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近年来,全国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港澳青少年的交流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丰富的交流成果。随着香港回归祖国,我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也将进入一个新发展时期。为更加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台港澳工作的部署和有关精神,积极贯彻、正确执行“一国两制”的伟大方针,进一步明确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基本要求,推动全团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朝着更加规范、有序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团中央书记处的有关要求和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各级共青团组织按照文件精神,结合本地、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做好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为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大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
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共青团组织认真执行党中央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使交流工作进入了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活跃阶段,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做出了切实的努力。
为进一步做好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团中央书记处的要求,特下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
一、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指导思想
1. 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统战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共青团组织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并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高举爱国主义的伟大旗帜,进一步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积极宣传祖国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和青少年工作的成果,展示祖国青少年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最广泛地团结和争取台港澳地区的青少年一代,为香港、澳门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祖国和发展两岸关系、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2.开展对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要紧紧围绕香港、澳门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和保持长期的繁荣稳定这个主题,帮助内地与港澳地区青少年进一步加深对香港、澳门《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的理解和认识,不断深化与港澳地区青少年团体在科技、教育、经贸、文化艺术等各个领域的交流。与此同时,要以香港回归祖国为契机,旗帜鲜明地把爱国主义教育摆在交流中的突出位置抓好、抓实。帮助内地与港澳地区青少年加强对中国近、现代史和国情的了解和认识,增强民族自豪感和国家观念。
3.开展对台湾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以党中央“更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和江泽民总书《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的重要讲话为指导,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以“两岸青少年携手合作,共同迎接21世纪的希望与挑战”为主题,积极开展以继承和发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为主要内容的文化交流,开展以大力促进经济、科技交流与合作为主要目标的各方面交流。要在巩固以往交流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开辟新渠道,拓宽新领域。要着重做好争取人心的工作,积极培养台湾青少年对祖国大陆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二、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基本要求
4.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以中央的方针政策为指导,在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台港澳地区交流工作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优势,本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深入进行。
5.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1)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全国性青少年团体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由团中央书记处统一领导,团中央统战部负责归口管理。
(2)地方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由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由各级共青团的统战部负责归口管理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共青团组织与台港澳地区青少年团体交流的情况,应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以便团中央及时了解、全面掌握有关情况,统筹全局,搞好对台港澳地区的青少年交流工作。
6.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应及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新情况、新问题,严格坚持请示汇报制度,注意横向沟通,搞好协调与合作。要增强全局观念,统筹兼顾不同团体不同层次、不同界别、不同年龄的青年工作对象,注重在不同层面上发挥各自的作用和优势,避免盲目和无序的现象。
7.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全国性青少年团体应将已申报同意立项的交流项目按一事一报的原则,提前报团中央统战部并书记处审批。地方各级共青团组织需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交流项目报主管部门立项、审批,重要项目需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8.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选择好交流项目,注意扬长避短,发挥优势;确定好交流主题,注意以我为主,趋利避害;把握好交流口径,注意内外有别,保持政治警惕性;物色好交流对象,注意分清层次,突出重点。
9.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体现青少年的特点,充分考虑到青少年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使青少年在交流中唱主角、起作用、受教育,通过这三方面的有机结合,使青少年成为交流的实践者、推动者和受益者。
10.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认真贯彻中央关于严格控制出访团组、多做接待来访工作的精神,注重政治和社会效果。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任何集资、筹资、捐赠、赞助等商业性活动。
11.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遵守有关纪律和制度,凡涉及重大、敏感问题,应按中央统一口径表态;遇有重要情况和事件,应及时上报团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宣传报道上凡涉及重要问题、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的内容,需按职责权限通过团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请示中央有关部委。
12. 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认真做好代表团出访前的集训和返回后的总结工作,帮助出访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方针政策,对可能遇到的问题拟出对策预案。一般应在出访归来后一个月内写出访问总结报告和工作建议,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13.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便熟悉情况、掌握政策、提高效率。要注意培养造就一支党性观念强、政策水平高、工作业务精的骨干,以推动交流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14.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及时总结经验,写出调研报告或简报。在日常工作中注意积累资料,结合工作实践,对一些政策性、代表性、趋向性较强的问题加强研究和探讨,并经常对阶段性交流的效果进行利弊得失的评估,供决策机构和领导参考。
