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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一九九0年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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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一九九0年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一九九0年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中匈人民的友谊,为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教育和文化关系,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四日签订了为期四年的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为了更有效地进行合作和更好地考虑双方相互的利益,有必要对合作计划进行修改。为此,双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和一九八八年七月分别在布达佩斯和北京举行谈判,并就如下几点达成协议:

 一、教育
  第四条 自一九八八年九月开始,双方每年互换15名奖学金名额。根据派遣国的要求,经接受国的同意延长期限上一年度的大学生、进修人员不占用本年度的互换奖学金名额。
  双方对每年派出的大学生和进修生的人数、专业,应在前一年的十二月份商定,但在总的费用方面,需保持平衡。派出的大学生在学业开始以前需掌握对方国家的语言,相互交换的或单方面派出的进修生在到达对方国家前也应掌握英语或其它用作媒介的语言。
  第六条 双方支持在高等学校内相互进行语言和文学教学活动。为此目的,将继续交换语文教师和客座教师(短期讲学教师)。匈方将于一九八八年九月派出一名合格的匈牙利文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为期两年;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九月派出一名合格的中文教师到厄特弗什·罗兰科学大学任教,为期二年;中方另于一九八九年九月派出一名新的合格的中文教师到卡尔·马克思经济大学和外贸学院任教,为期二年。双方在图书、教学辅助设备、直观教具等方面支持所派出的教师开展工作。

 二、文化
  第十二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两个艺术团,每个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演出。匈方一九八七年派出杰尔芭蕾舞团,一九九0年派出一起艺术团访华;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各派出一起艺术团访匈(中方也可考虑把两个团合并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大型艺术团访匈)。各方派出的两个艺术团的总人数不超过80人。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各接受一名交响乐队指挥,与对方乐队合作,举行音乐会,为期两周。
  第十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两个艺术展览。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匈举办展览,展览的内容将于计划中的中国文化日活动一起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匈方将于一九九0年在中国举办“裴多菲及其时代”展览。上述展览的时间为一个月,并派随展人员。中方每次展览派出两名随展人员。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共20人周的代表团和专家,进行访问,以便互通情况和商谈合作问题。具体项目、代表团人数和在对方逗留时间将逐项进行协商。但代表团的人数各不超过两人。
  第十五条 双方促进两国戏剧机构之间的合作: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匈牙利戏剧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互派一起由2人组成的戏剧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出,并于一九九0年接待匈方代表团。
  第十六条 双方特别关注两国在音乐方面的合作,双方支持:
  (一)中国音乐家协会和匈牙利音乐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互派一起不超过2人的音乐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匈牙利代表团将于一九八八年派出。
  (二)进行音乐教育和音乐出版方面的合作,为此:
  1.双方互派一起唱片展览。一九八七年中方派出《中国唱片》展览,一九九0年匈方派出《匈牙利唱片》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两名,为期一周;
  2.上海音乐学院和匈牙利李斯特音乐学院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具体合作事宜由两院直接商定。在举办文化日时,互派一名音乐学院学生和交换文献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协会之间在文学方面的合作。双方隔年接待对方一个由3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为期两周。匈牙利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出访。
  第十八条 双方促进两国在出版领域的合作:
  (一)两国出版领导机构:中国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匈牙利文教部出版局之间签订直接合作协议。双方互派由两人组成的出版代表团参加在对方举办的文化日活动,访问时间为十天,并举行出版方面的专业会谈。
  (二)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匈方于一九九0年在对方举办图书展览。展览规模、展期、地点以及随展人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中方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派出。匈方将根据文化日的规模寄出展品,展览结束后将把书籍赠送给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
  (一)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专业代表团。
  一九八八年中方派出由2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进行考察,为期两周。
  (二)一九八九年匈方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九0年中方举办匈牙利电影周。届时双方派遣由3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参加对方举办的电影周活动,为期十天。
  (三)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期间互办电影首映式。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美术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一个由2人组成的美术家代表团,为期两周。中方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派出,匈方代表团于一九九0年派出。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摄影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中方邀请由2人组成的匈牙利摄影家代表团于一九八七年访华,为期两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并在本计划期间各选择两个重要博物馆建立直接联系。匈方一个博物馆为布达佩斯的中国博物馆。
  双方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一起2-3人的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两周。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图书资料。
  双方互派一个由2人组成的公共图书馆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出,匈方于一九八九年派出。

