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10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9〕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个人自愿,权利和义务对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城镇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双解”人员;

(四)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下人员:

1.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退休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

3.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类人员,本人劳动关系或户籍关系在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劳动关系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四)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原单位)所在地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2009年度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不含一次性趸交)。

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中的部分困难人员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缴费年限

(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三)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参保人员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原《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七条 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按年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八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的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0年1月1日后按本办法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四)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

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

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十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一)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4.血友病。

(二)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已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继续按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自动并入本办法一档参保,自愿申请改按二档参保的,应到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施行。市级统筹区外的其他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统筹区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市政、房产、环境保护、土地、交通、水利、农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六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美化市容。江、河、湖等水体旁应当搞好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年建成江、河、湖滨游憩园地或者公园。



第七条 新建工程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为: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改建面积的25%;



(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郊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好现场,为绿化工程建设创造条件。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5%。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计划安排。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水体及城市边缘地带应当设置防风、防沙、保持水土的防护林带,工业污染区外围设置隔离林带,市区中心与郊区之间设置片林保护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外围设置必要的保护林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该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位、部门自行管理城市绿化的,应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离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函[2001]10号


白山政办函〔2001〕10号 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房产局制订的《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 档案 规定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 ——————————————————————————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10日印发 —————————————————————————— 白山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 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产局 二○○一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白山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白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建立、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时,必须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一人一档,由职工所在单位保管、管理。 第五条 职工住房档案资料包括《白山市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白山市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白山市职工(系统)住房情况汇总表》和《白山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使用审批表》。 第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必须由职工本人如实填写,加盖本人名章或由本人签字,职工本人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进行认真核定,如实填写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并进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将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主管部门。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将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统计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省直驻白山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各单位须将单位职工(单位)住房情况统计表汇总后,连同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调查表(软盘)报市房改办,对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将职工住房变动情况报市房改办。 第九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严格要求,及时指导。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改办要逐步实行微机联网。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个人也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市房改办要对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在建立职工档案中弄虚作假的,市房改办或职工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种表格由市房改办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