,按国际惯例,经征得捐赠人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将其变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救灾基金进行管理,其使用办法按《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接受、转赠、使用捐赠款物的红十字会,建立监督、审计制度:
  (一)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二)每年向同级理事会报告;
  (三)国(境)外捐赠的款物,接受国际红十字组织的监督、审计。
  第十二条 做好募捐的发动、接受、转赠等环节的宣传报道工作。
  通过书面或新闻媒体向捐赠者反馈募捐和接受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信息。
  对捐赠数额较多(包括物资折价)的,可举行捐赠仪式、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捐赠物资的转送及其所需费用:
  (一)转送捐赠物资应及时、有效,转送救助物资的红十字会人员及其转送用于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依据红十字会法享受优先通行权利;
  (二)争取当地政府免收转送捐赠物资的运输、公路、储存等费用;
  (三)可向当地政府申请资助;
  (四)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汇总省内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款物的数额(按当地价格折合),填报"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统计表",上报总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7日起施行,此前总会的相关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制定,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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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号


市政府各局委: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进行的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项目预算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发改、建设部门共同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有关部门,审核建议方案。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市委常委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第四条 经批准的设计预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是市发改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建设标准,没有超过投资预算10%的,由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审查决定;超过投资预算10%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理由应合理充分;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公开招标投标,确需申请邀请招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方案;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

(四)市发改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予以落实。

第七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审批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非税收入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费,原则上一律不予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费确因特殊情况需市本级缓减免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业主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协管财政工作的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逐项目研究,登记造册列表,形成完整的方案,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核;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原则上每季度研究一次。

第四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7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督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安全工作,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研究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4]67号),定于2004年5月中下旬组织10个督查组开展一次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点

  北京市、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

  二、督查的主要内容

  1.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及评估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的主要措施。

  2.化工企业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周边防护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仍处在城市市区的生产企业是否制定了必要的应急防范措施或就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事宜提出相应的方案措施;已列入搬迁规划而仍需要进行生产的企业是否落实了有效的防范措施。

  3.企业是否对危险化学品特别是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装置、设备和设施进行了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登记造册,并限期进行了整改。

  4.已停产、停业的企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是否进行了处置。

  5.化工企业的安全投入、技术改造和内部的安全管理情况。

  6.企业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是否进行了申报登记,是否制定了日常监控管理的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对存在缺陷和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是否进行了整改。

  三、 督查方式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将全面听取所到地区的各级政府的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督查组要切实深入到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检查,力争掌握实情,取得实效。

  3.解剖典型,深入分析。各督查组都要分别解剖一户安全工作较好的企业和一户安全方面问题较多的企业,深入进行分析,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

  4.随机抽查,掌握实情。督查组将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随机对企业抽查,以便了解真实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建议。

  5.发现问题,限期整改。针对督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解决,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做到该整改的一律整改,该停产的一律停产,该关闭的一律关闭,该取缔的一律取缔。

  四、督查组的组成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督查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邮政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10个督查组。每组由组长单位的一名领导同志带队。

  五、其它事项

  1.督查组所到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这次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督查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督查组开展各项工作。

  2.未列入此次督查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的书面材料及填写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五整顿”、“两关闭”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于6月10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3.督查组督查时间7天,具体检查方案和日程安排由各组长单位另行通知。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