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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4:02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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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2号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于2005年10月2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药材申请与审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药材申请与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对境外生产拟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材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其进口的决定。
  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是中国境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材进口的审批,并对登记备案、口岸检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进口药材进行监督管理。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进口药材的登记备案,组织口岸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首次进口药材的样品检验、质量标准复核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进口药材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四条 药材必须从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进口。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只能进口该口岸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所产药材。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药材进口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八条 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20日;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药材进口申请经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决定,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药材进口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告药材进口申请受理、审查的过程和已批准进口的药材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药材进口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药材进口申请包括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和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包括已有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和无法定标准药材首次进口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药材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十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收到检验样品和相关资料后,对已有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3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对无法定标准药材的首次进口申请,应当在60日内完成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非首次进口药材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进口药材的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第二十一条 《进口药材批件》分一次性有效批件和多次使用批件。一次性有效批件的有效期为1年,多次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为2年。
  《进口药材批件》编号格式为:国药材进字+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濒危物种药材或者首次进口药材的进口申请,颁发一次性有效批件。

  第二十三条 变更《进口药材批件》中的申请人名称和到货口岸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原《进口药材批件》的持有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补充申请受理后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颁发《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查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的有效期限与原批件相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进口药材批件》或者《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二十九条 复审需要进行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应当按照原样品检验或者质量标准复核的时限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取得《进口药材批件》后,应当从《进口药材批件》注明的到货口岸组织药材进口。
  组织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填写《进口药材报验单》,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登记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当日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收回一次性有效批件;同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发出《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并附登记备案资料一份。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材不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对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的进口药材,申请人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四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进口药材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按照《进口药材抽样规定》,到规定的存货地点进行现场抽样。现场抽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对药材原产地证明原件和药材实际到货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抽样,填写《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在《进口药品通关单》上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抽样,并在2日内将《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材不予抽样通知书》后,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材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报送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时限完成检验的,应当向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复验结论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向所在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全部进口药材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复验。药品检验机构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在复验申请受理后2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告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对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验结论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 首次进口药材在销售使用前,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四十一条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但已流通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区域外的进口药材,口岸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材流入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口药材的包装必须适合进口药材的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及进口检验。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药材中文名称、批件编号、产地、唛头号、申请企业名称、出口商名称、到货口岸、重量及加工包装日期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进口药材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在进口药材审批、登记备案和口岸检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材进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批准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材进口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样品申请药材进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药材进口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药材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进口药材批件》,五年内不受理其药材进口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进口药材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进口药材批件》,三年内不受理其药材进口申请。

  第四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口岸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首次进口药材,是指从境外某产地首次进口的药材。
  已有法定标准药材,是指已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的药材。
  无法定标准药材,是指无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但在我国批准的中成药处方中含有的药材。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进口药材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

              药材进口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一、非首次进口药材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述资料一式一份。
  (一)《进口药材申请表》。
  (二)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供货方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药材质量标准及其来源。

  二、首次进口药材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分别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一)《进口药材申请表》。
  (二)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供货方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药材质量标准及其来源。
  (六)药材基源研究证明资料(研究证明资料应由中国境内具有动、植物基源鉴定资质的机构提供)。
  其中,如进口药材的质量标准来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申请人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该标准作相应的提高工作,并报送有关研究资料;如进口药材无法定标准,申请人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应报送下述资料:
  1、药材生态环境、生长特征、形态描述、栽培或者培植(培育)技术、产地加工等。
  2、药材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3、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
  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5、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6、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7、我国批准的中成药处方中含有该药材的证明资料。

  三、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一)变更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1、《进口药材补充申请表》。
  2、《进口药材批件》原件。
  3、申请人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现《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人获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变更到货口岸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1、《进口药材补充申请表》。
  2、《进口药材批件》原件。
  3、购货合同(复印件)。
  以上所述各类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附件2

                登记备案资料项目及要求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和《进口药材补充申请批件》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材,应当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
  七、涉及濒危物种的药材,应当提供进出口双方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



