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3:58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登记文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号维修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铁道部


信号维修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铁道部



随着列车速度不断提高,密度和重量不断加大,信号设备修与用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信号维护规则》规定的日常维修的组织形式和维修方式不能适应运输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
一、信号维修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
信号维修体制改革必须以实施电务维修技术工程为龙头,以改革维修方式为突破口,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基础设备,建立微机监测网管系统,优化维修组织,提高设备运用质量,达到减人提效,提高经济效益,确保运输安全,逐步实现预防性状态修。
二、信号维修修程改革
1.把现行《维规》规定的日常维修工作“日巡视、月检查、季检修、年整治”四个修程改变为“日常维护、集中检修”两个修程,实行维护与检修基本分开。
日常维护:对室内外设备的日常巡视检查;室内电气特性的监测、分析和处理;在“天窗”点内对室内设备检修和整治;负责室内外联系要点及昼夜值班;负责故障处理;完成年度全站信号联锁试验。
集中检修:在“天窗”点内对室外设备集中检修、整治和标调;完成季节性和年度工作;配合工务作业。
2.信号设备要定期大修,强化中修,确保维修。
规范大修管理办法,落实大修费用;中修应遵循“整修、补强、恢复、改善”的方针,提高中修工作质量,保证中修费用,维修工作应贯彻“质量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直接用于信号维修的费用。
三、优化现场信号工区设置
1.将现有小工区合并为大工区,分别设置值班工区和集中检修工区,将单独作业改为集中作业。每个车间(领工区)原则上设置1个值班工区和1个集中检修工区,管辖范围较大的车间(领工区)可增设。
2.工区日常维修工作内容:
值班工区:负责设备日常维护工作,按轮班制实行昼夜值班,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集中检修工区:负责室外设备的集中检修工作,实行设备检修质量包保责任制。
3.各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应对集中检修工区配置维修作业车和专用无线通信设备。
四、实行“天窗”集中检修
改变传统的利用行车间隔、零星要点的维修作业方式,实行“天窗”集中检修。信号设备集中检修应充分利用综合“天窗”进行。驼峰实行停轮修。要根据“天窗”的时间,实行弹性工作制。
电务段应统筹安排利用“天窗”进行日常检修,集中作业,减少对运输的影响。实行“天窗”修后,不得零星要点进行检修作业。
中修施工及“天窗”时间内无法完成的较大型施工,仍必须纳入月度运输计划,集中作业。
五、合理延长检修周期
质量达到第二轮中修标准的设备检修周期延长为:道岔转换设备每2个月1次,轨道电路每半年1次,调车信号机实行故障修,其余室内外设备每年1次。
安全型无极继电器和各类变压器实行大修期内故障修。
六、建立信号监测网管系统
为改变信号监测手段落后状况,必须尽快建立信号监测系统,实现对运用中的信号设备操纵监督记录、动态测试、故障报警和超标告警等功能。
信号监测系统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功能,统一制式,集中投资,分步实施。两年内(1997年~1998年),五大干线(京广、京沪、京哈、陇海、京九)全部建成;2000年前六大干线(京包、湘桂、湘黔、浙赣、成渝、兰新)全部建成,其它干线亦要安排计划,逐
步建成。
应重点建好车站信号机械室、车间(领工区)、电务段信号微机监测网管系统,并与DMIS工程结合,统一规划,逐步建成DMIS基层网。同时要以各级电务调度为基础,逐步建成分局(总公司)、局(集团公司)和部三级网管监视中心。网管中心实行昼夜值班,掌握并分析管内
信号设备的运用状态,指导维修工作;及时指挥处理设备故障和应急抢险。
七、强化电务试验车定期检查测试考核制度
运用电务试验车定期动态检查信号显示、轨道电路电气特性和机车信号设备运用状态,检查结果应及时通报,并纳入电务段经济责任制考核。
各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应尽快配齐电务试验车,提速区段要配备能适应160km/h速度运行的试验车。
电务试验车需配置能满足管内设备测试需要的具有高可靠、高精度的智能设备,指导现场维修。
电务试验车检查周期为:主要干线铁路局每季1次、铁道部每半年1次;一般干线铁路局每半年1次,铁道部抽测。
八、建立新技术设备的三级维修中心
微机联锁、调度集中、调度监督、驼峰自动化、通用式机车信号、计轴和UT系统等新技术设备要按三级维修中心的方式维护,现场设备采用故障换盒换板修。全路维修中心设在部指定单位,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维修中心要以各级电务试验室为基础,在基建、更改工程新
技术设备施工中同步组建。各级维修中心要配备较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必需的检测仪表和交通工具,负责对器材的修理,指导管内新技术设备的维修、测试和人员培训。
