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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5:23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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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职工的医疗和身体健康,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劳动鉴定是指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依据医务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的鉴别和确定。
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可作为病、伤职工所属单位安排复工、疗养和其他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市、县(指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和企业分别设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组成,经同级政府批准成立。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有关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该企业的行政领导和劳工、医务、安全等部门及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市内五区(指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下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市内五区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县和市内五区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七条 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八条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对因病、伤休假的职工定期组织复查,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二)根据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执行情况,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九条 市内五区和医务劳动鉴定案件较多的行业(系统),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也可设立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其工作职能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医务劳动鉴定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需要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人员,应事先将有关要求通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应按要求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结论。
长期病、伤休养的职工要求复工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属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医务诊断或让本人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作出诊断结论。
(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医务诊断结论和医务劳动鉴定的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三)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将鉴定结论通知被鉴定人,并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处理意见。
(四)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因疑难问题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应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处理,并报送该鉴定案件的有关材料。
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鉴定案件,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报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由所属企业的劳动鉴定机构转送。
(六)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为申请处理或重新鉴定的案件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七)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应指定医务技术鉴定小组或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并根据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对经过下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的,并且事实和材料清楚的案件,也可直接审批。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和审批的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八)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务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一条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医务劳动鉴定所需的费用,申请(申报)人是企业的,由该企业负担;申请人是被鉴定人的,由被鉴定人预支,经重新鉴定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的,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属企业负担;原鉴定结论正确的,费用由被鉴定人负担百分之五十,其余部门
由所属企业负担。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案件,收取的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医务诊断费用按实际支付。

第十二条 对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伤职工,所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或安排。

第十三条 须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病、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又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或鉴定为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由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档案管理和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标准》、《工伤残废等级鉴定标准》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县以下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病、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案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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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航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编制项目计划,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审计机关或主管领导批准安排计划外审计项目或审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进行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组负责人及审计组成员姓名。
第四条 审计组进行审计后,应当及时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及查出的问题;
(三)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审计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五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局(处、科)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也可以经审计局(处、科)研究后由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局(处、科)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应附下列资料:
(一)审计报告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计局(处、科)对审计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有无重大遗漏;
(三)对被审计单位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负责审查或者组织审查的审计局(处、科)负责人对报告中的上述审查内容负责。
第八条 审计局(处、科)对审计报告审查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足,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要求审计组核实或者进行补充调查、检查;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充分反映的,退回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确凿的,经有关部门会签后送交主管领导审定。
第九条 审计报告和初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主管领导审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或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组根据审定的意见,修改或写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经审计局(处、科)审核后,送交主管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审计事项的结论,经济处理、处罚的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发送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计划内审计调查事项以及计划外审计调查事项进行完毕后,写出报告,经审计局(处、科)审查后,送交主管领导审定。对重大审计调查事项,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或联席会议审定。审定后的审计调查报告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调查中,如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需要处理的违纪行为,应当按《审计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计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51号),决定在保持销售电价水平不变的情况下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有关省(区、市)燃煤发电企业脱硫标杆上网电价,具体降价标准见附件1。各地未执行标杆电价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同步下调。
二、适当降低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标准,具体降价标准见附件2。
三、在上述电价基础上,对脱硝达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对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烟尘排放浓度低于30mg/m3(重点地区低于20mg/m3),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2分钱。
四、适当疏导部分地区燃气发电价格矛盾。提高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海南、河南、湖北、宁夏等省(区、市)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用于解决因存量天然气价格调整而增加的发电成本。具体调价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从紧制定,并报我委备案。
五、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由每千瓦时0.8分钱提高至1.5分钱(西藏、新疆除外)。
六、以上电价调整自2013年9月25日起执行。
七、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严格贯彻执行上述调价措施。同时,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另行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不得自行降低对电力用户尤其是高耗能企业的销售电价。


附件:1、各省(区、市)统调燃煤机组上网电价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389817328296.pdf
2、有关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38981848337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