附件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材申请表
                           申请编号:XXXXXXXXX
┌──────┬────────────────────────────────┐
│申请事项  │                                │
├──────┘                                │
│1.申请分类: 〇首次进口药材: 〇已有法定标准药材 〇无法定标准药材     │
│        〇非首次进口药材                        │
│2.批件分类: 〇一次性有效批件 〇多次使用批件                │
├──────┬────────────────────────────────┤
│进口药材情况│                                │
├──────┘                                │
│3.中文名:                                  │
│4.拉丁学名:                                 │
│5.英文名:                                  │
│6.别名:                                   │
│7.产地(国家):                               │
│8.出口地(国家):                              │
│9.申请进口数量(公斤):                           │
│10.包装材料:                                │
│11.包装规格:                                │
│12.合同号:                                 │
│13.检验标准: 〇中国药典      版                   │
│        〇进口药材质量标准,标准来源_______          │
│        〇部颁药材标准,标准来源_______            │
│        〇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标准来源_________   │
│        〇自拟药材质量标准(仅限于无法定标准进口药材)        │
│14.到货口岸:                                │
│15.口岸或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6.是否属濒危物种   〇是 〇否                      │
│17.是否为本企业首次进口品种 〇是 〇否,已进口次数: 已进口总量(公斤): │
│                  原批件号:                │
├───────────────────────────────────────┤
│18.申请进口理由:                              │
│                                       │
│                                       │
│                                       │
│                                       │
│                                       │
└───────────────────────────────────────┘
                                   XXXXXX
┌──────┬────────────────────────────────┐
│ 申请人  │                                │
├──────┘                                │
│19.机构:               □本机构负责缴费           │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相关证件:1.《营业执照》 编号:                       │
│     2.〇《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       〇《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
│法定代表人:             职位:                 │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
│注册申请负责人:           签名:    职位:          │
│电话(含区号及分机号):               传真:          │
│电子信箱:                                  │
│联系人:               电话:                 │
├────────┬──────────────────────────────┤
│其他相关情况  │                              │
├────────┘                              │
│20.机构(出口商或出口企业):             □本机构负责缴费   │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相关证件:《营业执照》   编号:                      │
│法定代表人:                   职位:           │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电话:                 │
│                                       │
│21.机构(国外加工企业):               □本机构负责缴费   │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相关证件: 《营业执照》   编号:                      │
│法定代表人:                   职位:           │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电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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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明 │                                 │
├─────┘                                 │
│22.我们保证:①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实施条例》和《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②申请表内容及所│
│提交资料、样品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
│本药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本药品得到的试验数据;③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
│完全一致。                                  │
│  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
│23.其他特别申明事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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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4.申请人机构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名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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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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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说明

  一、申请分类: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填写。
  二、批件分类: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填写。
  三、中文名、拉丁学名、英文名、别名、产地(国家)、出口地(国家)、申请进口数量(公斤)、包装材料、包装规格、合同号:根据具体品种有关情况填写。其中“中文名”必须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中的中文名称相互一致。
  四、检验标准:凡具有进口药材质量标准的品种,其检验标准执行进口药材质量标准;进口药材质量标准未收载的品种,其检验标准执行中国药典标准;中国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检验标准执行部颁药材标准;部颁药材标准未收载的品种,其检验标准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以上标准必须注明标准来源,如中国药典版次、标准编号和发布时间。无法定标准的进口药材,自拟药材质量标准。
  五、到货口岸: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有关规定填写。
  六、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有关规定填写。
  七、是否属濒危物种:根据品种具体情况填写。
  八、是否为本企业首次进口品种:根据本企业对该品种的具体进口情况填写。
  九、申请进口理由:简要阐述进口原因、进口用途等内容。
  十、申请人、其他相关情况、申明: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填写。其中“出口商或出口企业”系指与申请人签订购货合同的企业;“国外加工企业”系指进口药材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或出口企业”与“国外加工企业”可以为同一企业。



