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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1:28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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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3〕167号  2003年8月日

  西安市司法局、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的《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

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坚持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决策的法制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资深律师担任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组成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
市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由市司法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局从本市律师中择优选荐,报市政府审核确定。
  第三条受聘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根据市政府以及市长、副市长委托,主要提供下列法律帮助和服务:
  (一)就市政府重要行政决策和行政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市政府组织起草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三)为市政府处理有关行政纠纷、经济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提供法律帮助;
  (四)代理市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活动;
  (五)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向政府工作人员讲授法律知识;
  (六)市政府授权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由市政府向确定聘请的法律顾问颁发聘书。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与本届政府的任期相同。
  第五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与委托事务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与委托事务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三)就委托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四)按约定享受一定的工作补贴和报酬;
  (五)市政府认为可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受聘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政府形象和合法权益。在履行职责、承办有关委托法律事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市政府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务;
  (二)不得借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其他业务;
  (三)在涉及以市政府为相对人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非经市政府同意,应当主动回避;
  (四)对工作中接触到的政府秘密及不允许公开信息,必须严守保密义务;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无故推辞市政府委托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或工作不称职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提出解聘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市政府与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联系,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和帮助。
  市司法局负责对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市政府法制局。
  第八条关于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交通、通讯补贴,应由市财政局根据受聘法律顾问的实有人数,按原规定,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核拨(检法两院及政府现职工作人员除外);代理市政府参加诉讼活动,按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工作报酬;受市政府委托外出的差旅费,由市政府法制局支付,支付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差旅费及代理诉讼的工作报酬等费用,应按照具体情况,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
  第九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每年进行工作小结,聘任期满应当进行全面工作总结。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聘任法律顾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 10 月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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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四)调剂、共享、购置相结合。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和价值的限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
第五条 对国家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各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占有、使用关系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坏帐损失、毁损、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单位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价值(原值)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包括国有资产出售、拍卖、变更等)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的原始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需提供的材料:
1、转出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出报告(整体划转的,需提供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2、接受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划入报告;
3、同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文件、会议纪要等;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6、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国有资产报损、报废的,需提供的材料:
1、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报告;
2、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报损、报废的技术鉴定及证明材料;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土地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资产评估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涉及土地资产的处置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产拍卖机构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由财政部门组织,国土、房产、监察等部门参与。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根据交易结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结果调整有关资产、资金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必须按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细则实施前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脱钩。脱钩后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进行管理。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健全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统一过户移交到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各单位不再拥有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不再从事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后,委托专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经营管理。各单位将原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管理。合同、协议已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对外公开招租;合同、协议尚未到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改签租赁合同;出租合同存在纠纷或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由原单位处理完善后再移交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以及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的,财政部门将没收其经营所得;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从严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使用时,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2、出租、出借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的申请报告;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5、可行性论证报告;
6、对外投资、担保的合同、意向书或协议;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产权证明;
8、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9、 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统一进入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要纳入单位财务账户,实行统一核算,按月编制、报送经营收益报表,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共同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各单位的商业门面、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实行统一核定,并按黄办发〔2006〕4号文件精神办理收益返还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杜绝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权限、程序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黄办发〔2006〕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日常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化管理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有责任和义务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报表,并做好统计、报告、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二日内办理使用或者开业手续。
第三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办理准运证件。并配备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防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方面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执行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和有关单位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明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除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