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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0:41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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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1999〕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停小火电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时间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经贸委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加大协调工作
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二、在制订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电
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注重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在摸
清小火电机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关停计划,并按《通知》
要求于1999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并抄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在实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要充分依
靠各有关部门,与有关方面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按照《通知》确定的原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制订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过程中,要认真研
究并妥善处理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和债务问题,以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
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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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有利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简易聚会点、经堂等固定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简易聚会点和经堂等应具备前款(一)至(五)项条件。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持市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和本场所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向市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设立简易聚会点和经堂向县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备案,交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九条未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举行宗教集会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奉献、津贴。但不得摊派、勒索财物。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他们提供的办教津贴。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具体定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与市宗教团体商定。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林、牧业生产活动,举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有关的宗教团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取房产、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私自占有和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严禁擅自印发、复制和代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制音像制品,应当事先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政府文物保护的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在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纷争的;
(三)摊派、勒索财物的;
(四)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办教津贴的;
(五)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2002.05.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商业银行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四条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重大关联方交易是指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占商业银行净资产总额1%以上的关联方交易。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因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分析汇率、利率的变化对银行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本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策略。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无须披露非关键性项目。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确保公众能方便、及时地查阅。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可免于披露信息。中国人民银行鼓励此类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除城市商业银行以外的商业银行范围内施行。
城市商业银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月1日分步施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