S700K、L700H、ZYJ7等新型转辙设备15年不下道,按有关文件规定由工厂建立一级维修中心,负责保修。
九、提高信号基础设备的可靠性
1.抓好信号设备质量源头,提高设计标准和施工质量,解决好基建与维修标准不统一、造成维修部门二次施工的不合理状况;同时,要抓好工厂产品质量,实行产品质量责任事故赔偿制度。
2.在大修更改、提速改造、信号中修和电务建线工作中,以“五防”(防松、防锈、防断、防卡、防雷)为重点,积极采用“三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一化”(双套冗余化),提高信号基础设备的可靠性,减少设备维修。
3.提高现场基础设备的可靠性。逐步淘汰直流转辙机,采用三相交流转辙机和分动外锁闭道岔装置。区间及站内正线的绝缘节头采用高强度绝缘,轨距杆采用粘接式绝缘轨距杆,主要干线逐步改造为无绝缘轨道电路,轨道引接线采用双套化,接续线采用一塞一焊或双焊。新线建设时
站内采用相敏轨道电路。淘汰交流计数、极频自动闭塞制式,积极发展通用式机车信号。积极发展和推广信号电缆的地下接续、干线充油电缆、新型信号机构、单元密封新型控制台、高可靠新型电源屏等。
4.加强结合部管理。进一步加强对道岔和轨道电路的工电联合整治,改善设备的运用状态。对轨道电路“压不死”的区段,应加强管理,纳入车电联控。
十、改革电务现行安全考核办法
为了适应信号维修体制改革要求,提高电务安全考核的科学性势在必行。
在考核中,凡信号人员违章作业或因维修不良造成联锁失效、而耽误列车时,必须认真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制定防范措施并严肃考核。其它原因造成信号设备故障耽误列车时,也应认真查找原因,制定对策,适度考核。
信号责任故障作为电务内部设备质量和安全管理的主要指标,按故障率考核,同时考虑道岔换算组数和列车繁忙程度。信号责任故障率为3.5件/百组换算道岔。
十一、加强联锁管理
1.信号联锁是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的核心,各级行政主管领导应高度重视,要强化联锁意识,加强联锁管理。各电务段要做好联锁变更、联锁核对等日常联锁管理工作,并要重点把好集中检修、中修施工、工程验交和故障处理等工作中的联锁试验环节。
2.为加强信号联锁管理,应明确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人负责全段信号联锁工作;车间(领工区)应设工程师(技术员),负责日常联锁管理、质量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做到联锁管理责任到人。
十二、加强信号工队伍建设
1.信号工是铁路运输的主要工种,应全面提高信号工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2.新参加信号工作的职工,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文化程度应不低于技校水平。
3.建立新设备的演练基地,加强对信号工的技术业务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4.信员工作技术密集,安全责任重大,为稳定专业技术队伍,要做好电务段高、中、初专业技术岗位的合理设置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择优评聘。
为顺利推进信号维修体制改革,决定在哈尔滨局哈尔滨电务段、北京局石家庄和唐山电务段、上海局南京电务段、郑州局武昌和西安电务段、广铁(集团)公司广州电务段、成都局内江和重庆电务段9个电务系统现代化管理试点段先行一步,组织实施,同时各局、(集团)公司要在每
个分局、总公司选择1~2个试点段,抓好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1997年9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调查,近来,有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我局核准,擅自为外商独资广告公司进行了登记注册。
我国《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不仅是国内企业,也是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法律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七条只规定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核准登记程序,而未规定外商独资设立的广告企业的登记程序。因此,在尚无登
记程序,或者未经我局授权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广告公司的,各地不得擅自登记注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执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核发外商投资(合资或独资)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今后凡遇此类申请,均应报我局核准。
二、请各地在近期内,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设立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凡属未经我局核准的,务必于今年3月15日前,将有关登记材料报送我局。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