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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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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抓好。
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政策和有关规定,严守纪律,秉公办事。
适龄公民应踊跃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 实施奖励和处罚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违犯征兵政策和有关规定的,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在乡镇、街道以上范围有较大影响的;
(二)台湾省籍、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
(三)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对本县(市、区)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个人奖励:
(一)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成绩优异的;
(二)模范执行征集政策与法令,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勇于向征兵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促进征兵工作有显著贡献的。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工作扎实,处理问题及时、准确,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服兵役现象;
(三)所征新兵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规定,无政治退兵,身体责任退兵在千分之一以下;
(四)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及有关规定,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问题;
(五)兵役机关指导及时,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与接兵部队工作协调,互相支持,各种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六)积极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优抚政策落实。
第八条 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三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集体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获荣誉称号的个人,必须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爱国主义精神,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在征兵工作中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十条 评选受奖人员应坚持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应征公民和家属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工作人员由群众评议,领导审查。
集体奖励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
评选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适龄公民和家属受通报表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提名,县以上兵役机关批准。
(二)受通报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员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县(团)级以上干部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省兵役机关批准。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经本级兵役机关提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审查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三)授予“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乡镇级单位由县(市、区)提名,地(市)兵役机关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军分区或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县(市、区)
级单位由地(市)提名,省兵役机关审查,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地、市级单位由省兵役机关提名,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对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
对受奖励的应征公民和家属,在宅基地划分和有偿使用、紧俏生产资料供应以及招工、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凡发现受奖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失实或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奖品、奖金和奖励证书等。
第十五条 奖励应征公民和家属所需奖励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自筹解决;奖励征共工作先进单位和征兵工作人员所需的奖励费,由批准机关解决。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检的;
(二)体检时冒名顶替或伪装病史、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的;
(四)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
(五)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应征入伍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
(七)入伍后逃离部队的;
(八)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九)威胁、恫吓、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者;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者;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者;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者;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计划不当、组织不周,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新兵质量差,造成政治退兵,给部队建设带来损失的;
(四)各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与接兵部队关系不融洽,在军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对个人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十种。
对单位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两种。
第二十条 对犯有第十六条所列条款之一者,给予罚款或其它方面的处罚。
(一)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八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第四、九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二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第五、六、七款之一者,除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外,城镇待业青年、农村户口青年四年内不发给个体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者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国营、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已就业的工人取消原有浮动工资和奖金,四年内不得上
浮,不发奖金;见习期的新工人四年内不予转正,不准参加中等、高等学校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兼用其它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犯有第十七条所列条款之一者,一般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视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行政处分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犯有第十八条所列条款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情节的,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至四年优待金总数二倍的罚款;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节之一的,处于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犯有第十七、十八条所列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处罚。
对性质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的审批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等基层组织决定执行;
(二)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本人所有单位执行;
(三)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报政府批准,兵役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向处罚机关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兵役机关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决定不适当或错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收款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裁决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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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政报》2005年第13期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能源(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交通运输(铁道、公路、水运、民航)、信息产业、盐湖资源开发、高新技术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八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环保主管部门出具);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申报或核准。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标》、《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人凭发展改革委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未经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条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原核准单位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式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其中总投资额超原核准单位核准权限的,应逐级上报具有核准相应投资额权限的核准部门。

  第二十一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综合[19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国家经贸委在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经贸委、经协办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发展很快,从物资串换起步,逐步扩展到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全方位的联合与协作,促进了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统一大市场的逐步形成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技术协作已进入以企业为主体的新阶段。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推动经济技术协作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经济技术协作要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部署,特别是要以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选择好适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使经济技术协作工作更好地为地区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2.在政府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效益为中心,逐步推向深入。合作各方要根据市场需求,在自愿基础上开展联合与协作,做到优势互补、各展所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3.立足区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联合协作可以是紧密型、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不搞“一刀切”,只要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增加合作各方的利益,都应当鼓励和提倡。

  二、经济技术协作的重点领域

  4.推动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跨地区资产重组是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要鼓励优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产品为龙头,通过跨地区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方式,与其他企业组成紧密的或松散的企业联合体,实现地区间资产重组和优势企业扩张。

  5.加快技术转移和扩散。鼓励优势企业广泛开展技术交流,重点推广先进、成熟技术以及综合性节能降耗技术,扶持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转移项目;鼓励优势企业帮助其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同时,禁止把东部地区淘汰的生产设备、落后的工艺技术、污染严重的项目转移到中西部。

  6.促进区域市场建设和开拓。鼓励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在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联合发展跨区域连锁经营、代理、配送和直达供货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实现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联合兴办商品、劳务、科技、信息、资本等要素市场,举办展销活动和经贸洽谈会要注重实效。

  7.加大人才和劳务合作交流力度。鼓励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管理和技术,考察或跟岗位实习,向东部地区输出劳务等;鼓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倡采取联合办学、定向培养、委托代培等方式,鼓励东部地区帮助中西部地区培养人才。

  8.联手建设跨地区基础设施,进行区域环境治理。各地要服从跨地区的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和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重大项目统筹规划的大局,联合投资,共同建设,改善地区经济的发展条件,为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基础。

  9.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利用沿海地区出海条件好和西部地区沿边口岸接近国际市场的优势,引导内陆地区到沿海和沿边地区联办工贸结合的出口窗口企业,加快外引内联步伐,推动内陆地区出口加工基地的产品出口到海外;通过东部地区的中外合资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组成“中中外”企业,扩大出口,增强吸引外资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10.继续抓好对口支援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东部发达省区市在加大对口支援力度的同时,要由单纯“输血”式的支援向提高受援地区的“造血功能”转变,并将这项工作与自身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互惠互利。各结对帮扶地区要共同做好扶贫资金使用、帮扶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手抓,共同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11.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提高乡镇企业素质。通过联合协作,跨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经验,提高其优良品种份额,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继续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推动东部与中西部联合发展乡镇企业,走出一条以东带西、以西促东、携手共进的发展道路。

  三、加强政府的指导和协调职能

  12.发挥政府作用。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做好统筹、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各级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机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经济技术协作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进一步加强地方高层领导之间的联系,协商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通过建立地方领导联席会、协调会等方式,加强高层领导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商议重大协作事项,解决重要问题,更好地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14.编制、实施规划,以规划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各地要在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经济技术协作规划,从宏观上明确联合和协作的方向、重点和主要内容,并组织、动员各方力量认真落实,使工作走上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

  15.加强信息交流,发挥信息的引导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经济技术协作信息网络。通过提供国家经济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商品供需动态、各地经济技术协作主要意向以及协作备选项目等重要信息,帮助协作企业做出科学决策,引导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

  16.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济技术协作的正常进行。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和市场保护行为,消除阻碍商品、要素在地区间合理流动的行政壁垒;依靠法律和法规妥善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17.国家创造条件,推动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鼓励优势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跨地区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支持东部地区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挥地区优势的项目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东部与中西部合作的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逐步赋予有条件的合作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合作企业以现有设备和成熟技术,到境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合作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或延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18.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扶持经济技术协作。对于由外来投资或通过经济技术协作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等性质的联合企业,各地应视同本地企业,财政、金融、计划、经贸、税务、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外经贸、城建等部门提供同等服务或相应的便利。允许地方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吸引区外投资的优惠政策,采取各种方式解决经济技术协作的利益分配问题。

  四、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和中介组织建设

  19.巩固、健全和发展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协作组织和网络,成为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依托。

  20.推动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建设。规范信息、咨询等类型的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并加强指导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中介组织在促进经济技术协作研究评估、信息中介、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企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企。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
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