附件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材补充申请表
                           申请编号:XXXXXXXXX
┌──────┬────────────────────────────────┐
│ 申请事项 │                                │
├──────┘                                │
│1.申请分类:□变更申请人名称 □变更到货口岸 □其他             │
├──────┬────────────────────────────────┤
│进口药材情况│                                │
├──────┘                                │
│2.中文名:                                  │
│3.拉丁学名:                                 │
│4.英文名:                                  │
│5.别名:                                   │
│6.产地(国家):                               │
│7.出口地(国家):                              │
│8.包装材料:                                 │
│9.包装规格:                                 │
│10.原批件编号:                               │
│11.原批件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
│12.申请内容:                                │
│                                       │
│                                       │
│                                       │
├───────────────────────────────────────┤
│13.原批准的相应内容:                            │
│                                       │
│                                       │
│                                       │
├───────────────────────────────────────┤
│14.申请理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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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人 │                                 │
├─────┘                                 │
│15.机构(申请人):               □本机构负责缴费      │
│名  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      相关证件:1.《营业执照》     编号:             │
│           2.〇《药品生产许可证》 编号:             │
│             〇《药品经营许可证》 编号:             │
│                                       │
│法定代表人:             职位:                 │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
│注册申请负责人:           签名:      职位:        │
│电话(含区号及分机号):                 传真:       │
│电子信箱:                                  │
│联系人:               电话:                 │
│                                       │
├─────┬─────────────────────────────────┤
│ 申 明 │                                 │
├─────┘                                 │
│16.我们保证:①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实施条例》和《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②申请表内容及所│
│提交资料、样品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
│本药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本药品得到的试验数据;③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
│完全一致。                                  │
│  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
│17.其他特别申明事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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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8.申请人机构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名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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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说明

  一、申请分类:根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填写。
  二、中文名、拉丁学名、英文名、别名、产地(国家)、出口地(国家)、包装材料、包装规格:根据具体品种有关情况填写。其中“中文名”必须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标准中的中文名称相互一致。
  三、原批件编号、原批件有效期:根据申请人原批件上注明的有关信息填写。
  四、申请内容:简要阐述要求变更的内容。
  五、原批准的相应内容:根据原批件上注明的信息填写。
  六、申请理由:简要阐述变更的原因。
  七、申请人、申明: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填写。

附件5


               进口药材申请受理通知单

                              No:_______

_______:

  你单位申报的下列进口药材申请:

药材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地:_____________

进口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该申请基本符合药材进口有关规定对于形式审查的要求,决定予以受理。受理号:

  特此通知。



  注:本受理通知书仅作为此项申请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的证明文件,与此项申请的审批结果无必然联系。审批进度可在网站查询,网址:

