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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1:40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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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新形势下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宏观指导,明确“十五”期间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任务措施,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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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过程的人为延长。具体如下:

  一、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三、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四、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二、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需将该申请送达给鉴定人,同时还需给鉴定人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参照相应法律规定,给予准备时间一般为三天以上,另算上法院送达相应通知的时间,因此,建议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限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七日提出,逾期提出无效。

  三、比照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不同于证人出庭费用承担以及该费用已包含于鉴定费中的两种观点,本人不予认同。根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该条规定,已经明确将出庭作证费用排除在司法鉴定费之外,须另行支付。另外,鉴定人与证人性质虽不同,但因此而产生的出庭费用却无性质差别,因此,建议通过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参照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因此鉴定人从性质上将是可以替代的,但从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的角度来讲,替代性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当事人申请但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时,建议法院将该出庭的通知送达该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决定由哪一鉴定人出庭或者全部出庭;对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某一鉴定人出庭时,则建议由该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闽法民他字(1987)第1号关于董文忠诉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因该案涉及城市土地国有化问题,我们征求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经研究认为:
关于该案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时止的问题。鉴于我国各地情况不同,城市土地国有化也不是同步进行的,对这类案件各地处理的依据也不同,所以对1982年宪法公布前,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规定的,并依照规定已经作了处理的就不再溯及,同意其效力不能再延长到宪法公布后你院一般不予变动的意见。但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则应按照该宪法规定办理。至于对该案如何处理,仍请你院根据你们本省的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处理为宜。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闽法民他字〔1987〕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时,因对城市居民持有的解放后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可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止这一政策界线把握不准,故将该案案情及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及第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1.当事人:
董文忠(第一审原告、第二审上诉人),男,小板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90号。
郑明德(第一审被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男,三轮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77号。
2.案情:
董文忠之母董朱琴与董三耳、董少芬、董竞福四人,解放前共有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北京路77号(旧门牌95号)内宅基地一片(面积四分另一毫)。1954年又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发给了土地所有权证。该地于1947年由董竞福之兄董福祥(董文忠之堂兄)出租给郑明德之岳祖父张雨田,当时租约议明“租赁期限五年,每月租金柒千元(伪币);租期届满,如出租人要收回自用,该地上建筑应由租户拆回交还旷地;如欲出租应依照时物价重定租金续租。”同年,张雨田就在该宅基地上盖起一厅一房一厨房,后面空地上建一厕所,前面留一小空地停放三轮车。解放后,每月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元。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重订租约,但仍按原租约,由郑明德继续向董文忠交纳租金至1967年,后因“文革”开始而未交。此外,解放后至1966年,该房地产税系由郑明德以董三耳名字交纳而后抵扣租金,1967年至今再无交纳房地产税款。
3.第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1981年董文忠受其他几房(共有人)委托向漳州市(现芗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讨回宅基地自用,郑明德则要求买下该宅基地。漳州市(现芗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雨田至郑明德前后租用宅基地达34年之久,为维护租户住房稳定性,判决驳回董文忠之诉讼请求,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所欠租金3个月内交清。董文忠不服,上诉龙溪地区(现漳州市)中级法院,1981年9月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判决后,董文忠仍不断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宅基地自用。漳州中院为此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根据一系列政策精神,本院在1981年审理该案时认为讼争宅基地解放前就出租,解放后有登记在业权范围内,判决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是正确的”。因把握不大,于1986年12月15日请示我院。
二、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一)1981年该案终审判决时,我国法律(宪法)政策、最高法院1963年、1979年二次《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意见》及1963年、1973年二次关于城市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均无明文规定城市土地已收归国有,且我省亦未对此问题作明文规定,故原第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1982年12月4日新宪法公布实施之日,因新宪法明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院判决与宪法规定有抵触,董文忠与郑明德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当然应随之终止。现讼争宅基地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董文忠与郑明德为使用宅基地发生纠纷,可由芗城区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立案,给予确认使用权,并由使用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二)从我省审判实践看,1962年农村六十条公布后,对城市土地的处理,我省各地多参照“六十条”对农村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审理案件。如按上述第(一)条意见,则对全省影响面较大。对此,我们意见对在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前已参照农村六十条精神审理的城市宅基地纠纷案件,一般不予变动。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