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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9:47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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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

  根据全市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丽水市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试行办法。

  一、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含义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指导思想: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推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为宗旨,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着力点,通过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推动政府的公共行政社会化服务,密切干群关系,实现“阳光行政”,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大发展。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基本含义:以承办单位无偿代理为形式,通过内部运作,依法全程承办申请人申办事项的一种工作制度和办事方式。这是一种集首问责任制、办事承诺制等便民措施于一体,并进一步深化拓展,旨在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审批手续,实施并联审批,降低办事成本,优化新时期为民服务的综合性措施。

  二、全程办事代理制受理范围

  全程办事代理的主要范围:市本级入园企业、外资企业、市重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莲都区行政审批中心提交的企业市场准入行政审批。

  三、全程办事代理制的工作内容和要求

  以丽水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为主体(以下简称“审批中心”),建立部门办事窗口的全程办事代理制网络体系,确定窗口代理员,无偿提供全程代理服务。

  (一)审批中心指定全程办事代理事项,由常驻审批中心各部门办事窗口分别负责办理。审批中心全程办事代理受理窗口负责受理,办好申请人的委托,确定牵头单位,落实好代理员,进行全过程的办事代理工作。

  (二)未进驻审批中心的部门要做好全程办事代理窗口、代理人员、受理事项的落实工作,并制定好全程办事代理窗口和代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做到热情周到、耐心优质服务。

  (三)审批中心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审批中心和未进驻审批中心的部门要与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行政审批中心做好衔接工作,指定代理人负责外来投资项目和入区企业的全程代理工作。

  四、全程办事代理制基本流程

  申请人向全程办事代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后,由代理窗口召集相关部门审核材料,并落实代理员进行承诺办理。

  五、全程办事代理责任制

  全程办事代理制的部门窗口和全程办事代理员必须认真负责全程办事代理工作,违反以下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拒不履行全程代理工作的;

  (二)因窗口和办事代理员主观原因造成全程代理超承诺时限的;

  (三)因窗口和办事代理员刁难申请人或办事推诿、拖拉、态度恶劣等情况造成后果的;

  (四)窗口和办事代理员未完成全程办事代理工作的。

  六、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全程办事代理代理制操作流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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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6月18日以粤财综〔2010〕98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

  (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地税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六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省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省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省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鸟类是自然环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在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自然资源;
  认识到当前国际上十分关注候鸟的保护;
  注意到现有的双边和多边候鸟保护协定;
  鉴于很多鸟类是迁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之间并栖息于两国的候鸟,愿在保护候鸟及栖息环境方面进行合作,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候鸟是:
  (一)根据环志或其他标志的回收,证明确实是迁徙于两国之间的鸟类;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已发表的文献、图片和其他资料,共同确认迁徙于两国的鸟类。
  但是,不包括已知的人为引进任何一国的候鸟。
  二、(一)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候鸟的种名列入本协定附表;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将不定期审议协定附表。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对本协定附表进行修改;
  (三)修改后的本协定附表自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禁止猎捕候鸟和拣其鸟蛋。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下列情况除外:
  (一)为科学、教育、驯养繁殖以及不违反本协定宗旨的其他特定目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猎期内;
  (四)在特定地区,在候鸟为数众多,并已予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当地居民进行以食、衣或文化娱乐为目的传统性的打猎活动,采集特定的候鸟或其鸟蛋。
  二、缔约双方应禁止任何出售、购买和交换候鸟或其鸟蛋(无论是活体还是死体),以及它们的加工品或其一部分,但是不包括本条第一款所允许的目的。
  三、缔约各方在考虑维持候鸟每年正常增殖的情况下,可规定猎期。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鼓励交换有关研究候鸟的资料和刊物。
  二、缔约各方鼓励保护制定共同研究候鸟的计划。
  三、缔约各方鼓励保护候鸟,特别是保护有可能灭绝的候鸟。

  第四条 为保护和管理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设立保护区和其他保护设施,并采取必要和适当的保护及改善候鸟栖息地的措施,特别是:
  一、防止候鸟及其栖息地遭受破坏;
  二、限制或防止进口和引进危害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动植物。

  第五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协商。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十五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最初十五年期满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预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为此,本协定由各自国家政府的全权代表签署,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董智勇              瑞 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