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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8:17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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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管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有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三条 本市各级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单位自管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各单位自管房产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协调、指导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条 有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所管房屋的数量,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修人员,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搞好本单位的房屋管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收取房屋
租金和建立房产档案;编制房产报表和资料,报送上级机关和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产 权
第五条 各自管单位应持房屋产籍资料和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各自管单位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须先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须经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进行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拆除房屋,应事先经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办理产权灭籍手续,否则,不准拆除。
第七条 各单位使用和管理的政府拨用房产,其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如因单位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应将房屋退交房产主管部门,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

第三章 租金和租赁
第八条 对单位自管房屋,自管单位须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房屋租金标准收缴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租金标准。
第九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进户,自办完准迁手续之日起收取房租;竣工后三个月内不进户者,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有权查封,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自管单位要对房屋租金的收缴情况进行清理,按照“应收尽收,不减不免”的原则,对查出的漏收和陈欠租金及时组织收缴。
第十一条 自管单位不准将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要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十二条 自管单位无力经营的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经营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应实行租赁制度。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自管单位应认真贯彻“以租养房”方针,所收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扩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自管单位对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互换活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为便于对本单位房屋的管理,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房屋互换使用协议,并对互换以后的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方式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年维修费标准,可参照原国家城建总局〔80〕城发房字151号文件执行。维修费用除租金收入以外,不足部分,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七条 自管单位应保证房屋及各项附属设施的完好,因维修不力而造成事故的,其自管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动迁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按齐政发〔1985〕7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屋现值10%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除补办审批手续外,处以房屋现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按《齐齐哈尔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私自拆除房屋的,根据房屋的质量,处以房屋现值40-6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按黑政发〔1986〕56号文件公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产发生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房产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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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是法律和文化的有机统一,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动力和发展方向。如何进一步深化法治文化建设,培育公民信仰法律和崇尚法治的意识,以良好的法治文化环境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需要我们积极的思考和不懈的努力。尽管我们的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我们工作中确实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和提高。
(一)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工作合力需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一项长远的工作,在尚未完全形成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的情况下,个别单位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片面认为法治文化建设工作与自己无关,对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动协调配合不够,对组织实施法治文化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影响了法治文化建设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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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琼府[2005]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和《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加强投资环境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本着更加务实、更加细化的原则,现就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出如下规定:
 一、最大限度地放宽市场准入。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进一步打破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和地域限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二、国内非公有制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给营业执照。
  三、国内非公有制企业一次性注册资金有困难,经批准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农村流动的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在各县(市)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四、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等创办的非公有制企业,如其开业的非关键条件尚有欠缺,可由工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按正规企业预备期管理,符合条件后再补发正式营业执照。
五、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的非公有制企业,经政府核准,可以采取不同方式给予适当补贴。出资者购买国有企业产权时,若收购资金支付暂有困难,经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可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税后支付利息。
六、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设立省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创业辅导、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拔出50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部分资本金,支持市县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取得贷款创造条件。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七、从2006年开始,省财政连续3年每年增加科技三项经费100万元以上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科技企业(由省科学技术厅制订具体使用办法),每年增加安排再就业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补助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补贴(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八、加大财政对非公有制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的扶持力度,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的产品被认定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鼓励省内非公有制企业在中央电视台做品牌推广广告,连续播出10次以上的,每年由省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九、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充分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收益。扶持和奖励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有贡献的骨干龙头企业。
十、鼓励市县积极推广三亚市与开发银行合作支持渔业外海捕捞融资发展的经验,积极推广澄迈县与开发银行合作建立信用协会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发展的经验,密切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关系,构筑信用融资平台,扩大会员数量和贷款规模。
  十一、在发挥政府资金导向性作用的基础上,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壮大信用担保机构的实力。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担保公司。
十二、加快推进海南农村信用社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产权结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股海南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十三、按照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原则,不折不扣地执行已有的、与现行政策不相违背的税收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涉及的税费征收标准设有幅度的,一般取下限,可收可不收的一律不收,规定分多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十四、下岗失业职工个人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其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失业证明在区、县(市)地税局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下岗失业人员)或者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五、在五指山市及民族自治县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所得税10年免征、10年减半征收(在省内迁移的企业不得享受)。非公有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技术开发费、技术转让费,以及用于扶持、救济、“希望工程”、“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事业捐款,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列支。
 十六、鼓励纳税人在海南置业消费。对于在本省工商注册且税务登记的非公有制企业业主和在海南从业、就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其在本省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耐用消费品,可按其上一年度所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80%的标准予以奖励,每年限申报一次,奖励总额累计原则上每人不超过30万元。
十七、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和采取必要措施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并且不得随意向非公有制企业下达停产、停业、停电、停水以及封查企业生产经营账户等决定。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企业就同一事项在三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对企业的各类检查必须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进行。
十八、对全省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市县以下政府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国家和省政府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建立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检查卡”登记制度。非公有制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同时免费领取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的“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检查卡”,任何单位或部门进入企业进行检查,都要将进入时间、检查内容、收费标准等如实登记,年终时由各市县政府将辖区内企业的检查卡统一回收,作为社会评议政府的重要依据,对于反映问题突出的部门领导进行问责。
 二十、严厉打击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投资者、企业生产经营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治安联防体系,凡因社会治安问题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对企业保护不力的责任。
  二十一、建立政府赔偿、补偿制度。各级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作出的承诺、行政许可决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外,不得随意改变。从现在起,由于地方政府自身的原因给非公有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责任。
二十二、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家代表列席各级政府的重要经济工作会议的制度,在制定战略发展规划、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时,认真听取、积极采纳非公有制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定期举行表彰大会,表彰奖励纳税大户和信用好、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
二十三、加强非公有制企业行业自律,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参与行业协会,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大力宣传和表彰非公有制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同时对不守法、不诚信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惩治,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诚信环境。
二十四、充分发挥总商会(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支持总商会(工商联)在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能力、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发挥作用。
二十五、进一步强化非公有制经济管理机构服务职能,认真研究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长远规划,督促落实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政策、扶持措施及各项资金,加强对本省非公有制企业的各项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