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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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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新建住宅区,在商品房销(预)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分期建设的住宅,其配套设施设备为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划分。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房屋按套计算,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或自首套住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的,应当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物业建设情况和业主入住情况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住宅为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所有权证的为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一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需经涉及物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就业主大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发生变动,应及时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必须履行业主义务,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委员会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少于5万平方米的,经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由交接双方书面认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业主临时公约》、书面承诺等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0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总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物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成套房屋,具备水、电、供热等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开发建设遗留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所承接物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开,接受业主和其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物业资质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参照建设部示范文本,约定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服务体系,将物业管理企业自然情况、资质等级、管理项目、诚信状况向社会公布,为业主择优选聘和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服务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的,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竣工出售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合同提前解除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实施管理,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卫生费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经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设施:进户管道第一阀门及阀门以内部分由业主负责,其余以外部分由供水公司负责。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住宅区内的化粪池由业主清掏、清运。
  (三)供气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五)供电设施:低压架空线路维修管理的分界点为用户墙外接户线与用户的接头,如无接头以穿墙套管外端200毫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由业主负责(房屋产权单位),分界点以外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配电变电站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分界点以下由业主(房屋产权部门)负责。
  (六)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七)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维修养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场地。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完工后,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可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三十六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处罚和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九)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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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行《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1992年发布的,执行五年多来,对于充分节约和有效利用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重新规范和加以完善。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权限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二)除上述(一)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委托地方或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频率占用费。被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须全额上交,委托机构可按2‰的比例返回代收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七条 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执行。有关无线电新业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无线电频谱开发使用政策另行颁布。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注册登记费每证15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注册登记费提取每证5元,用于统一印制无线电台执照以及运输费用等。
第九条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国家拨款的单位免收设备检测费。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电台免收频率占用率: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二)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
(三)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四)防火、防讯、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
(六)业余无线电台;
(七)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
上述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要按规定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减缴频率占用费,减缴幅度为50%。
第十二条 对涉外电台按下列办法征收费用:
(一)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二)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
(三)边境过往电台的费用可由有关省按对等原则收取。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收费收取情况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报告,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收回所指配的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它频率使用和设台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收费管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定收费,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
--------------------------------------------------------------------------------------------------
|序 | | | |
| | 台(网)种类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 |100万元/每网每兆赫(全国网) | |
| | | 基站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 |50万元/每网每兆赫(跨省区域网) | |
|1 | 蜂窝公众通信 |--------|------------------------------------|----------------------|
| | | | |由经营单位向用户统一 |
| | | 手机 |50元/每台 |代收缴 |
| | | | | * |
|----|--------------------------|------------------------------------|----------------------|
| | |5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
|2 |集群无线调度系统 |1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 |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 |2000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 | |200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
|3 |无线寻呼系统 |20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辖 | |
| | |市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 |4万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
|4 |无绳电话系统 |150元/每基站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5 |电视台 |10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中央级电台、电视台由国|
| | |5万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家无委统一收取。其它 |
| | |1万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 |50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 |
| |--------------------------|------------------------------------| |
| |广播电台 |1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 |
| | |5000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 |
| | |500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 |
| | |1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 |
|----|--------------------------|------------------------------------|----------------------|
|6 |船舶电台(制式电台) | | |
| | 1600总吨位以上的船舶|2000元/每艘 | |
| | 1600总吨位以下的船舶|1000元/每艘 | * |
| | 功率≥20马力的渔船 |100元/每艘 | |
|----|--------------------------|------------------------------------|----------------------|
|7 |航空器电台(制式电台) | | |
| |1.固定翼飞机 | | |
| | 27吨以上 |3000元/每架 | |
| | 5.7吨至27吨(含)|2000元/每架 |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 5.7吨(含)以下 |1000元/每架 | |
| |2.旋翼飞机 |500元/每架 | |
|----|--------------------------|------------------------------------|----------------------|
|8 |除以上栏目外1000MHz| | |
| |以下的无线电台 | | |
| | 固定电台(含陆地电台) |1000元/每频点 | * |
| | 移动电台(含无中心电台)|100元/每台 | |
|----|--------------------------|------------------------------------|----------------------|
|9 |微波站 | | |
| | 工作频率10GHz以下 |4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 工作频率10GHz以上 |2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 | 有线电视传输(MMDS)|60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10|地球站 |25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
|11|空间电台 |500元/每兆赫(发射)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
--------------------------------------------------------------------------------------------------
备注中标有“*”的项目,按无线电频率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分别收取。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审计评价。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年度审计,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企业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监事会,负责对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办。
第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与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种类和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分为年度审计、离任审计、任期终结审计、特定事项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缴纳税、利、费、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济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会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种类,安排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法定代表人任期内述职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制定审计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3日内将对法定代表人的评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自我评价提交审计组。审计组可以采取就地审计、实地考察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经济性审计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主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问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未按照委托合同依法审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