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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7:21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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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有关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各有关出版社: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1号)批转新闻出版署和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将优秀科技著作的奖励工作纳入到国家科技进步奖序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署有关出版物奖励工作的规定,我署成立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委员会”,并制定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评选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情况,认真做好有关的评审和推荐准备工作。每届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1999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的积累和传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水平和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奖励在优秀科技著作的编著出版中,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奖励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工作为两年一届
第三条 评选范围:
(一)每届评选上两年度(以版权记录的出版年份为准)公开出版的理、工、农、医方面的学术专著、技术著作、基础论著、科普读物、工具书等图书,其中包括翻译国外的图书和在国内以外文出版的图书。
(二)分册出版的套书,以整套作为一种参评,不以其中一册单独评选。大型的多卷本图书,如百科全书、志书等必须在出齐后参加评选。整套丛书可作为一种参评,也可以其中一种单独参评,但必须另文介绍整套丛书概况。
(三)少数民族文字的科技图书按上述要求推荐。
(四)台、港、澳同胞和华裔学者在大陆出版的科技著作;国内作者撰写、我方承担全部编辑工作,仅在外印刷和交由对方发行的中外文合作出版的中、外文版图书,也按上述要求推荐。
第四条 参评图书的申报及推荐办法:
(一)申报单位:经国家正式批准的图书出版社可作为参评图书的基本申报单位。
(二)推荐单位:各中央出版社以各自的主管部门为推荐单位;各地方出版社(含设在地方的大学出版社)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为推荐单位;军队系统的出版社以总政宣传部为推荐单位。
(三)推荐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社(包括设在各地的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科技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暨“国家杰出科技著作奖”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科技图书,经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四)推荐数量:各推荐单位按所属的出版社两年间出版科技图书总数100种(含100种)以下的,推荐不超过1种;总数101-200种的,推荐不超过2种;总数201-300种的,推荐不超过3种;301种以上的,推荐不超过4种(两年间出版总数以上报新闻出版署的数据为准)。
(五)推荐材料:由各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认真填写推荐说明书,同时报送样书。推荐说明书应具体介绍本书学术水平、理论或应用价值,以及写作背景、特点和创见、与同类书的比较等,并附有三位具有高级(正高)职称的本专业的专家学者的评价意见,成果鉴定、获奖证明或报刊评论各一式三份。翻译外国的图书应附版权转让材料。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一)学术专著:是指作者总结在某一学科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而成的理论著作。著作应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学科的发展、国家的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
(二)技术著作:是指作者在总结生产实践技术经验的基础上,撰写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技术著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
2、结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量深入调查研究,收集丰富的资料数据,并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对国家决策有重要意义。
(三)基础论著:是指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系统性的基础理论著作。基础论著应有创见,有新观点或新方法、新体系,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四)科普读物:是指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科学普及读物。科普读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1、科学性强,内容真实、成熟、准确,阐述清晰,具有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并具有相对的先进性;
2、思想性强,符合我国的宣传出版方针,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3、可读性强,说理通俗易懂,文笔通俗流畅;
4、普及面广,有相当大的发行量,受到社会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五)工具书:是指可供寻检、查阅的科技工具书,包括百科全书和手册。工具书覆盖的内容应齐全完备;资料详实,释义、数据准确;采用新内容、新术语、新规范;词条精选,图表简明,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阅,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2、在科技资料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六条 科技著作奖励等级、标准:
一等奖:达到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等奖:接近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接近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等奖:处于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合格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七条 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是直接对科技著作的形成和出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人(推荐和授奖时均应注明作者或编辑)和主要完成单位:
1、科技著作的作者:指个人或编著集体;
2、科技著作的编辑:指策划编辑和责任编辑;
编辑应策划选题内容,或对该著作的整体结构提出重大、合理的改进意见,或在创作思路上给作者以重大的启发,并在科技著作中署名。
3、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单位:指科技著作作者所在单位、参加编著的单位及相应的科技著作出版社。
第八条 下列图书暂不列入科技著作的评奖范围:
(1)国内外学术会议论文集、学位论文集、各类汇编;
(2)社会科学范畴的图书;
(3)年鉴;
(4)科技教材;
(5)科技期刊;
(6)音像、电子出版物。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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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1995年起治沙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发放和管理。为了管好用好治沙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沙贷款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的治沙工程规划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和经济政策,对我国有条件的地区进行防沙、治沙、用沙、综合治理,农林牧渔合理开发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治沙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贴息贷款。
第三条 治沙贷款的基本任务:在我国沙漠、戈壁、沙漠化土地和风沙化土地等特殊地域内,为扶植和兴办治沙产业,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充分体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结合,环境治理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治沙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必须坚持“自愿申请,债务落实,贷前审查,择优扶持,按期收回,确保效益”等信贷政策和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治沙贷款的范围:用于治沙工程规划区内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治沙造田及改造低产田、种草及改良草场、种植药材及经济植物、开发利用水面、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
第六条 治沙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解决治沙工程建设中种苗、肥药、汽油、柴油、木材、水泥等生产费用支出。
(二)购置生产机械、兴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简易林道,购置必要的运输机具等生产设施支出。
(三)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治沙产业综合开发,包括开发生物、矿物资源、水土资源等。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治沙贷款对象: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域内,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申请治沙贷款的条件:
(一)治沙工程规划区内,经营治沙项目的经济组织和经济实体,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持有当地政府签发的山权、林权证件、承包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或证明。
(二)借款者必须具有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先用自筹资金,后用贷款。
(三)必须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有高于贷款额度25%以上的财产作为抵押。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经济效益较好,坚守信用,能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做到按规定向贷款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五)借款者一般须参加保险。
