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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5:10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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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经营环节的管理,规范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专营管理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一、民用爆炸物品专营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一)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领导成立“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管理新体制。 在全市范围内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实行统购分销办法,从购进环节源头抓起,确保安全,规范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秩序。
(三)各级县以上国有物资公司是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单位。 由市物资总公司组建“玉林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统一购进和批发销售。各县(市)区物资公司相应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本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销售。
(四)“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对各县(市) 区物资公司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实行专营资格认定,对专营必须具备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经营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专营资格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必须经整改合格后才予发证。各县(市)区物资公司在取得“专营资格证”后,方能在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没有专营资格而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一律视为非法经营予以查处。
(五)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必须由物资公司直接组织经营, 严禁搞承包或转包经营,一经发现搞承包或转包经营的,立即取消其专营资格并追究法人责任,对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当事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
二、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购进的管理
(一)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由“市民用爆炸器材专营公司”组织购进。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不得自行到市内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家或其它渠道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一律从“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进货。
(二)“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定期组织各县(市) 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召开进货计划会议,根据各县(市)区专营公司提出的品种、数量、需要情况制订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进货计划。合理选择生产厂家、运输工具、运输路线,严格控制成本费用。
(三)各县(市) 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如有自行从市内外生产厂家或其他渠道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为,一经发现查实,由公安部门按非法经营予以没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对其取消专营资格。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销售的管理
(一)“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对各县(市) 区专营公司批发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没有物资公司建制的兴业县和福绵管理区以及没有取得专营资格的县(市)区设专营网点,直接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对本区域内的用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出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
(二)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批发, 零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自行制订销售价格扰乱统一专营管理秩序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三)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的专营点(包括办公、营业场所、仓库等),必须经“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公安、工商、物资等部门考察审定,由所在地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后,才能向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四)严禁生产厂家在玉林市范围内自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违者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储存管理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用仓库要有防火、防危、防盗、 防雷等设施,以及应急解救措施。仓库的定点须经“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公安、物资等部门勘查确定。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仓库必须设专人管理, 仓库内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库存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必须建立治安队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确保仓库安全。
(三)当地公安机关和消防队要定期对所在地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仓库的防火、防雷、防盗等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漏洞要限期采取措施整改。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运输的管理
(一)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市内运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可使用自备专用运货车。
(二)专用自备运货车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司机和押运人员必须是经过严格培训,熟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性能的人员担任,确保运输途中的行车安全。
(三)运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车路线须经公安机关指定, 运送车不得在行车繁忙和人群集中的地方停靠。
(四)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要在白天进行, 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要经培训上岗,懂得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安全常识,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装卸。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管理的保障
(一)“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要抓好组织、 协调工作,确保全市统一专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级物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具体贯彻落实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措施,要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杜绝安全隐患和事故发生。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专营过程中的安全。
(三)各级公安、工商、银行、 消防等部门要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高度对全市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全力支持,营造全市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顺利开展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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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7号,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迟菲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权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对于这一资源优仪配置方式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八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但遗憾的是,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纷纷立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之时,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依旧停留在对国外立法的概述与总结上,尚未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的研究、讨论。

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
