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门令第162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受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工作;各级税务、工商、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财产审核、认定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审核、认证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实物配租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物配租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所在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是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含60%)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八条 实物配租条件的确认
(一)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离异、丧偶、无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申请人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上),按一人一户计算。
(二)人口的认定
居住区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按下列情况计算: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以及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三)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的认定
1.私有房屋(含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
2.已承租的公有住房;
3.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
4.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五)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含2.2米)以上的均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一个申请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优惠。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将自有产权住房出售、转让的;
(二)自有产权住房被拆迁且已得到补偿安置的;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单身家庭;
(四)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
申请实物配租,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四)孤老病残、重点优抚对象、烈属、市级及以上劳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核实
居委会接到申请家庭提交的《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提交材料的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十三条 初审
街道办事处(乡镇)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材料汇总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复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全面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其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进行资格认定。民政部门在接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转交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低收入认定,核发《枣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资格认定证明信》,并将认定结果转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民政部门转交的相关认定材料后,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明材料对申请家庭进行综合计分和排序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查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上报的审核意见、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示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及评分排序在当地媒体、网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七条 核准
申请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有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计分轮候制。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综合计分和排序,安排申请家庭配租或轮候。申请家庭得分相同时,廉租住房保障审批时间在前的优先。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并将一层楼房优先安排给持有肢体一级、二级残疾证及家庭中有盲人的申请家庭和70周岁以上孤老家庭。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凡在我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经逐级审核、公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由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可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对申请家庭进行实物配租时,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的《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进行选房。
第二十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审定。
第二十一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或放弃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由轮候家庭依次递补。放弃资格者,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选房完毕后,根据产权归属,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枣庄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配租时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实物配租家庭签发《枣庄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应当实行统一的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要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用依法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用途为住宅,配租家庭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和房屋结构。
第五章 廉租住房及租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配建及收购的廉租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二十八条 根据产权归属,由相应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每季度收取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天为收取日。
第三十一条 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取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廉租住房使用情况检查等方式,了解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申请人家庭成员信息与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如发现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及时告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规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以及其他形式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公安、房屋管理、质量技监、环保、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下简称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其经营场所门楣部位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阵地规划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阵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阵地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和控制区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实施方案编制)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阵地规划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本办法以及阵地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技术规范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九条(公示和征求意见)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相关社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上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十条(修改要求)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组织修改。
第十一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禁止在本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利用公共汽电车候车亭、公用电话亭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管理权限)
利用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沪闵高架道路、逸仙路高架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利用其他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利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利用其他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制定拍卖、招标方案,并征求同级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并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阵地使用合同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五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六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七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期限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期限符合设置期限标准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申请期限予以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制定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设施设置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予以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审批的变更和撤回)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并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创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论证)
申请设置具有特殊创新要求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市容景观等要求的,准予设置。
第二十二条(电子显示装置的源头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审查设计方案时,提交电子显示装置的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电子显示装置设置是否符合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维护义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
户外广告设施配备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照明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设施拆除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但单位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将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技术规范、设置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监督)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组织拍卖、招标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