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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6:39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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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1 号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
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
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
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
目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
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追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和应
急救援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
办法。
  公安、质监、环保、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
事、卫生、邮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
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
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
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管理实行
按行为属地管理原则。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和处
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等经济功能区依法对发生
在其辖区内的上述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
会议制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
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通报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
作,实现危险源普查登记率、检查覆盖率、隐患整改率、
整改不合格关闭率100%。
  第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制度。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标准
化工作,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并
将其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保险
公司投保安全责任险,投保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
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危险
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储存,专项使用。
  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
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集中管理。
  除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外,禁止在外环线内及区、
县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
或者工业园区内集中布局;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
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化工园
区或者其他工业园区集中。
  第十五条 对新建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内的化工
集中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投入使用后,
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
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位设计,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进行
危险化学品中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写的中试方案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的内
容,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
  (二)用于中试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安全规定;危险工艺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对参与中试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中试成果转让时,转让合同中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
施的内容及安全论证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电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
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
核,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
和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时,应当由本单位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
培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用工管理,制定并落实定员、定岗、定额、定责制
度。
  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
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禁止混岗、兼
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设施。
  使用危险工艺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应的技术标
准设置安全装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至少每3
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常压
容器进行一次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检验
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
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
构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
价报告对策建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
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对
禁火区范围的动火作业应当进行企业内部动火审批管
理。动火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监控措施,设
置监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
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设
置明显标志。严禁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二十七条 进入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窒息性
气体的罐釜、壕池、管道等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
除、清洗等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并由作业场所产权单位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从事上述作业时应当采取隔离、通风等有效措施,
并对作业环境进行风险分析、检测;配备监护人员及必
要的通讯、防护、救援设备。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危险化
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
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
  现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
场。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向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
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必须标注中文
安全标签,并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周边安全防护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
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
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书,其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技术标准和一级车辆技术等级的要求,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超
过规定的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
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运单上规定的内
容,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承运人。
  危险化学品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应分别托
运。
  第三十六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
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
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
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
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
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三十七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
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
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
代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
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
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三十九条 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危险化学
品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条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和处
置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
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
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
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
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器材和设备。每年
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建立演练记录,并将
应急救援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受到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或者发生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
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
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
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提取安
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中试的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专职电工的;
  (二)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
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混岗、兼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
和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进行检测检验、整改的;
  (二)使用危险工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设施
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分类、分区储存或与互忌
物混合储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进入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除、清
洗等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条件
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运输工具加油
(气)站未采用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
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建立演练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
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国防用化学
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
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一)以危险化学品为主要生产原料、辅料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工艺,是指下列能够
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
  (一)有硝化、氯化、磺化、重氮化、加氢等化学
反应的;
  (二)有高温、高压、负压、深冷等极端操作条件
的;
  (三)使用和产生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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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04.22
生效日期:1998.04.22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贸易、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需要,做好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主要安排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等同采用ISO、IEC和其他国际组织标准的国家标准,原则上不安排)。符合下述条件的国家标准优先列入英文版翻译出版计划:
  1涉及国家安全;
  2防止欺诈行为;
  3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
  4动、植物生命或健康;
  5保护环境;
  6国际贸易及经济、技术交流需要的重要标准。
  第三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出版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根据需要分批、分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未列入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计划的标准,有关单位愿意自筹经费承担标准的翻译工作,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经费自筹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计划。
  第六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的程序及要求:
  1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计划项目的立项建议,原则上由各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审定。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提出翻译出版有关国家标准英文版的建议。
  2国家标准英文版计划项目确定后,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直接向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下述任务,下述方式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3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工作由原起草该项国家标准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4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工作必须坚持忠实原文的原则。翻译工作承担单位应确保英文版本的内容与中文版国家标准一致。翻译工作承担单位如果在翻译过程中发现国家标准的技术内容有误或出现印刷错误,应及时向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标准修改通知单方式,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方可按照修改后的内容进行翻译,同时要在出版前言中予以说明。
  5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文稿经审校无误后,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专家对其进行技术审查。
  6经审查通过的英文版国家标准,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直接行文(格式见附件2)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上报时须附带以下材料:
  a国家标准文本(或复印件)一份;
  b国家标准英文译本三份、电子格式文本一份(35英寸软盘,Word7.0格式);
  c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专家名单各一份。
  第七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工作任务的下达,采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与承担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三方签定合同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编写格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英文版编辑出版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标准首页加入英文版出版说明。文本上不注明翻译者、审查者的姓名)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对上报的英文版标准进行程序审查;通过后,批复上报单位,并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告国家标准英文版出版信息。
  第十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的出版要求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由标准审批部门确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二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定的合同,标准英文版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英文版的专有出版权。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与国家标准中文版在技术上出现异议时,以中文版为准。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出版后,出版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翻译单位赠送样本。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标准英文版计划项目表
2.报批国家标准英文版公文格式
附件2



上报国家标准英文版单位文头
上报国家标准英文版单位文号




关于上报GB××××—××××
《××××××》等×项国家标准英文版的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名称):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关于下达部分国家标准英文版项目计划的通知”(技监标函〔××××〕×××号文)的要求,×××××单位已按计划要求完成了GB××××—××××《×××××××》等×项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工作,并于××××年××月通过专家会议审查,现将有关材料报上,请予审批。
  附件:

1.国家标准英文版文本(一式三份)

2.国家标准文本一份
3.审查会议纪要
4.专家名单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决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决定
(1997年7月3I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议案及修改《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在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荆沙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基础上,根据当时本市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实际情况,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时间对城市总体规划有关市域部分作了相应修改,工作是有成效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指导思想明确,规划期内城区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形态、基础设施、古城保护和空间功能布局等都比较合理,内容全面,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地方特色,是一个有深度、有水平、有新意、质量较高的规划,比较符合荆州的实际情况。
会议决定:同意这个规划(草案),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上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