(一)数据库的定义
数据库一词并非我国自创的词汇,而是随着计算机一同输入我国。其英为原称database。在传入后,我国计算机界一直将其翻译为“数据库”。但从其英文本义及法学角度分析,称其为“资料库”更为合适。对于数据库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一般意义上的定义:信息的集合即为数据库。
2、计算机行业:存储于计算机中,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大量信息集合,该信息集合可被有条件的调用。
3、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数据库是指独立的作品。资料或者其他材料的汇集,这些独立的作品,资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得到。
4、美国HR2652、HR354提案:以信息汇集代替数据库,定义为“为了把分散的各条信息集中在一处或通过一个来源,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的目的,被收集和整理了的信息。”
5、我国学者: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其内容是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们信息材料,可以通过由子手段或其他手段首独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知识产权文从P311董炳和著、郑成是主编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9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上述定义涵盖范围差异极大。其中,外延大的当属一般意义上的定义及美国的定义。外延小的为欧盟及我国部分学者所下定义。二者差别主要在于整理、系统化及条理化上。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大量信息的集合为数据库,那么,是否只有经过整理的、系统化及条理化的集合才能定义为数据库呢:由于定义只是对一个事物质现实情况的描述。因此,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考察数据库的现实情况。
从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对数据库的发展作一回顾。在数据库产生初期,人们为了工作方便,将一定的数据进行整理,并进行排列,形成一种系统。此时,计算机并未出现(如电话号码本)。在这一时期,只有被整理、编排过的信息集合才被称为数据库,一堆零散的信息是无法构成数据库的。但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对数据的排列,查询均由电脑完成。此时,数据在磁盘上的排列是由计算机完成的,人并不干予当选据的排列,在互联网高速发展并进入人们生活后,这一状况又有了重大改变。储多数据集合,如客户信息、股票市场信息是通过网络自动收集的在客户提交基本情况信息或通过股票交易软件获得股票实时行情后,数据库便自然形成,在网络时代,数据库并不以整理、排列为条件,因此数据库应作如下定义:
数据库是指按一定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统,该系统内信息可被单独或分组调取、利用。
在明确数据库的定义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数据库的特点及分类。
(二)数据库的特点
数据库的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数据库是一个系统,即具有系统性。
数据库是由大量信息组成的信息集合。一堆信息在未被集合前,并不构成一个数据库,而是杂乱堆砌在一起(如图书馆中堆放的书)。但以特定的方式组合构成系统后,才可构成数据库(如对堆砌的书分类汇编)。
2、数据库内容为信息
信息,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依照shannon(信息论创使用权人)所下定义:信息是从一系列所给出的符号或信号中选出的一个符号或信号的统计概率。信息分为实体信息与非实体信息。其外延包括事实、资料、作品等等,在这些信息中,一些是他人享有权利的资料(如著作权、商标权等)。一些是无特定权利的人的。数据库包含的是信息,即包括实体信息,也包括非实体信息。数据库并不是一些有形物的集合,二是一些符号或信号的集合,即数据库的内容是信息。
3、数据库的信息可在一定条件下被调取利用
如将一堆信息以一定的方式形成一个系统,该系统内各信息并不能被调取、利用,该系统则不是数据库。如计算机程序,它也是一个信息构成的集合,但其中信息却是整体发生功效,而不可在一定条件下调取、利用。
(三)数据库的分类
分类是为一定研究服务的,要研究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自然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数据库进行分类。依照数据库开发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所谓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指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分类、筛选等智力工作,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而非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是未进行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意义。
首先,在现有法律保护体系上的不同。
独创性数据库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从而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简称《伯尼尔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简称F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纸约》(简称WCT)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保护条件,从而受版权法保护。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则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得不到版权法保护,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竟争法、侵权法等给予法律救济。
其次,法律保护的理由不同
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是基于对人类智力作品的保护。而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护则是依据辛勤劳动原则(或称额头冒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或投资---回报的公平原则及正当竞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保护。
再次,对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发表权、署名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而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则各国法律大不相同,有通过专门条例规定特别权利的(如欧盟、英国、美国等)也有应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也有通过一般侵权进行保护的,也有不予保护的。

二、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概况
目前,对数据库立法进行保护的国家已不止一个,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出台,大大刺激了国际上对数据库保护的进程,国际上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已呈现出全新的局面。
(一)国际条约、协议的保护
1、《伯尼尔公约》
《伯尼尔公约》1886年9月9日通过,分别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作过七次补充修订。我国现已加入该公约。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可见,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散文库等。对于作品库,如股票信息库、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
2、TRIPS及WTC有关规定
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
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就受保护”。
从上述协议及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且相对伯尼尔公约更近了一步,对数据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数据库。只要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则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欧盟数据库指令
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1995年7月对草案进行修改,1996年3月11日,该草案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审议通过,并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实施。
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
(三)美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受益大国,因此,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1991年,美国Feist案确定了非独创性数据库不能给予保护。该案被告Feist出版公司出版电话目录,而原告Rural公司是美国堪萨斯州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Feist公司出版的电话目录包括了Rural所在地区。而Rural拒绝Feist出版该地区的电话目录。于是,Feist对Rural的数据库进行了摘录,做了一些改动,但仍有相当部分与Rural电话目录相同。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在出版目录时,付出了劳动和投资,依据辛勤劳动原则,原告享有对其白页电话薄的版权,被告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白页电话薄不具备版权保护必须的独创性。因此,原告不享有对白页电话薄的版权,同时,该判决举例中建议黄页电话薄用户的商业分类进行排列具有一定的智力投入,应受版权法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收益大国;Feist案创立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数据库产业。因此,数据库产业界纷纷要求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刺激下,美国1996年5月提出了HR3531提案,但该提案由于反对声一片,未予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HR2652提案,该提案回避了“数据库”这一敏感概念,改为“信息汇集”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但1998年10月8日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却没有信息汇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