三、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注意事项
15.关于与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
(1)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尊重香港、澳门作为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遵守香港、澳门《基本法》,在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关系时,要严格按“一国两制”的方针办事,贯彻“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2)各级共青团组织不能干涉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内部事务,不得参与筹组香港、澳门青年社团及有关社团。
(3)各级共青团组织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士不得担任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实际领导职务。
(4)各级共青团组织不得与香港、澳门青年社团建立隶属关系,不在香港、澳门建立分支机构。
(5)各级青联组织在吸收港澳地区特邀青联委员时,需事先征得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同意后,再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并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16.关于与台湾地区青少年的交流活动。
(1)赴台湾地区的交流活动,需事先征得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或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2)赴台交流项目未经批准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台方正式允诺“应邀”访台,更不得向台方提供资料让其代办入台手续。
(3)赴台交流人员应在政治上保持坚定的立场,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台独”等政治敏感问题要有高度的警惕性。要防止台方借交流之际兜售“台湾经验”,对我进行政治渗透。
(4)赴台交流人员应结合本人身份和专业多谈与赴台项目有关的内容,尽可能不涉及政治敏感问题,如对方无理挑衅,则应表明我立场,理直气壮予以反驳,但不与其纠缠。
(5)要加强对赴台人员的行前教育,特别是对政治、科技、经济方面的研究人员要加强保密教育,增强保守国家机密的观念,防止在交流中泄密,造成损失。在台访问期间,要严防台湾情报部门套取情报。
(6)应根据赴台项目的实际需要,认真负责地确定应邀赴台人员在台实际停留时间。赴台人员在台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不超过1个月;赴台从事教学或短期学术研究人员以不超过4个月为宜。
(7)赴台人员或团组在台期间,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作方案和预定的行程安排活动,原则上不要向主管部门用电话或传真形式请示政策性问题。
(8)赴台交流活动中有民宿(即分散住宿到居民家庭中)安排的,需在行前有所准备,民宿时间不超过2天。来访的台湾青少年交流团组如提出民宿要求,在条件许可并征得居民家庭同意的情况下,可安排民宿1至2天。
(9)赴台的交流活动中,不要与台湾以反共为招牌的组织或情报、“台独”组织接触,不参加政策敏感活动,回避“旗”、“徽”、“歌”以及在海峡两岸交往中的称谓等问题。
(10)对由台方主办的国际会议或活动,属于“官办”或政治色彩较浓的,不宜参加;对由台民间团体举办的民间活动,可在台组织者保证不出现“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以适当名义参加。
(11)在台期间,原则上应当婉拒台湾当局高级官员以“政府官员”身份在台政府机构接见的安排,如有特殊考虑,应在行前报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台高级官员以政党或学者个人身份在“政府”机构外会见时,可不回避。
(12)各级共青团组织及其所领导的青少年团体原则上不要聘请台方人士担任理事、委员、顾问等职务。部分学术、科技、文化等民间团体,如确有需要,可在严格遵守中央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有选择地同意台湾人士以个人名义参加(不得担任主要领导或法定代表人),但需事先报主管部门商同级台办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核准。
(13)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湾有关社团组织希望与我建立固定的交流关系时,要审慎处理,谨防其谋求对等政治实体的意图。
17.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中华基督教女青年会全国协会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也按此件办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活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居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和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组提议的情况下,应召开居民会议。
第七条 居民会议应由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由全体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在前款规定的出席人过半数出席时,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居民爱护公共财产,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举办有益的文化活动;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有关的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具体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居民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对破坏选举或妨碍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有关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其成员提出的辞职,但必须经过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召集居民会议按照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联名提出,由居民委员会提交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文化卫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或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20户至50户范围设立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所在居民小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居民小
组长任期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批给建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在原区域内解决不少于原使用面积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时,上述单位应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超过100户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以及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由所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解决。其具体标准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含办公费、办公取暖费等)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离岗以后的生活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0元,治保主任、调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20元。今后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其它因素,应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可享受生活补贴。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的,按其离职时的月生活补贴费标准,依工作年限每年给予一个月的补助,并一次性付清;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60%;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
的,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80%。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