 三、财务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互派人员及艺术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互派人员
  1.双方对根据合作计划来访人员提供免费住宿、负担与专业计划有关的国内(城市间和市内的)交通费,提供免费医疗和优惠药费,以及为代表团和短期考察团、组配备翻译。
  2.匈方提供每人每天400福林(为艺术团成员提供每人每天450福林)、对逗留期超过21天者提供每人每月5000福林的膳食费(包括零用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列入合作项目的大学生、短期培训生和进修生以及客座教员的规定如下:
  互派的大学生、短期培训生和进修生。
  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间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接受方除免收学费、住宿费、提供免费医疗、优惠药费、优惠膳食费和支付与学业有关的学术出差费外,另按各国现行的规定,提供适当的能保持生活水平的奖学金。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一九八七--一九九0年中匈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计划到期前一直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匈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高若·费伦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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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火灾救济不属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开支范围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火灾救济不属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开支范围的批复
民政部


湖南省民政厅:
你厅四月十一日《关于救灾款能否用于火灾救济的请示》收悉。经查,建国以来,火灾救济一直属于社会救济开支范围。一九八○年实行财政包干后,社会救济费已属于地方财政包干范围,中央只安排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因此不宜将火灾救济列入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开支。你省火灾
救济,应通过编制社会救济经费预算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不应动用中央拨给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特此批复



1987年5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你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1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
定对我区现行的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政策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征的“防洪保安费”,不更名为“水利建设基金”,仍称“防洪保安费”。
二、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对象及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取消项目。
1、取消随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
2、取消从预算外资金收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3、取消向旅客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二)保留项目。
1、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2、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的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3、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中按年征收额提取3%。应提取防洪保安费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
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4、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宁、柳州、梧州、桂林和贵港市,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上述5个市人民政府确定。
5、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每年的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的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三)新增项目。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三、防洪保安费由各级财税部门及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代扣(征)代缴人由征收机关委托指定,并承担代扣(征)代缴义务。
征收的防洪保安费,除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以外,可按年度实收防洪保安费总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
四、防洪保安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五、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按3∶7的比例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市)支配,即30%上交自治区,70%留各地(市)、县(市)。
六、本通知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我区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00〕5号)及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本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事业单位等;
(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取得、使用下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的单位,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南宁市、柳州市、梧州市、桂林市、贵港市;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
(六)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含各行业从业人员);
(七)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二)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按当年收入总额的3%征收。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对于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五)对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六)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个人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区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
(一)防洪保安费按规定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除外,其他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即凡有缴纳防洪保安费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二)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工业企业、商业批发零售、加工、修理修配、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和其他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四)对农、林、牧、渔场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五)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群众组织的干部、职工个人按工资性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七)凡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八)驻桂中央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集中到自治区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按工资总额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由自治区负责征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
区财政厅负责征收;驻桂中央单位、自治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邕办的集体企业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期限。
(一)按上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利息收入、保费收入、业务收入计征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年初一次申报,按季征收,季末10日内缴交,年终清缴。
(二)从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清缴。
(三)按工资总额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每年缴交一次,由所在单位于当年的6月份代扣代缴。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每年缴交一次,于当年的6月份分别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交。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凭证。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防洪保安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设计印制和管理。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七条 防洪保安费的列支渠道。
(一)银行、保险及各类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利息、保费或业务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从管理费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
位直接冲减收入。
(二)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直接冲减基金收入。
(三)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防洪保安费的分配和上缴。
(一)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征收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缴库。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全额划入自治区金库
,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各地(市)、县(市)人民银行划库时,先扣除同级征收机关5%的征收手续费后,按3∶7比例分别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和地(市)、县(市)金库,即各地(市)、县(市)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的30%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70%划入地(市)、县(市)
金库。各级国库的具体核算和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商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防洪保安费,不计提征收手续费,自治区不参与分成。
(二)防洪保安费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发生收入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防洪保安费(含征收机关手续费)从国库拨到“防洪保安费专户”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农业
部门基金支出”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 下列人员、单位的收入,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残疾人员;
(四)监狱、劳教单位;
(五)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费。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集中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全区性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各地掌握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海、河堤等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防洪任务轻的地方,可以用于其他水利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防洪
保安费。防洪保安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防洪保安费的征集情况,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防洪保安费的管理要建立项目报告制度,用款单位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同级防汛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防洪保安费建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决算报表。自治区防汛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全区情况后,于次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防洪保安费项目完成和资
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税部门按年度实征防洪保安费总额提取5%征收手续费。其中4%留给征收机关,0.5%安排给同级国库(自治区国库由自治区酌情补助),0.5%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使用。提取的征收手续费,经防洪保安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
从“防洪保安费专户”按比例拨给征收机关和国库。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征收手续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印制征收防洪保安费的帐表、凭证等费用和必要的业务费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不能挪作他用。手续费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未按规定期限缴交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交外,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防洪保安费2‰的滞纳金。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采取伪造、隐匿帐簿、凭证、不列、少列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的部分。
对应缴的防洪保安费、滞纳金屡催不交的,由征收机关通知银行在其帐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滞纳金收入统一纳入防洪保安费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1996〕102号)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