(六)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治沙贷款期限。根据借款者不同的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可分为四类:(1)营造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2)营造经济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3)中幼林抚育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4)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治沙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治沙贷款利率。其贷款还本付息办法:用于营造林、造林抚育管理的贷款每年计收一次利息;用于综合开发、综合治理项目的贷款、每季计收一次利息。归还本金从获得新增收入起分年偿还。
第十一条 贷款经办行向借款户收取全额利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给予借款户部分贴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以给借款户出具收息证明,由借款户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林业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办理治沙贷款必须遵守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凡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借款者要向所在地林业厅(局)和贷款经办行提出书面项目和借款申请。书面材料包括:《治沙贷款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
(二)贷款审查。贷款经办行在受理项目和借款申请后,要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的可行性审查,并写出《项目评估报告》,连同借款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形成项目贷款报批资料。
(三)呈报审批。贷款经办行把项目贷款报批资料逐级行文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贷款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需变更项目的,要重新选报项目,待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审批。
(四)贷款项目审批后,由开户行和借款方签定书面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五)建立项目档案。贷款发放后,经办行要对每个项目的各类资料进行分类、收集、整理,实行项目档案管理。项目档案内容包括(1)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等文件和资料;(2)借款户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情况。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经办行和审批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贷款经办行按照借款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户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按期收回贷款;对项目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可按规定办理延期还款手续。
(八)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贷款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经验,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治沙贷款计划每年逐级审查上报,由总行统一安排,并按项目管理。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资金来源。即林业部门的治沙补助、自筹资金、财政贴息和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安排的资金。
(二)当地资源条件、治沙综合治理现状及发展潜力。
(三)上年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上报治沙贷款项目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治沙贷款资金计划的落实与项目要衔接一致,专款专用,并保证及时到位。治沙贷款到期后,由省级分行重新安排使用,但也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申请治沙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项目实施时间、地点、内容,投资及自筹资金情况,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治沙贷款要探索按风险管理办法,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借款者有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三)编报贷款项目计划必须有科学分析和论证,不能为争取贷款而确定虚假项目。
(四)坚持实行有经济、法律保证的贷款担保制。
(五)坚持对贷款项目建档并进行跟踪检查。
(六)贷款经办行根据借款申请和资金力量认真审查评估,择优选贷,保证贷款安全和效益。
(七)各级行要制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具体规定,另行发文。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结果,向上级反馈真实的信息,贷款经办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一)治沙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行要建立报表,反映贷款进度执行情况。
(三)收回再贷的治沙贷款仍然要反映在所属会计科目中。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贷款经办行要逐步建立健全治沙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十九条 治沙贷款周期长、见效慢,贷款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治沙贷款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治沙贷款经办行要与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协作,每年对治沙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挤占挪用、截留银行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借款户实行信贷监督,主要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治沙产业政策;是否履行贷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借款合同者,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制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国家休育总局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公通字〔2002〕60号2002年11月22日)


我国保安服务业自1984年诞生以来,作为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服务的特殊行业,在服务社会,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全国1300多家保安服务公司、近46万名专职保安员管理相对规范,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服务客户的认可和赞同。但是,目前保安服务业发展与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保安服务市场相对混乱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部门、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各种形式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一些单位擅自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充当维护自身利益的打手,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这些问题的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保安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和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保安服务企业的声誉和保安队伍的形象。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安服务市场,公安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指示为指针,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在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结合当前全国各地正在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斗争,彻底清理整治非法保安组织,查处保安服务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推进我国保安服务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二、任务目标
通过清理整治,全面掌握了解保安服务市场的情况;坚决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保安组织、保安培训机构;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安全人员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以及违法生产、销售、穿着2(剧式保安服装等行为;坚决扭转保安服务市场管理混乱的局面,进一步加强保安服务队伍建设,树立保安服务职业道德,规范保安服务行为,推动全国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三、工作重点
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重点抓住以下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保安服务业务,擅自招聘雇佣人员,设立保安服务性质的企业,并在社会上为受雇单位、个人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金融及贵重危险物品押运护送服务、联网安全报警服务的;(二)娱乐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和教育、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保安培训机构,从事保安业务培训,并以推荐工作或实习为名向受雇单位输送所培训的学员,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的;
(四)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安全人员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秩序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内部管理、经营不善,保安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低下,公司和保安员屡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销售、穿着2000式保安服装的。
