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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3:55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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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鱼类,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的保护、养殖、捕捞、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放养、繁殖的各种鱼类(含鳖、青虾、毛虾、大鲵、蜊蛄)。
第三条 市和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环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鱼类的品种、数量进行调查,建立野生鱼类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禁渔保护制度。
禁止捕捞细鳞鱼、大鲵(娃娃鱼)和拾取鳖卵。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太子河泥塔桥至下游老和尚洞河段为禁渔区;其他河段(包括旅游景区河段)的禁渔区,由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禁止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在非禁渔期和非禁渔区内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
第七条 捕捞野生鱼类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第八条 捕捞野生鱼类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白鱼(柳根子)、蜊蛄、泥鳅10厘米;
(二)沙塘鳢(瞎尕子)12厘米;
(三)鲫鱼、香鱼(秋生子)、花秋、餐条(清鳞子)13厘米;
(四)鳖(甲鱼)17厘米(背甲直径);
(五)黄颡(嘎牙子)、鲈塘鳢20厘米;
(六)乌鳢(黑鱼)23厘米;
(七)鳜鱼(鳌花)、鳝鱼25厘米;
(八)鲤鱼、重唇鱼、鲴鱼27厘米;
(九)雅罗鱼30厘米;
(十)鲶鱼35厘米。
第九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许可证》,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业户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二条 养殖业户从外地引进野生鱼类品种前,应当向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核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三条 养殖野生鱼类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四条 养殖、捕捞野生鱼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销售养殖或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持合法的来源证明。
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且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捕捞的野生鱼类未达到最低可捕标准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野生鱼类的,没收野生鱼类,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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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环卫职工合法权益,尽可能补偿环卫职工因公伤亡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市政府决定设立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为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以下称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城管执法局设立“双控”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助资金是指用于长沙市城区环卫局(中心)、各环卫作业单位从事环卫作业的环卫一线职工(包括道路清洁工、垃圾站和公厕清洁工、渣土现场监管员,道路、垃圾站和公厕一线管理员及洒水车、机扫车、垃圾运输车驾驶员等,以下统称环卫职工)因公死亡、致残、重伤的一次性救助资金。对于已享受相关医疗、工伤保险等补偿的环卫职工,享受该项救助时,应相应扣除其已享受的相关医疗、工伤保险等补助金额。

第四条 救助资金由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进行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城管执法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卫处,由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确保救助资金的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救济对象的核查、公示、建档以及建立救助资金台账等日常管理工作,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按照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救助对象和资金绩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滚动使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当年未使用完的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救助资金救济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结果公示、资金拨付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每年拨付200万元,以专项账户上额度不超过200万元为上限,用于环卫职工因公死亡、残疾、重伤救助;

(二)专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可用于环卫职工因公伤亡致残救助的捐赠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十条 救助标准

(一)因公死亡救助标准: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申请8万元救助金。

(二)因公致残救助标准:十级伤残可申请0.5万元救助金。伤残程度每提高一级,申请救助金标准提高0.5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因公重伤救助标准:依据经审核后的自付医药费用金额给予相应救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救助标准如下(单位:万元):

自付金额
1≤¥<3
3≤¥<5
5≤¥<8
8≤¥<10
¥≥10

救助比例
10%
15%
20%
25%
3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个人申报。各单位环卫职工因公死亡、重伤事故处理完毕后,由符合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因公伤亡救助金,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金申报表》;

2、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证明材料;

3、原始病历和抢救医院或定点医疗机构初次(当天及连续治疗)诊断证明;

4、受伤害人员的身份证;

5、受伤害人员的受伤害经过,1-2人的旁证材料;

6、被派遣到外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对方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7、交通事故伤害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裁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

8、申请伤残救助的,提供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申请重伤救助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等证明;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10、相关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单位上报。各单位将初审的《申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盖章后,以书面形式上报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按程序报批。审核时必须审验原件并留存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审批。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签署审批意见。

(五)公示。经审核的《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金申报表》将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六)付款。公示结束后,市财政局根据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将救助金直接发放到被救助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项目的审批实行公示及异议处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所公示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审批的合理性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对公示情况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者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书中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对匿名无正当理由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处理异议,并将处理意见上报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报领导小组备案。领导小组要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检查,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等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
  (二)村内生活环境恶化,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村内存在环境污染、治安恶化等问题,严重妨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的;
  (四)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需要改造的;
  (五)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市(区)政府决定进行改造的。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要求进行改造的,应当经过区政府同意,并纳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依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益设施需要成片使用城中村土地的,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之外,城中村改造实行整体开发制度。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明显改善村内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环境及其他生活环境;
  (三)增加绿地面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四)村内及直接受改造项目影响、需要拆迁安置的居民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特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试?.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1.5至3.0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发展较快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其地价优惠政策可以参照特区内的标准执行。
  个别特殊项目需要适当突破上述规定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保证有关功能设施配套的前提下,由区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地价全部返拨所在地区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中村现居民异地集中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的,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现有住房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户480平方米以下面积免收地价。
  第十五条 城中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地价款,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支付,但必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缴清。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大型市政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由市、区政府参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适当给予土地补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自由转让。

第四章 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实施

  第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文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本辖区内各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备案。
  前款改造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顺序和时间安排;
  (二)各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三)对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要求;
  (四)各城中村改造涉及的主要政策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除经区政府同意,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以外,由其他机构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如果没有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时,由区政府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另行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五章 拆迁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为主。对村内居民住宅可以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住宅的,补偿给居民的房地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每户480平方米,超过的合法住宅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在城中村居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具有深圳户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