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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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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4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使办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
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
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政协提案是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及政协提案,是巩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改进政府工作,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廉政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大会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二)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对政府和部门工作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三)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日常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转交的提案。
(四)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意见。
(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日常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并经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的书面意见。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三章 办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办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政策和规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三)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建立工作联系,互相支持,共同把办理工作搞好。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七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在办理过程中,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近期与长期的利益。妥善处理地方与中央驻疆单位、地方与军队、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各种关系。
第八条 讲求实效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要予以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说明原因。不得敷衍推诿,或拖延不办。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政府系统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三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都要有领导分管,办公厅(室)主任或副主任主管,办公室专兼职秘书负责具体承办工作。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
(一)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要派工作人员协助会议议(提)案工作机构搞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工作。
(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后,政府办公厅(室)应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举行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会,凡是负有承办任务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必须参加交办会,接受办理任务。
(三)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如确实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于5日内退回原交办单位,不得在承办单位之间横传。
(四)需要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承办:
(一)有承办任务的承办单位,要安排好办理工作,由承办单位办公室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一般要在3个月内办结。要延长办理时限必须经交办单位同意。
(二)涉及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三)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同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接答复,不得由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答复。
(四)答复函一律用单位红色文头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直接发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便于联系,答复函上要注明签发领导的姓名,承办人员姓名和电话号码。属于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属于政协提案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
(五)办理结果要在答复函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六)复查与总结。承办单位要按年度对本单位本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结果进行复查,凡是未落实的,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落实。
凡年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10件以上的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用书面材料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政协(地工委)办公厅(室)。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交并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按规定时间将处理意见报送政府办公厅,由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转交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同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办理,在6个月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处理意见的报告。
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签发。
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的,同级政府应进一步研究处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直至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完善交办、承办、审签、答复、存档等办理工作程序。同时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检查催办制度。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三个月后,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联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检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抽查等形式进行。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接受检查和咨询。检查结果要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并报送同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政府(行署)、政协(地工委)。
(二)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定期或不定期的走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热情接待来访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政府或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予以办理答复。
(三)信息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统一印制),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反馈意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要重新予以办理,直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为止,不得敷衍塞责。
(四)承办人员培训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承办人员政策理论和办理工作操作规程的培训,在届满换届的当年要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开拓创新,在建章立制和改进工作方法方面作出贡献的;
(二)在办理过程中,认真解决和落实问题成绩显著,受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好评的。
第十七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不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无分管领导,无专人负责的;
(二)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遗失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
(四)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拒绝承办的。
第十八条 对提出建议和意见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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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外省市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吾)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辖区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兼职委员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岗职工,未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将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告知其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计划生育管理以所在单位管理为主,居住地管理为辅。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计划生育档案材料移交其户籍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乡(镇)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将已生育子女送养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获得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许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享有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第二十七条 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服务机构,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需求,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响应晚婚、晚育号召,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一方是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的,一方是农村村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各承担50%;
(四)双方是城镇居民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支付;
(五)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转制的,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给,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的,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一)、(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在其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提高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给予下列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消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16日发布施行的《阜新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力是指求职的城镇待业青年、待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地来我市做工的人员(含闲散工匠)和成建制进入我市的建筑、安装、搬运、装卸专业承包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需要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和各类求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市政府社会劳动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社会劳动力资源,调配社会劳动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力使用情况,仲裁用工、求职中的争议等。日常工作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区劳动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按分工管理本区域内的社会劳动力。企事业单位的劳资科(处)负责管理本单位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各级计划、工商、银行、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劳动部门管好社会劳动力。

第二章 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五条 城镇行业青年(包括当年未就业的技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家长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到归口的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家长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没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由街道劳动服务站负责管理,到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
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待业职工手册。
第六条 待业青年、待业职工求职的,须持待业卡片或职工待业手册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填写求职卡片,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求职的,须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八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须持户口簿到乡(镇)劳动服务站登记,由乡(镇)劳动服务站报县劳务市场联系用工。县内安排不了的,由县劳务市场报市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九条 进城当保姆、家庭服务员、护理员的农村女劳动力,须持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户口簿到求职地的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十条 全民、集体企业在本地按年度计划招收工人,须提高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给所在市、县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市内企业从各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须提前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市劳务市场,由市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招收的农民合同工,要经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办理临时工手续)。试用合格后,再办理农民合同工手续。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离退休职工,须提前十天,向所在市、县劳务市场报送计划。经批准后可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劳务市场聘用。聘用离退休职工,必须到所在市、县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收长期工,须到所在县或乡(镇)劳动部门登记;招用外地人员和监时工,必须到所在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招用工人,家庭招用服务员。护理员、保姆、教师、小修工匠等,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由劳动部门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我市的各类专业承包队,必须持当地政府介绍信和有关证明文件,经专业部门的资格审查,到所在市、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和人口暂住证。
第十六条 全民企业当年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和无招工指标急需的少量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与所招收的工人(含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劳务市场签订劳动力管理合同。
劳动力管理合同抄送银行一份,银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代为扣缴罚金。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求职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逐步实现先培训、后就业。
第十九条 各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严禁雇用童工。对所用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施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监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凭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检查证对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进行劳动力检查。各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工求职中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生效期内,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原批准用工的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私自用工的(家庭用工除外),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日罚款五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劳动力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按所用人数每人每天罚款十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条规定,不签订合同,不执行劳保规定的,除责令其补签合同、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外,并按工人数每人罚款十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进行安全教育,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身伤亡和擅自招用童工的,除按规定妥善处理外,还须对用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者和个体经营户主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8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