四、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组织部署阶段(12月10日至20日)。各地要成立由公安机关牵头,建设、文化、工商、体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办事机构,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和督查。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汇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和帮助。
(二)调查摸底阶段(12月21日至31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集中时间、抽调人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要彻底摸清非法保安组织、机构的底数和保安服务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长期以各种名义或采取其他形式设立保安服务性质的企业,面向社会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的组织、机构,要通过明察暗访,摸清情况,弄清真相,努力做到一个不漏。
(三)集中整治阶段。200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共同组织开展集中统一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非法保安组织和机构,大力整治保安服务市场混乱的秩序。要抓住重点,因地制宜,将检查、清理和破案、打击、处理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务求实效.
(四)巩固成果、总结阶段(2月1日至2月28)。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保安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加强反复整、回头看、查死角的工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各项工作规则和管理办法,巩固清理整治成果。各有关部门可以组成联合工作组,适时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公安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适时组织对部分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或指定互查,对工作做得好的地方予以表彰,对工作措施不落实的地方进行全国通报批评。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正确处理严格规范保安服务市场、打击黑恶势力与发展经济、服务社会、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要在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旷全力开展工作。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公安、建设、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信息,加强配合,协调行动,整体作战。对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相互配合,依法处理。同时,要注意督促和指导本部门万本系统的规范管理工作。
(三)注重宣传,把握舆论导向.各地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的作用,介绍保安服务公司的性质、任务和公安机关对其的监督和管理,大力宣传保安员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客户安全中所做的优秀事迹,揭露非法保安组织的真实面目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恶劣行径,以正视听,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和了解保安服务业,逐步消除因非法保安人员造成的误解和影响,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那些虽经多次清理整治但仍然开办非法保安组织和雇佣、操纵非法保安人员的幕后指使人,以及干扰、阻挠专项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专项整治工作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彻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对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整治成果。各地要认真汲取以往屡次清理整治、总留有死角,风头上收敛、风头一过死灰复燃的教训。要针对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办法。有条 件的地方要注意制定、修订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保安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并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保安服务公司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服务企业,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权。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制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要从思想、组织、管理方法上采取具体措施,督促保安服务公司进一步加强对保安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树立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各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内部安全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教育和日常工作的监督指导,防止发生以保安员自称,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各地要于2003年3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及统计报表报送公安部。公安部汇总后会同各部门予以通报,并上报国务院.
附件1: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王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
一、查处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保安服务业务依据的法规和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至(五)……;(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办发〔1998〕25号)
"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由公安机关领导和管理。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非法设立的,一律予以取缔"。
(四)《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独资开办,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o ……具体管理办法和经营范围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88〕公发14号,此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业务活动由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
(六)《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公通字〔1998〕70号)"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或撤销,必须经省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未经审查批准非法设立的,一律予以取缔。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要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查处娱乐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依据的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三)至(四)。
三、查处未经公安机关和教育、体育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保安培训机构,从事保安业务培训,并以推荐工作或实习为名向受雇单位输送所培训的学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依据的政策
(一)《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0〕62号)"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均不得开设保安培训专业和组织承办任何形式的保安培训班。"
(二)《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保安服务行业的决定》,(公发〔1997〕9号)
"保安培训机构必须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公安(警察)院校或具备培训条 件的正规学校。……对未经公安厅、局批准建立的保安培训班、学校、中心等,一律予以取缔。"四、查处单位内部保安、物业管理保安、社区保安,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1997年3月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J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四)至(六) ……。”
(三)《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0〕13号)
第十三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四)至(七)……。”
五、查处乱生产、销售2000式保安服装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主席令第十一号颁布,1992年9月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重新修订后,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重新修订后《刑法》的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颁布)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注明他人的专利号;(二)至(四)…。”
第八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至(五)……。”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1997年3月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r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号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件2: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统计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