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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11:56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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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按照本办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随国民生产总值增加而增长,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经济发展较快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六)建立公安、专职消防队伍联动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七)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八)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机制,实行隐患论证、定期公布、政府挂牌督办等办法,督促隐患整改;并将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向同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备案,使法院和检察院提前介入,监督整改;
  (十)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实施消防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对公共场所开业或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消防安全审查和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每日抽查,积极督促隐患整改;
(五)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或救援命令时,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九)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中原油田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对其内部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共事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保证消防供水。
  燃气部门和中原油田应加强对所属输油、输气管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技术防范等管理,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消除隐患。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系统、部门内部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应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制订考核办法,进行严格考核,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凡存在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评为政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二)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按期整改的;
(四)消防站、消火栓、消防车辆和技术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五)其他消防问题对社会、政治、经济有重大消极影响的。
  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年度考核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并纳入政府总体目标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构成火灾隐患或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隐患逾期不整改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营业性场所在营业期间占用、堵塞消防通道、锁闭安全出口的;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经通知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并处罚款三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处10日以下拘留。
(四)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义务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据《消防法》给予10日以下行政拘留。
(六)县(区)、乡(镇)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法定代表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八)县(区)、乡(镇)政府或政府部门阻挠、干扰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相应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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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7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谷春立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优化行政执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文化局(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其他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分别确定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部门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机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权检举揭发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权限





  第六条 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政府在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文化局是负责市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文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道路运政、公路路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农委所属的市农业(渔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农、业(渔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林业局所属的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矿山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矿山资源、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市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

  (五)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执法衔接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十八条 应建立公安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事项告知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批准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对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将鉴定或者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案件转办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行政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就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机构的执法衔接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或者证据保全时,应制作并填写清单,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拒签情况后,视为送达;

