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5:33:34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14号
1996年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一步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一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研究、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单位。

本规定管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暂定为: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不包括沙布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落防薇粒口罩,长管面具。

(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窑面具,炉窑护目镜,防冲击眼护具。

(四)听觉器官防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除丝、毛面料外、材质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阻然防护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三种手套、绝缘、耐油、面耐酸三种靴,盐滩靴、水产靴,有各种材料制作的低电压绝缘鞋、耐油鞋、防静电、导电鞋、安全鞋(靴)和各种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附落类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网、安全绳。

(八)经劳动部确定的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研制、设计和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严格执行画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要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当地技术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局和省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共同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四条 承担特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需将组织机构、职责范围、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产品检验方法和管理制度报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劳动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机构一律不得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定点制度,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经市劳动局审核报省劳动厅批准,并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书。定点生产企业只准经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准经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劳保用品直接对企业销售需经市劳动局在发票上盖审批专用菱形章,章内刻有“限本企业内部使用”字样。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市财委和市劳动局审核,报省贸易厅、省劳动厅批准,并颁发经营定点证书。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方便供应,不得经营未检的、无安全质量标志的产品,不得经营假冒伪劣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和牟取暴利。

第八条 禁止一切商业部门和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变相收购个人出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准把防护用品就地倒卖,取缔一切非法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九条 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严禁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条 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其商品价格差率应经物价部门制定,以保护正当竞争和企业利益。

第十一条 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不论企业属于性质,一律到定点经营单位进货。企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实行计划购买和计划供应制度,应按季向定点经营单位提出购买计划,并报市财委、市劳动局备案,严禁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二条 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银行实行按季划拨款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物质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在我市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列入生产成本,否则财务不得列支。

第十四条 对在本境内短期难以买到,而使用单位双确实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凭定点经营出据的证明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到市外或省外购买,其购买发票应经市劳动局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在本单位财务报销。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工商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证照实行审核。劳动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管理进行全面监察。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加强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检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有关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制止、处罚和封存。

