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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4:38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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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6]28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6〕3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内房字〔2005〕第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发建设。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房委办)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及驻市单位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房委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为城镇低收入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所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高级技术人员、留学归国人员、新就业满3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原干部、归国华侨侨眷、残疾人、连续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新入户农牧民、旧城改造中实行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来源:

(一)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非党政机关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选用须由房委办组织进行项目法人招标,择优选择。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之内,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之内。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按规定应收取的企业服务费用按低限收取;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

市房委办负责对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 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将确定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房委办会签后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利润不得超过开发成本的3%;利用单位自有建房用地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有利润。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

(一)购房人从当地房委办领取统一印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按照要求内容如实填写并签注单位意见后(一般居民、个体经营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当地房委办核准;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购房人所持当地房委办核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出售住房,并向购房人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提供办证所要求的资料手续外,还必须提交已经批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准转售和出租;如确需出售的,需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根据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所得收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时,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

(二)发改委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规划部门用地规划许可;

(四)土地部门出具的用地来源情况;

(五)项目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

(六)建设资金来源及筹集情况;

(七)住房建设标准,包括住房建筑面积,室内外主要设施标准等;

(八)住房成本价格构成、销售价格标准;

(九)拟销售对象;

(十)落实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以下步骤审议审批:

(一)各旗县市房委办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接收并进行初审整理,经当地政府研究后以政府文件上报市房委会;

(二)由市房委办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议;

(三)市房委办与市物价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规定,对建设项目成本价格进行审核,提出建设项目销售价格最高限价;

(四)由市房委办负责汇总整理后,请市住房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按照审批意见,由市房委办负责,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行文下达建设项目规模指标,并在本地区媒体公布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用地位置、住宅标准、销售价格、销售办法与对象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五)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报材料初审、材料汇总由市房委办承办。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建设工程要实行招投标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竣工后,在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后,由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批准开工之日起,必须按季度向房委办报送建设工程进度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完成投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等情况。

市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要对全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半年一次检查和年底全面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上报市住房委员会,并通过媒体进行通报。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地方税务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坚决杜绝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牟取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委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乌兰察布盟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盟城镇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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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督函〔201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今年以来,河北邯郸赵王陵、广西桂林靖江王陵、山西曲沃天马曲村遗址、河北沧州献县汉墓群、青海都兰热水墓群、陕西咸阳唐建陵、青海玉树达那寺、陕西西安明惠王墓、湖北随州擂鼓墩古墓群、江苏徐州汉楚王墓群、湖北枝江青山墓群、陕西西安秦东陵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先后发生盗掘古墓葬、盗窃石刻文物案件,犯罪分子在严打态势下,公然侵害帝王陵墓、重要遗址和墓葬群,田野文物安全形势严峻。为坚决遏制盗窃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石窟寺、石刻案件高发势头,确保田野文物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推动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负有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田野文物面临的严峻安全形势,提请各级政府加强对相关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充实文物保护执法力量,加大田野文物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力度。文物资源特别丰富的地区,要推动市级政府将文物安全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内容,明确对县级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
  二、加强部门协调,构建文物安全联合长效机制。今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复建立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文物安全工作,文化部、公安部、国家文物局等10部门为成员单位。11月3日,第一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等文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请当地政府建立本地区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工作格局。要重点加强与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特别是文物犯罪高发地区,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坚决打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三、落实机构人员,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根据文物保护法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内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责任制,逐处落实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逐级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把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任务落实到每个文物点、各个岗位和具体人员,确保不留死角与盲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机构或专职保护人员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对于机构、人员尚未落实到位的,要及时督促整改。
  四、调整管护策略,加强巡查、值班与报告制度。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针对犯罪分子的活动规律和田野文物犯罪多为夜间作案的特点,逐处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重要田野文物,要加大巡查时间、频率和范围,重点加强夜间巡查,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实现全天候巡查管护。要坚决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文物案件或安全事故后第一时间按要求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部门,不得迟报、缓报、瞒报。
  五、完善防范设施,提高田野文物防护科技水平。各地要在重视人防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田野文物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力度,提高一线工作人员安全防护装备水平,着力解决巡查车辆、设备短缺问题。针对帝王陵寝、石窟寺和地下埋藏丰富、被盗风险性高的墓葬群、窑址,要在“十二五”项目库基础上,编制田野文物安防设施专项规划,区分轻重缓急,组织实施一批重大技术防范工程。国家文物局将会同中央财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重点支持。
  六、加强监控举报,建设好文物保护员队伍。要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控,建设好群众性文物保护员队伍,制定管理办法,明确工作内容,加强教育培训,落实经费补助,落实激励措施,使之成为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要建立文物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奖励经费,鼓励群众积极提供信息和线索,将犯罪分子置于全社会监控之下,着力提高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程度与水平。
  七、加强宣传引导,开展警示教育。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京举办的“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已经取得良好宣传效果。该展览结束后,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掀起一轮打击文物犯罪宣传高潮,集中展示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与成果,增强人民群众文物保护意识,震慑文物犯罪行为。同时,要针对近年来发生的监守自盗案件和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开展文物系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失职、渎职犯罪警示教育,着力建设一支忠于事业、恪尽职守的文物工作队伍。
  八、建立奖惩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要建立文物安全奖惩制度,既要大力表彰、奖励文物保护先进人物与事迹,更要揭露、曝光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重点追究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与法律责任。如查实有相关部门人员涉案或者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要坚决按照刑法、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要求,严格依法处理,不能姑息迁就。
  九、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立即集中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加大2010年尚未结案的重大文物案件及以往积案等查处力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覆盖率,全年不应低于80%。各地检查、督办结果,请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2011年1月15日前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资料光盘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于1998年11月6日起废止,现予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