  (三)扣押或者证据保全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行使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对市文化局行使原有文化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偿债风险防范管理,促进企业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发行主体资产负债率情况细化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部分企业资产负债率偏高,相应偿债保障措施比较薄弱的情况,在已有措施基础上,根据发行人最近一年末经审计财务数据计算的资产负债率水平分别采取不同的偿债保障措施。
(一)资产负债率在65%至80%之间的发债申请企业,在审核工作中对偿债风险实行“重点关注”。
主承销商在其出具的《发行人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增加发行人资产负债率水平对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有关分析应至少包括: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率情况、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资产负债率情况、发行人有息负债情况、有息负债在未来五年内还本付息的时点及金额分布情况、发行人特殊负债情况等。重点是审核发行人偿债保障措施,根据负债期限时点分布,考察偿债压力水平和有关措施的保障程度。
另外,对负债率低于65%但负债绝对额较大的发债申请企业,在审核中也给予“重点关注”。应关注其流动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现金流、可变现资产规模等情况,必要时要求其安排担保措施。
对能够提供有效抵质押担保或第三方担保措施的“重点关注”类企业,将优先核准发债申请。
(二)资产负债率在80%至90%之间的发债申请企业,原则上必须提供担保措施。
(三)资产负债率超过90%,债务负担沉重,偿债风险较大的企业发债,不予核准发债。但实行有效的多种复合性风险防范措施的企业,可适当放宽资产负债率要求。
(四)特定行业企业资产负债率水平要求可适当放宽。
对拥有公路业务板块的企业因财政性资金计入负债以及二级公路停止收费但负债仍由原企业承担造成资产负债率较高;房地产行业企业因售房预收款等导致资产负债率较高的两类行业企业,按剔除特殊因素后计算的负债率水平安排相应偿债保障措施。
铁路、地铁、电力特别是水电企业因投资规模较大、投资期限较长,资产负债率较高。物流贸易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自有资金杠杆率较高,大量占用资金,资产负债率较高。上述行业企业因行业特点,对资产负债率要求可适当放宽,负债率超过85%应安排担保措施,超过90%不宜发债。
二、根据发债主体信用等级完善相应偿债保障措施
对城投类企业和完全竞争产业类企业两类主体的偿债保障措施拟根据评级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产业类企业主体评级为AA-及以下的,应采取抵质押或第三方担保等措施。
(二)城投类企业主体评级在AA-及以下的,应采取签订政府(或高信用企业)回购协议等保障措施或提供担保。
三、完善保障房项目手续条件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中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支持保障房建设的精神,对于募集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房建设的发债申请列入审核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对保障房类项目手续提出以下要求。
(一)发债募集资金拟投入的保障房项目应纳入省级保障房计划,或省级政府与地市政府签订的保障房建设目标责任书,并严格限定在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内。对省级计划和目标责任书之外的住房建设项目发债融资,按照一般企业债对待。
(二)保障房项目的审批、土地、环保等文件应齐备,偿债资金来源明确。
(三)一般性旧城改造、城乡一体化项目仍按照正常发债申请对待。
四、根据募集资金投向细化分类管理
(一)募集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物流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产业园建设、水利、公路等基础设施投资为主的地方国有企业发债,因涉及政府投资计划及各项政策,不按完全竞争的产业类企业对待,原则上按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进行管理。
(二)按照国务院文件的要求,具有完全公益性的社会事业项目如体育中心、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地方财力和公共服务的需要量力而行,不宜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五、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担保行为
为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防止担保流于形式,切实防范债券风险,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发债企业互相担保或连环担保。
(二)对发债企业为其他企业发债提供担保的,在考察资产负债率指标时按担保额一半计入本企业负债额。
(三)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按担保额的三分之一计入该平台公司已发债余额。
(四)加强对抵质押担保行为的监管。抵质押物须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在债券征信工作中,关注发行人是否有不良征信记录情况,发行人在综合信用承诺书中要对抵质押物没有“一物多押”进行承诺。加强对债券存续期抵质押资产状况的监管和信息披露。
六、规范信用评级,防止评级虚高
为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防止以高评级招揽客户、“以价定级”、跟踪评级不尽职、出现兑付风险事件而不及时揭示风险等行为,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评级机构自身信用记录的采集使用,强化综合信用承诺制度,对以高评级招揽客户、“以价定级”等行为进行处罚。
(二)我委将组织市场机构投资者定期对评级机构进行评价,加强对评级机构企业债券评级行为的监督。对评级质量差,风险揭示严重缺失的评级机构实行禁入制度。
(三)鼓励举报不规范评级行为,一经查实,按规定处罚。
七、加大对主承销商尽职工作的监管力度
为进一步规范主承销商的承销债券行为,将采取以下行为:
(一)对于发行人首次发行债券的,主承销商应提供发行人辅导报告。
(二)对于再次申请发债的,主承销商应提供发行人在存续期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和兑付本息情况的报告。
(三)切实提高发债材料质量,主承销商应建立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以备检查。主承销商应提供质量(风险)控制机构的审查报告。
(四)建立主承销商企业债券主办人制度,券商应提供主办人员教育背景及业绩记录,在我委备案。发债材料应由两名主办人员签字,并签署书面诚信尽职承诺。
(五)我委将加强对发债材料审核,审核中发现发债材料存在重大瑕疵、重大遗漏、披露不实不清或出现明显文字错误等情况的,将直接退回发债申请,并对主办人员给予批评,记入档案,要求主承销商进行整改。
(六)建立发债材料披露质量专家评议制度,拟邀请投资者代表定期对披露的发债材料质量进行评价。
(七)完善主承销商的自身信用记录并做好信用审核工作,逐步建立主承销商综合信用承诺制度。
八、加强对城投公司注入资产及重组的管理
(一)注入资产必须为经营性资产。政府办公场所、公园、学校等纯公益性资产不得注入城投公司。
(二)注入资产必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及变更工商登记。
(三)作为企业注册资本注入的土地资产除经评估外,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划拨、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应证明原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