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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15:17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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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1 号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国务院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市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

  评标细则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其他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招投标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经贸、财政、国土、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招标。

  第九条 鼓励招标人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具有下列资格条件的招标人,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标底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审。财政性资金投入或配套投入的建设项目,其标底应由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招标,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做好前期工程,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

  (三)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四)具有持证勘察设计承包商勘察设计的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验证基本落实,能保证在建设工期内连续施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代理的,须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咨询服务等。

  第十三条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整体一次性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并通过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信息或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直接发包:

  (一)建筑、市政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装饰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30万元(不含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他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合同估算价预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省人民政府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一般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二)在指定的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三)审查投标人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发出招标通知书;

  (四)编制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定标方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六)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七)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八)编制并审定标底;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将决标结果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二)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前的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须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和设备材料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指导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都必须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未在交易中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并在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的投标人,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公开招标的,有效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人参加投标,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按其资质等级较低者考核业绩。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人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外,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人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或通知规定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投标人在参加开标会议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证件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否则视为该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程序一般如下:

  (一)宣布到会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宣读监标人、唱标人、记标人名单;

  (三)宣读评标办法;

  (四)对标书密封情况验证是否有效,当众启封,宣读、记录投标书主要内容;

  (五)公布经审定的标底;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选。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开标后,在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对标底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招投标管理机构复审。确有差错的,按复审后的标底评标,复审后的标底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的要求编制,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盖章)和未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送达时间已超过投标的截止时间;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人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有财政部门专家参加。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定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合理低报价法、计分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评标方法。

  第三十一条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性,技术和工艺先进性;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美观、经济、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三)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等为依据。

  (四)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五)工程设备、材料供应招标。设备、材料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等为依据。

