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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6:01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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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源项目建设管理,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利用和适度保护电源资源,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电源开发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省际界河上开发水电资源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源开发权是国家赋予从事电源资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许权利。

电源开发权包括勘察设计权及开发建设权。勘察设计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对特定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的权利,包括完成一定投入后经审定的前期工作成果和有价值的信息资料;开发建设权是指依法取得并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电能的权利。

第四条 电源资源是指已经查明的、在现有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能够开发利用于发电的电源工程项目。其中水电电源资源是指经审定的河流水电规划确定的水电电源项目;火电电源资源是指所在的站(厂)址具备兴建火力发电站(厂)条件并已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火电电源项目。

电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电源资源的所有权,不因电源资源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电源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越权处置电源资源。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电源开发权的归口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对电源开发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源开发权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我省对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

第七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有综合利用要求的,还应符合综合利用规划。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和综合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八条 电源开发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包括电源开发权使用费以及由政府出资进行勘察设计形成的勘察设计权价款。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缓缴、免缴;国家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支持的电源项目,包括扶贫项目、“送电到乡”电源项目、缺电县电源项目、“以电代柴”项目等,免缴电源开发权使用费和勘察设计权价款。

第九条 电源开发权按照电源项目建设规模以及投资管理程序实行分级管理:

(一)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小于2.5万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省协调外部条件的,由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或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大于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三)开发火电项目的,统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的,应由电源项目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转报申请资料。有特殊要求的电源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电源勘察设计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的项目范围图;

(三)项目所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审查意见。尚无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的,须先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并由有权机构审查。如有必要对已审定水电规划报告进行调整的,应先对规划进行调整。申请火电项目勘察设计权的,提交拟选站(厂)址选点报告及批复意见;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权申请人必须是电源项目勘察设计出资人。

国家为增加电源项目储备出资勘察设计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行勘察设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暂不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工作;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电源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三)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勘察设计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在不能按照电力规划和电源建设时序要求及时履行电源项目开发义务时转让勘察设计成果,但不得倒卖牟利。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发建设权,应首先取得勘察设计权。

第十五条 申请电源开发建设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范围图;

(三)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

(四)按照投资管理程序规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技术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五)工程建设资金筹措计划。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经核准的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经批准依法转让开发建设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电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对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申请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水电项目所在河流未经水电规划并审定或者不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的或者火电项目未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

(三)按照目前技术经济水平尚未具备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条件的项目;

(四)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电力发展规划,目前尚无必要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的项目;

(五)受地形地质条件、环境保护、水库淹没等客观条件制约的项目;

(六)申请人明显不具备满足其申请项目所需的经济实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

第二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或者开发建设权使用费,领取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证书,成为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

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开发建设权许可证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电源项目的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时,许可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作出许可决定;国家指定电源项目法人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拍卖等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一电源项目不得确定给两个以上电源开发权人。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决定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严格依法行政,并告知申请人按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水行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我省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源开发权自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失效,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闲置项目电源开发权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项目,是指电源开发权人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后,未经原许可机关依法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开展或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建设进度明显落后于合理工期的项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项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的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核准的,或者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动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认定的闲置项目,应当通知勘察设计权人和开发建设权人,共同拟订该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和开发建设权的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完成勘察设计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一次;

(二)延长电源项目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大型水电项目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中型水电项目和火电项目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1次;

(三)许可机关采取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对原电源项目继续进行勘察设计或开发建设,并对原电源开发权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通过采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置方式,闲置项目超过延长期限6个月仍未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超过延长期限12个月仍不能开工或投产的,或者不能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的,许可机关可以无偿收回电源开发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闲置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电源开发权的,由许可机关予以公告,下达收回电源开发权决定书,注销电源开发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源开发权人在闲置项目的电源开发权未完成处置之前,不得申请新项目的电源开发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电源开发权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了解电源项目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电源开发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材料、勘察设计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建设过程中,电源开发权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举报,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责令电源开发权人限期改正;电源开发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政务公开、增强行政行为透明度的原则,在符合保密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前提下,制定电源开发权许可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擅自从事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或者开发的,许可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已骗取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有权撤销许可,并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电源项目中已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开展电源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已获核准但尚未开工建设或未竣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组织办理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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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为贯彻落实好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迅速行动,加紧宣传,确保暂免征收利息税政策落实到位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辅导工作。一方面,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利息税暂免征收的政策规定。利息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利息税实行分段计算征免,居民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按照20%的税率征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按照5%的税率征税;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实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另一方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理解政策的具体内涵,让纳税人知晓免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同时,要使纳税人理解不是从10月9日后取得的利息都免税,而是根据储蓄存款孳生利息的时间不同,分段计税,2008年10月9日之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仍须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二、强化服务,督促落实,做好利息税暂免征收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迅速、主动地与各储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纳税人、各分支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政策宣传及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督促各储蓄机构在最短时间内做好免征利息税后相关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把本地区的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储蓄机构,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储蓄机构快速、顺利地完成软件修改工作。同时,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储蓄机构加强储蓄机构内部,特别是各营业网点的政策培训和解释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利息税政策调整、分段征免的规定,正确扣缴或免征跨利息税政策调整时点的利息税,并向储户解释清楚。
  三、密切关注,及时反馈,确保利息税暂免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各界、储蓄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利息税征免工作的开展情况等。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制度,提高综合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待遇享受)   
   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五项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参加了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两项待遇。
  第三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三)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建筑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4%,全部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其他行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待遇标准)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费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费基数的2%为其建立医疗个人账户。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或累计缴费满2年的,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生育补贴,标准为:
  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或累计缴费满2年的,补贴标准为1200元; 
  连续缴费满2年不满3年或累计缴费满3年的,补贴标准为1400元;
  连续缴费满3年不满4年或累计缴费满4年的,补贴标准为1800元;
  连续缴费满4年不满5年或累计缴费满5年的,补贴标准为2400元;
  连续缴费满5年或5年以上或累计缴费满6年的,补贴标准为3000元。
  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按所对应享受的补贴标准增加1倍的补贴。
  女职工生育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个人账户用途)
  医疗个人账户除支付门诊药品费外,也可支付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六条 (医疗个人账户清退)
  参保人员在终止综合保险关系后,其医疗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医疗个人账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滞纳金)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