第十七条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委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定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规章协调统一。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部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拟订规章立法五年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部工作安排,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
第八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确定有关司(局、厅)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组成各有关司(局、厅)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局、厅)由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指定;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起草工作。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局、厅)〔以下简称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部机关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根据需要,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初步审查后,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六十日正式报送政策法规司。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厅)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裁定。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认为必要的,可以经部长和副部长传阅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制定的。
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局、厅)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土资源部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解 释
第十七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审定后生效。解释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十九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4日发布、1992年5月21日修改的原地质矿产部《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和1989年7月19日发布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青岛环境改善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青岛环境改善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青岛管道燃气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煤制气”)、青岛发电厂(以下简称“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热电”)及青岛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排水”)实施。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通过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按照能使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按部分转贷给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及青岛排水。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亚行与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及青岛排水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来源中向贷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在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要以下列修正条款为准(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删除了第2.01(17)款,并由以下内容取代之:“术语‘美元’或‘¥’符号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单位”。
  〔2〕删除了第2.01(26)和(27)款,新的2.01(26)款的内容如下:“‘美元基金库’系指亚行为支付其自普通资金来源的美元贷款而未付出的美元借出额的基金库。”
  〔3〕删除了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4〕删除了第3.02(b)(ii)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ii)‘对于该贷款而言合乎规定的借出额系指亚行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实行的美元基金库中未付出的借出额。”
  〔5〕删除了第3.06款(a)的最后一句,并删除了第3.06款(b)中的:“按亚行可接受的日期”的字句。
  〔6〕删除了第3.02(b)(ii)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自贷款账户的提款将用美元。”
  〔7〕删除了第4.03(a)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贷款本金要用美元支付。”
  〔8〕删除了第4.04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贷款的任何部分的利益要用美元支付。”
  〔9〕删除了第4.05款中的“以及按照第5.02节的任何特殊承诺的费用”字句。
  〔10〕删除了第4.09款,新的4.09款规定如下:
  尽管这些规则中任何规定与此相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当从贷款账户提款时而亚行不能为此提款支付美元时,亚行可以决定支付亚行认为合适的货币。由此而发出的与贷款有关的本金金额和利息的偿还也要采用该种货币。用此货币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而发生的待付利息要与亚行不时确定的该币种的价格有关。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1〕“亚行办”系指青岛市政府组建亚行项目办公室,协助管理青岛轮胎开发项目(贷款编号:897-PRC);
  〔2〕“章程”,对每一个项目而言系指该项目执行机构作为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时存档的团体条款;
  〔3〕“营业许可证”对每一个项目而言系指该项目执行机构作为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时存档的营业许可证;
  〔4〕“环境保护法”系指借款人国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的此后不时进行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5〕“NEPA”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以及其任何隶属机构;
  〔6〕“项目执行机构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共同签署的或即将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7〕“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的范畴内系指负责实施项目的青岛市政府;
  〔8〕“项目设施”系指为项目提供或建造的设施,或者指这些设施上的任何部件;
  〔9〕“项目实施机构”系指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和青岛排水,它们当中每一个都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工商管理局已注册;
  〔10〕“QCICAB”系指青岛市工商管理局;
  〔11〕“QEPT”系指青岛市政府的青岛环境保护局或其隶属机构;
  〔12〕“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和青岛市政府共同签署的或即将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3〕“山东”系指山东省,借款国的一个行政划分区或其隶属机构;
  〔14〕“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的统称;“附属贷款协议书”视上下文的要求系指上述附属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零三百万美元(¥103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60)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1545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4635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87550000美元计收;
  此后,按贷款的全额计收。
  〔2〕如果取消任何金额数的贷款,那么本款(1)节所述的每一部分贷款的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全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收费应按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的交付时间定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金额中的五千四百万美元(¥54000000)转贷给青岛煤制气;一千三百万美元(¥13000000)转贷给青岛电厂;一千六百万美元(¥16000000)转贷给青岛热电;二千万美元(¥20000000)转贷给青岛排水。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应能令亚行满意。
  〔2〕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转贷条款应该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的利率相同;②对全部贷款及其转贷青岛市政府要有汇率风险和利率变化风险的思想准备。
  〔3〕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要确保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转贷条款应该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协议的利率相同;②对全部贷款及其转贷项目执行机构要有汇率风险和利率变化风险的思想准备。
  〔4〕借款人要敦促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机构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中的规定进行采购。对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同意的程序采购物品与劳务的合同或合同条款不能令亚行满意时,亚行拒绝为该合同提供贷款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限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提款的终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以后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敦促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等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应能够使得,或通过青岛市政府或山东省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在其项目的执行及项目设施的维修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及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和维修时,均能按照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一切报告和资料:①本贷款的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的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的情况;②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及其他开支的情况;③本项目的情况报告;④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及维修的借款人其他机构中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⑤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差额情况;⑥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能够允许亚行的代表对本项目,以及由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和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进行检查。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或通过青岛市政府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青岛市能够通过青岛市府或山东省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其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并使得青岛市政府行使其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
  〔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书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亚行另外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当做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行政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
  〔2〕本款(1)项中的各项规定不适合于①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分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行政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节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权利的情况做补充规定如下:
  〔1〕本项目的任何一个实施单位的章程①已被中止、撤消或废除,或者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项目的任何一个实施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者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消本项目的任何实施单位或中止其任何一项业务;及
  〔3〕附属贷款协议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款〔4〕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贷款的情况做出如下补充规定,即: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款(6)节的要求,兹对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规定如下:
  〔1〕本贷款协定应经借款人国务院批准;
  〔2〕其形式和内容都能令亚行满意的所有附属贷款协议书将由在各方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款〔4〕的要求,规定在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中要包括下列附加事项,即:附属贷协议书已由所述各方认可或核准,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九十(90)天为本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青岛煤制气为其项目A部分的代理人,青岛发电厂为其项目B部分的代理人,青岛热电为其项目C部分的代理人,青岛排水为其项目D部分的代理人。上述各单位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款及贷款规则第5.02、5.03、5.04和5.05款的规定,采取任何必需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者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每一个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各项目实施单位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应被指定为借款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城坊街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789
  亚洲开发银行: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63587 ADB PN (ETPI)
  42205 ADB PM (ITT)
  29066 ADB PH (RCA)
  传真号码:(632)711-3851 (632)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行  长
    黄桂芳             垂水公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