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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1:47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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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工程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功能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对自然灾害和城市公害起到一定的防护或减弱作用,不宜兼作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
(四)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生态、景观、旅游和娱乐条件较好或亟须改善的区域,一般是植被覆盖较好,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指导全市城镇绿化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地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2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主干道路用地比例的20%;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比例的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并按规定营建防护林带。
(五)城市内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设计方案;
(二)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移地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不低于绿化工程造价80%的资金在银行专户储存,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重视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乡土树种和观赏花木。如需从异地引进的苗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后方能进入。凡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移植干径在12公分以上(含12公分)树木的,必须经过论证,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交所在地居委会、社区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市规划区范围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规划区范围内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批。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厘米的,一律按每5厘米为一株折算,建设单位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完成一年内完成补植。

第二十六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分批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分批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二)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审批表,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打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二)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三)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拉直金属材料;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五)在树木上刻、钉钉、拴系牲畜和悬挂重物;
(六)损坏草坛、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绿化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质证书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
绿化工程属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市区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各县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合理规划,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引种驯化的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积极引导城市绿化各专业协会开展工作,规范行业管理,积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花木、盆景、鸟禽、赏石市场,提高城市绿化的总体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恢复费用、移地绿化补偿费和占用城市绿化设施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地域及风景名胜区的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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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24日 财税[2005]28号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5年度内,对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继续实行按新增增值税税额计算退税的办法,实行按季退税。
  2005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按照2005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2004年应缴增值税部分计算,计算公式为: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计算时其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2004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2004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005年前三个季度,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终了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的次月底前,退还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对第四季度前两个月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税人应在12月份申报期内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月31日前退还。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在下一年度办理退税。
  纳税人在2004年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5年4月30日前办理完退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三、纳税人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4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五、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货物运输发票,经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退还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比对不符的,不得予以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比对不符的抵扣凭证逐票进行认真查实,凡属偷逃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七、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八、《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第七条规定“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九、其他有关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规定及征管办法,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搞好地方税源控管工作的通知》(临政发〔2003〕3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加强地方税收管理,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社会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职责明确、公开公平原则。根据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任务,公开、公平进行考核。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调动各部门、单位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临沂市范围内负有协作配合责任和代征税款责任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经贸、建设、交通、公路、国土资源和房产、农机、公安、财政、物价、教育、外经贸等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工商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同时,配合地税部门在企业注册大厅设立地税服务窗口,加强业户税务登记管理。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办理检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提供有效的组织代码证书,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务登记及税控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劳服企业认定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3。计划、经贸、交通、公路、农机等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基建投资项目、技改投资项目及交通、公路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交通、公路部门与地税部门配合,加强对交通工程的税收管理,签定代征税款协议,通过委托代征等方式,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交通等部门与地税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等有效形式,在机动车辆营运年度审验时,做好应缴税款的征收工作。
  (3)交通、公路、农机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辆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4。建设主管部门
  向地税部门提供建设或开发项目计划、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等涉税信息资料,做到真实、全面、及时。配合地税部门,在建设大厅设立地税服务窗口,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登记管理,做到凡在建设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5。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临沂单位)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建设单位在向施工企业(个人)拨付工程款时,必须凭据“山东省临沂市建筑业专用发票”拨付,否则,建设单位不得与其结算工程款。
  (3)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6。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和房地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未从地税(财政)部门取得完税证明和临沂市销售不动产等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7。公安部门(1)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船使用税的征收。(2)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辆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3)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将来我市的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和公安部门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的人员情况,主要是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生日期、就业单位、居留期限等提供给地税部门,做到真实、全面、及时。外籍人员有偷逃欠税行为的,地税部门及时通知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有关法规依法处理,防止税款流失。
  8.财政、物价部门
  (1)财政、物价部门配合地税部门,对应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联合年审,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税款的征收管理。
  (2)对有应纳税收费项目的部门、单位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和申报纳税的,由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暂停发放“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票据”。
  (3)财政部门积极做好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资金和税务稽查专项补助经费的落实工作,强化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积极性。
  9。教育部门
  (1)各级教育部门强化对社会力量办学和个人从事教育劳务的管理;按照《通知》要求将新办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情况和个人从事教育劳务情况通报地税机关,做到真实、全面、及时。(2)对各类校办企业严格资格审查标准,并将新办校办企业情况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
  (3)按照山东省地税局《关于教育劳务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要求,督促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或个人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对有偷抗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取消其办学资格。
  10。外经贸部门
  (1)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向地税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对经年检或税务审计审查,发现不符合外资条件的,税务机关及时向外经贸部门通报,由外经贸部门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奖惩措施
  (一)将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作为政务督察的重要内容,市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责任书》,明确责任,严格奖惩。对在年度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中领导重视、措施得力、取得明显成效的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社会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资料,或者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税款流失的;3。有关部门未按《通知》规定,在特定资格审查、产权变更、证件审验、许可证发放中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三)代征单位未按要求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依照代征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社会综合治税考核奖惩工作在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考核时制定具体的考核评分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要根据自身承担的责任和任务,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严格把握政策,规范执法程序,体现税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每半年终了后,由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财政、地税、人事、监察等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开展社会综合治税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奖励由地税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本办法由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