www.sfd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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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关省农业厅(委)、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2011年2月9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主产区冬小麦弱苗增施返青拔节肥给予补助。为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现将《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困境和出路
作者:温 跃
1、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全民的口水大战,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学界学者、律师纷纷高调参与媒体节目,撰写文章,有意无意地误读《解释(三)》,抢占道德高地攻击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基础。在这场全民口水大战中,要想理清思路,必须从婚姻法的立法基础谈起。
2、先从最基础的问题婚姻是什么谈起。
3、文学、哲学、历史、社会学等各门学科对婚姻都有不同的解读,从“神圣”到“坟墓”都有。普通人心目中的婚姻也因年龄差异有很大的区别。在法学层面上看,婚姻就是一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4、受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当代人们心目中对婚姻的期待和幻想远远超出法学层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鄙夷讨论婚姻引发的财产关系,特别是在结婚之前。尽管结婚之后,财产纠纷往往是家庭纠纷中的常态之一;尽管在离婚之时,财产纠纷往往把本来还剩余的一点感情耗尽,甚至势不两立、反目成仇。
5、法律的假设前提就是人性恶。法律就是先小人后君子。如果都是正人君子,都是善良之辈,这个社会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性。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形成了婚姻法。之所以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就表明社会无法回避人性恶这一前提,因此婚姻法从产生之时,就是一个怪胎:人类用最卑鄙的人性恶前提的法律,来规制众生心目中最美好的感情归宿婚姻。婚姻法就是用小人之心,度他人美好之腹。因此,婚姻法的主要作用不是保证婚姻的美满,因为婚姻的美满取决于夫妻的感情,而感情的事情,法律无能为力。婚姻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公正地解决不美满的婚姻、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这也就是为何婚姻法中第二章关于“结婚”的内容没有第四章“离婚”的内容多的原因,而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大量的关于财产的规定,实质上也是为离婚时处理财产纠纷服务的。
6、确实,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确实,“正儿八经的家庭用不着婚姻法”。
7、可惜,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敢宣称结婚后永远不会离婚;任何一个社会的离婚现象都不可避免,且各国离婚率还存在上升事态。因此,我们需要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的婚姻法,我们需要婚姻法来解决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
8、对大多数人来说,结婚不是为了财产;但离婚不会轻易放弃财产。这就是婚姻法存在的价值和立法基础。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
9、婚姻法是如何处理财产纠纷的呢?
10、在高雅的感情融合、灵魂融合之外,婚姻法必须现实地对待由于婚姻引发的财产融合问题。即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问题。婚前,作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存在着个人财产,尽管财产的多寡因人而异。婚后,是否还应该存在个人财产?是否因婚姻而导致夫妻双方的独立财产权丧失?这是婚姻法必须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婚后根本不应该有个人财产存在,所有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积累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倒是非常简单明了。但是,这公平吗?合理吗?结婚意味着个人财产清零,从此个人没有了独立的财产,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有。如果夫妻真的白头偕老,相信绝大多数人也无所谓,但是万一离婚呢?尽管大多数人结婚时不会想到离婚,但是婚姻法不能不想到他们会离婚,因为婚姻法很小人、很俗。婚姻法必须想到他们一旦离婚,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他们的全部财产。婚姻法不能浪漫地假设他们会白头偕老!
11、对于婚姻关系来说,个人财产涉及两块: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和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夫妻个人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引发的问题是: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在婚后是否给以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立法承认夫妻一方还可以保留婚前财产的独立性,是否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结婚了还分彼此你我,这家还像家吗?婚姻法是在搞夫妻财产AA制?去买一台液晶电视,到底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支付,还是用其中一方的独立个人财产去支付?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已用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且付清房款),结婚十几年后离婚,另一方岂不是要被扫地出门?如果被扫地出门的一方是妇女,岂不是歧视妇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庭后,喧嚣的声音大有要取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当然,都是在保护妇女权益的美好借口下慷慨陈词的。有学者甚至主张倒退到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后,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12、很多人没有想到的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婚姻法(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是承认婚前财产在婚后独立存在的。其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这部婚姻法尽管不承认男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独立性,但承认女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立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是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的。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既然允许双方另行约定婚后财产,也就是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允许存在独立的个人财产的(不但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而且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是否独立归各人所有或共有)。如果没有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广受争议的司法解释,有条件地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同时规定了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年限。之所以规定转化年限,就是为了防止一些短期婚姻导致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对方瓜分的情形,防止有些人借婚姻形式巧取豪夺他人财产。
14、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加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婚后独立存在,且取消了转化年限。其第十八条不但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直为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且婚后个人独立拥有的财产还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至此,我们婚姻法较全面地明确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同财产外,个人独立财产的合法存在。如果说,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属于法律提供给人们一种家庭财产AA制的选择模式,那么婚后个人独立财产的立法认可,就是有条件的法定AA制,即婚姻法规定了一定范围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A制,当然,这种法定AA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都可以被夫妻双方的约定所改变,约定优先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且表明公民有权利处分自己财产。
15、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独立的财产,那么必然会引出一系列复杂的财产问题。由于个人独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参与分割,所以个人独立财产尤其受到社会各阶层的关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较大争议基本上都与个人独立财产有关。
