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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48:30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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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管理,规范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规划、测绘、建设、信息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综合管沟、管廊、其他用途管线等各类管线(包括与地下连接的地上管线和架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的人防、地下立交通道等(以下简称管线)。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管线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管线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规划、测绘、信息管理和管线的普查、整测,建立和维护更新管线信息系统。具体由市管线管理办公室承担。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依法进行挖掘审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
  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编制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或架空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表、管线工程施工图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管线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管线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6米的市政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1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七)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八)通信电缆≥2孔的;
  (九)其他各类需要依法审批的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竣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内容对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应当竣工测绘。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对此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测绘成果备案。
  第十五条 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管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管线测绘,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竣工测绘及备案。
  第十六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变更记录制度。在管线管材、大小、孔数及线数变更、管线废弃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废弃管线申请,经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同时,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和废弃管线的汇总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管线位置变更的必须进行管线测量,管线权属单位或测量单位应当将管线变更测绘成果按基础测绘成果要求在管线变更竣工后6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八条 建立未建档管线测量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组织管线测量。管线权属不明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基础测绘补测计划进行测量,并由测绘单位将管线测量信息按规定在6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九条 尚无管线现状测绘资料的区域,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并组织实施管线年度整测或补测计划。
  第二十条 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管线竣工测绘费用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和管线测绘质量负责。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必须依法建设。依法需要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收费公路以及需要跨越(潜越)等级航道的,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依法分别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或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条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同类管线或施工时间接近的管线工程宜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协同施工。同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向管线权属单位支付相应的改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线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经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废弃的管线,由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对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废弃管线,应当由管线权属单位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标准、资源整合、综合利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合管线信息资源,监督管理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和管线权属单位的管线信息资料汇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管线的综合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专业管线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线信息系统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管线信息系统统一的或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以利于管线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管线信息系统应当用管线普查、管线整测、管线竣工测绘、管线更新或废弃等管线信息管理手段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管线信息应当遵守保密管理规定。涉密管线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保密管理人员,储存涉密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涉密管线信息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第三十七条 涉密管线信息用于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实行物理隔离,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确需联网的,必须在保密专网上运行。
  第三十九条 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线信息与管线权属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当相互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线信息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该施工范围的管线情况。
  第四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线信息的,应依法提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政府职能部门、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的,按价格权限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城市管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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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设立乡、镇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选举中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内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街道、企事业系统设立五至七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四十五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七十万的,选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一百零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
第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所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人数与驻军的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据代表名额多少,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二)市区街道和郊县城镇,按街道和镇划分若干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
(三)郊县农村,按乡划分若干个选区;
(四)水上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乡、镇而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包括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分属或下属)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合同工或亦工亦农的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郊县的农民,在所在村(生产队)或社、队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本市的外国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户口在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八)户口已从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第十八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以二十人至四十人为宜,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利,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选民情况变动,应在选举日前两天予以补正、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依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住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时,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一)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总名额,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
(二)在选民小组会上,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推荐时,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三人以上附议)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后,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的名额,可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次序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因生病、残废、分娩、不能离开生产岗位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等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计算出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在当天宣布选举结果,并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订日期,召集选民小
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的得票数。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对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由原选区补选。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在提名推荐、民主协商中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在选举日前五天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
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犯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施行。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83年9月12日

河南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科教兴豫战略深入实施,加快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形成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科技经济一体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机制,促进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特制订本规定。
一、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应结合河南的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围绕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工程、节能与环保等重点领域,发展新兴支柱产业,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运行质量。
二、实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认定制度。参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结合河南实际,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定期颁布河南省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目录,认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凡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
点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认定办法另行制订。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科技拨款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进一步落实《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到2000年,省级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达到6%。从1999年
起,省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重点项目”。1999年至2000年每年安排5000万元,2001年至2002年在此基础上视财力逐年增加。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订。各市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增加科技投入,有条件的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
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和科技经费应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倾斜。河南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等省级投资公司要积极筹措资金,调整投资方向,每年拿出一定的额度,支持“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实施。各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要择优扶持,加大投入力
度,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要建立主办银行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支持和投入。
四、积极探索、支持和引导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和激励机制,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高新技术产业。
五、企业要逐步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开发的主体,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业、重点大中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投入的研究开发费用必须达到有关文件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为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
试仪器单台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
六、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开辟直接融资渠道创造条件,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有条件的鼓励开展资产经营,提高竞争能力,扩大市场占有率。
七、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按法定税率征收所得税,财政全部返还;两年后部分返还所得税,使其所得税实际税赋为15%;对其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所征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80%返还企业。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减半收取购置生产经营用房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为实施“高新技术重点项目”需新建企业或组建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公司时,按规定免收国家行政机关事业性收费。
九、各级政府及政府直接管理的非竞争性企、事业单位的采购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购本省高新技术产品。
十、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最高可占股份或出资比例的35%。高新技术企业对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科技人员获得奖励的股份或出资比例的收益,再用于高新技术项目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前扣除。
十一、鼓励海外和省外的科技人员带成熟的高新技术项目来我省实施成果转化和兴办企业。经认定,可优先享受省高新技术专项资金提供的资助。
十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所需的调干调工、毕业生分配、人员入户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凡承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或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准予迁入户口。对有贡献的高新技术人才,
特别是从国外、省外引进的人才,要优先提供住房,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十三、对在发展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破格予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优先推荐申报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河南省“科技模范”和“科技功臣”等荣誉,并给予重奖。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和企业要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奖励。
十四、加强对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法制保护,要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贯穿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全过程。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单位要制订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措施。由省专项资金资助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出让须经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
室批准。
十五、积极支持有条件开展进出口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优先办理出口退税。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出口信贷,支持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
十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为开发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样机、样品(包括种子、种苗等)、试剂、设备、关键部件和高技术元器件,需要到国外境外加工制造的高新技术产品零部件等,海关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便利或
优惠。
十七、简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承担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出境审批手续。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有关技术和业务人员因公出国、出境,外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待遇并予以优先办理。
十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财政收入以1997年为基数,到2002年5年内,其新增部分的地方留成全部留给开发区;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的外,属于省、市收入的,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给开发区,用于支持
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十九、科技、计划、经贸及有关产业部门在推动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中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做到工作相互配套,项目相互衔接,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凡过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政策,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