16、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个人财产婚后的增值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7、既然是个人财产,为何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要回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来看。1980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尽管是个人财产,但其收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80婚姻法没有“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说法,也就是说所有个人财产的增值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18、法发【1993】32号和2001婚姻法都把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看成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婚后不存在增值问题,增加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的部分由夫妻一方个人独自承担。既然是个人财产,所有的一方显然享有处置的权利,用其进行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但无权享有资产的全部收益,却要承担全部风险,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果说夫妻共同生活后,由于相互照顾扶持,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很合理,因为“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但夫妻一方独有的个人资产,其增值部分应该归财产所有人所有才是应有的法理。投资收益是财产收益,不是投资人的劳动收益,投资人用自己独立财产进行投资付出的劳动可以折算成工资划入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应该把个人独立财产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个人独立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变相成为了共有。而且由于另一方仅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又没有分担亏损的义务(没有义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弥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造成的亏损),因此,这部分财产既不属于个人独立所有,也不属于夫妻共有。一个财产法上的怪胎就这样产生了。如果夫妻一方把自己独立所有的财产收益约定成为夫妻共有,那是财产所有人的赠与行为,在法理上没有问题。而现在的婚姻法一方面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立财产,另一方面以法定的方式否认了这种财产权收益属性。怪哉!婚姻法不是一般财产法,但婚姻法中的有关财产方面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一般财产法的基本属性和特征,不能太离谱了。
1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成是想挽救婚姻法在个人财产增值问题上的太离谱规定。但其中的“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说辞,让人们陷入云里雾里的境界。何为“有贡献”?帮老公或老婆的个人财产炒股或帮助看行情的行为算是有贡献吗?老公或老婆用其个人财产去买房子,另一方陪同算“有贡献”吗?帮助办理买房手续,算“有贡献”吗?买房前一天晚上与老公或老婆做爱很用功,使其心情大悦,从而让其买房时信心大增,算是“有贡献”吗?
20、也许绞尽脑汁也无法说清楚何为“有贡献”,最后正式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倒过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最高院想表达的意思是: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另一方没有贡献,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1、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根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畜所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对价,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银行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因此,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有学者解释:“自然增值”指的是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性质就变化了,就不是自然增值了。
22、经这么一折腾,用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个概念,最高院好像把问题给解决了,即婚姻中的一方很难再主张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有贡献”了,但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非自然增值”就一定“有贡献”吗?难说!但既然结婚了,夫妻之间就不要计较那么多了,法律推定其有贡献,非自然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尽管对于企业家的家庭来说,非自然增值这块有可能数额非常大,而另一方有可能从来不过问生产经营情况,每天打打麻将和唠唠嗑,连家务和带小孩这类事情都是佣人在做。
23、但问题还是出现了,如果一个人婚前有一套价值300万的房产,结婚后把该房产买了后得款350万存入银行,随后又用350万买了股票,半年后卖了股票得款500万。随后又用500万买了房子,半年后卖了房子得款700万。这增值的400万元中有多少是个人财产?有多少是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说”强调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现在的问题是婚后个人财产被改变了状态下增值了,其增值的部分还属于个人财产吗?过去一谈起生产经营,就是搞实业,现在很多人发现搞实业不赚钱了,整天用自己财产搞所谓资本运作,颠过来倒过去搞投资,炒股、买债券和基金、放高利贷、炒卖房产,这些收益中有多少是孳息和自然增值从而属于个人财产?有多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唉,都是婚姻法承认个人财产惹得祸,如果人一结婚,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就没有这么多复杂的财产问题了。
24、由于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外承认个人财产的存在,还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如果结婚后根本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了,那么为了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发生的债务就简单化地变成了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就很合理和简单明了了。
25、但是,婚姻法承认了婚内个人财产的存在,因此问题复杂化了。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把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 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果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呢?1950年婚姻法雷人地规定:“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转为男方个人债务,女方离婚后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严重违法财产法基本原理的婚姻法规定,也许动机的好的,解放初期,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收入低下,离婚后没有多少偿债能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动机是好的,妇女权益也应该得到特别照顾,但是婚姻法不能为此做的与财产法的共同债务的规定太离谱了。何况解放几十年了,男女平等在文革期间已经走得很远了,70年代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走在了世界前列。女方离婚后不存在共同债务的婚姻法规定在80年代到来之时,显然需要改变了。
26、1980婚姻法延续1950的婚姻法,其第三十二条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取消了1950婚姻法“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偿还”意味着离婚后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由男女共同分担。
27、1950、1980和2001婚姻法均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看起来很清楚的定义,实质上隐含着混乱。家里无米下锅了,夫妻一方向邻居借钱买米做饭,产生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种情况很容易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父母生病,该方向他人借钱给父母看病是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吗?如果另一方认可,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另一方不同意呢?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借款给老人看病的行为是否能够被看成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呢?
28、更加麻烦的是:为个人财产保值增值所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亏损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收益有时部分,有时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可能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有几家企业时,其中一些企业的收益完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在此,我们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并不一致的判定标准,一者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活动产生的债务,否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者为个人财产采取不同增值方式,决定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购买房产、出租活动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9、由于婚姻法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还导致了婚后赠与和继承上的复杂性。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全部当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无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意愿而广受争议。尽管你小夫妻感情好的不得了,但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也许只想把财产给小夫妻中一方,何况法律上还是承认婚内个人独立财产的,应该给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一个选择的操作模式,即他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共有,也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中的一方。因此,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具体明确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方式很多中,其中婚后父母用自己一方子女名义签合同买房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应该看成是父母明确表示把该房产赠与自己一方的子女。如果父母想把该房赠与夫妻双方,完全可以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写到房屋买卖合同上并以此办理产权证。父母仅仅把自己一方子女的名字写进买房合同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这不是赠与人“明示”把房产赠与夫妻一方吗?有学者和律师严重误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甚至上纲上线批判这个条款:“当短短几十个字的法律条文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的时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报该用什么来权衡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说实话,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不仅仅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就这样做了,更进一步,婚姻法中承认个人独立财产的存在,就开始“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 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了。有什么办法了,婚姻法就是这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其实,法律就是很俗、很小人之心的产物。对于诚信的商人来说,合同法完全是多余的。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乃法律之真谛!
30、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争议中,还有一个被很多人口诛笔伐,甚至群情激愤的,即婚前按揭婚后还贷的房产归属问题。
31、男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是当今中国较为普遍的现象,就其原因估计与男女比例不协调有关,男人找对象难啊!尽管物权法要求物权公示,尽管产权证是婚后领取,尽管产权证上只有男方的名字,但过去的婚姻法对内关系上还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一致,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看起来触目惊心,似乎让女人离婚后净身出门,严重损害妇女权益,特别是被夸张为男人出轨,离婚后果是女人净身出门。其实,实际效果上与相反规定没有多大区别。假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离婚时得房的一方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非首付一方得房的,还需对另一方补偿首付款。”
33、因为首付款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离婚分割问题。尽管规定房子是共同财产,房子不可能分割居住,只能由夫妻一方所得房子,对净身出门的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不要拿“净身出门”这种文学词汇来哗众取宠,夫妻中总有一方要净身出门的,再说,现在多为独生子女,为女儿出嫁买房的人也不少,凭什么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让女人净身出门呢?至于男人出轨,女人净身出门的情况是有的,但为何不想想,如果是女人出轨后得房呢?其实,问题是关键是对不拿房的一方的补偿是否到位,女方即使婚后没有收入,做家务带孩子,但如果把婚后还贷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对增值的部分进行了补偿,而不是把增值的部分看成是首付的产权人独有,就是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定,已经保护了妇女的权益。
34、有学者在中央电视台节目中就这个问题哗众取宠地说:“由于房价不断上涨,被净身出门的妇女因离婚丧失了购房机会,要付出更高的价格去买房了。”其实,离婚时未得房的一方,不论男女都存在丧失购房机会的问题,如果房价下跌了,未得房而拿到补贴的一方不是赚了吗?法律规定不能建立在预期房价一直上涨的基础上。再说,结婚时可以女方买房呀,很多家庭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更何况,女方可以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领取婚房的共有权证,或以协议形式约定共同还贷的婚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有很多补救措施,你放弃不用,一味责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干嘛?
35、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建立了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保证了公民对财产的处置权和体现了财产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中国人太好面子,结婚时羞于约定财产,弱者怕被人们议论为财产结婚,强者也怕别人说太小气,把钱看得太重。其实,大家心中的小算盘都打得精的很,离婚时更是不屈不饶地挣财产,隐藏、转移财产等龌龊行径层出不穷。
36、站在法律角度,夫妻双方结婚时最好约定财产归属,这样能够减少离婚时的纠纷,也让人们能够预测结婚带来的财产上的法律后果。结婚是个法律行为,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前,最好能够预测到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中国人太含蓄了,结婚时不愿谈论内心真实想法,希望把结婚引发的财产结果交给婚姻法去规定,这样大家都有面子。因此,婚姻法当仁不让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个人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等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人个人财产都较少的年代,离婚时没有多少财产可以分割,离婚时的财产争议不大。随着社会的发展,民营企业雨后春笋,国有企业高管的高薪待遇,股市期货市场的红红火火,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有几套房子的现象已经不稀罕,房产价值的不断上涨导致公民财产以百万来计数。所有这一切,都要求结婚时明晰约定财产,否则离婚时必鸡飞狗跳。
37、既然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既然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为何婚姻法不揭去美好的文学外衣,把俗进行到底?既然现代生活使得结婚时约定财产不可避免,既然人们不愿意结婚时约定财产,为何不采取一些方式逼迫人们结婚时约定财产?我认为出路在于:婚姻法放弃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采取法定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1982年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有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和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8、因为法定分别财产制很冷酷、很无情,而结婚又是双方感情的升华,情投意合的民事活动,而且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出力支撑,因此,结婚时人们不得不去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了。由于法律规定是分别财产,因此约定的内容是把自己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更体现了为爱付出的情怀。这要比把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让人们感情上容易接受得多。更由于是事先自愿约定的,所以离婚时也心甘情愿,不太容易反悔。因此,婚姻法在处理离婚时的财产就更加容易,各方都容易接受判决结果,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