  评标办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投标书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推荐1至3个中标人选。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报告应由评委会全体成员签字,并标明排列顺序。评标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人选,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如需使用未中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否则未中标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招投标人发现招投标活动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首先向招投标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招投标人应当遵守交易市场规则。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指: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计划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据监督执法的,可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招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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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三府〔2007〕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确保三亚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地区投资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在三亚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侵占土地建房、非法买卖土地建房、非法挖山毁林建房、为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非法抢建、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非法抢建,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房产管理、林业、公安、监察、工商行政管理、供水、供电、供气、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单位,根据管理职能和责任分工,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整治工作。
第四条 创新违章建筑快速处置方法,构建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实施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制,把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绩效列为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对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不力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查处违法建设管理网络,职能部门各履其职,区镇管土有方,执法联动配合,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公检法司”的快速查处机制,形成市(即职能部门)、区(镇)、村(居)委会三级管理和公检法司联动,共同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将违章建筑控制在萌芽状态。
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负责违章建筑的属地监控,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联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熟悉管辖范围情况的优势,及时发现、制止违章建筑,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同时密切配合行政部门做好违章建筑的登记工作,提供辖区违章居民的真实身份,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向违章居民送达法律文书,对外来买地违章建房者一律清查出村。
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协助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加强属地户籍管理,严格控制向规划开发区的人员流动,依法查处外来人员以迁移户口方式转变为居民而进行违章建筑的不法行为。
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快办快结,对行政裁定的违章建筑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现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和区镇干部、村(居)委会干部假借谋求集体利益,非法买卖沿海滩地等国有土地和农田园地、山坡荒地等集体土地,交给单位、外来人员及村民进行违法建设。
(二)村民将宅基地、自留地或开垦荒地,非法倒卖给他人进行违法建房。
(三)企业与村(居)委会以长期租地或假借合作开发而实交地租的方式,在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规划审批和规划建设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项目行为。
(四)村民为非法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抢建滥建,或者采取与不法投资商合作方式进行违法建设。
(五)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非法抢建违章建筑等违法建设行为。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加建、扩建或改建)进行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等违法建设行为。
(七)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章建设行为。
(八)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行为。
(九)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违法临时建设行为。
(十)违法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其设施。
第七条 凡违法建筑不得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设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施工企业建设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施工服务。
在接到相关部门书面告知某一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供水、供电、供气公司不得为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按照“新帐不欠,坚决遏制新的违章建筑产生;老帐逐年还清,分步拆除历年形成的违章建筑”的原则,清理整治违章建筑和超容积率建设行为,对抢建的违章建筑物进行强行拆除,对于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超容积率建设的项目从重处罚。
第九条 建立举报违章建筑监督员制度,在各区镇聘任三四名符合条件的群众作为违章建筑监督员。违章建筑监督员的劳务工资,由市级财政拨付专款解决。违章建筑监督员定期巡视所在区域内违章建筑情况,一经发现及时上报给有关部门。
第三章 责任分工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章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镇政府根据管理职责进行监管、查处。
第十一条 非法侵占农用土地进行建房、非法买卖土地进行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对非法侵占农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十二条 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进行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由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按照职能分别查处。林业部门对非法挖山毁林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要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十三条 企业采取长期租地、以租代征等形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规划审批许可、临时建设许可而进行项目开发的违法建设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村干部非法将集体土地或沿海滩地出卖给他人进行建房的,由区管委会及镇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履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做到管土有方、管土有责,发现村民将宅基地、自留地、开垦荒地非法倒卖给他人进行建房,以及村民为非法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抢建滥建,或者采取与不法投资商合作方式进行违法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给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为新建建筑物安装供水、供电、供气时,要求建筑业主提供该建筑物的合法证件材料。无法提供合法证件材料的,不予办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需要对违章建筑物采取断水、断电、断气等措施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后,要给予配合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对于已被相关部门认定是违章建筑物的店铺,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在营业执照期限满后不再办理年检手续。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有可能被出租作为经营性场地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有可能被出租给外来人员进行居住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和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设计部门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或建筑施工企业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规划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履行职责不力、监督管理缺位、不配合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等情形时,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负责对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宏观协调、指导、监督的部门,要加强对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于查处违法建设案件中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将情况报送给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厉打击阻碍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对查处违法建设时所发生的干预执法、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事件,要从快、从严、从重进行处理。
(一)村干部、村民非法卖地给他人建房后,在查处违章建筑时充当违法建设者的保护伞,纵容、煽动人员集体闹事、围攻欧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进村调查取证或者拆除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要快速出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由区管委会、镇政府对涉案的村干部进行党政纪律处理。
(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建设者采取威胁恐吓或暴力手段,对查处违章建筑的执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伤害的,公安机关要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机关要主动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查处、拆除违章建筑等执法活动,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并对社会影响恶劣、违法情节严重的不法分子进行立案侦察。
(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参与违法建设和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或在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出面讲情和阻挠干涉执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区镇规划建设所、国土环境资源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指导。,经常组织开展全市性查处违法建设专项检查工作。各区镇规划建设所、国土环境资源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所查处的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按照规定上报给市局审批或备案。
各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在立案阶段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材料,复印后上报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便跟踪督办,并在结案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执行情况上报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界定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三亚实际情况依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对于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查处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法院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定,并组织进行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实行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过错追究制。行政执法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要实行“定人员、定片区、定任务、定责任”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违法建设初始阶段的巡查监管和行政执法,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扼制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对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及时,或存在管理缺位、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巡查执法不到位,致使出现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而违法建设等情形的,追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而违法建设的,同时追究规划建设部门的责任。
(二)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追究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三)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的,追究林业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四)不要求建筑业主提供合法证件材料,为新建违法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责任。
(五)不审查经营场地的合法性,为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六)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的,追究设计部门的责任。
(七)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追究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
(八)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视而不见,不加予制止,以及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者进行查处和送达法律文书,甚至采取同情保护态度的,追究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建设巡查办案责任制度,建立分区、分片、分段的责任管理和巡查制度,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布控。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应当在违法建筑打基础或加建、扩建时及时发现,并按规定程序进行立案查处和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对已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进行严格监控,记录当事人执行的情况。发现继续施工的,应当暂扣其施工工具,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日常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分管领导、中队领导、岗位执法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巡查,将违法建设控制于初始萌芽状态。出现巡查不到位、查处不及时或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局(大队)不将工作内容和目标管理责任安排到中队,造成工作内容、责任片区、责任人不明的,或局(大队)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追究局(大队)主要领导责任。
(二)中队不将工作内容和目标管理责任明确到小组或个人的,追究中队领导的责任。
(三)中队、小组和个人不巡查、不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追究中队领导和责任片区人员的责任。
(四)执法人员违反上述办案期限规定,造成违法建设部分或全部完工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违法建设的发生原因、建设进度、规模数量等情形的,参照下列标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对监管、巡查不到位而造成出现违章建筑建的,追究区镇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中,区镇或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对区镇责任领导及片区执法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的,对区镇责任领导及片区执法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区镇暨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的,对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二)对村民非法出卖土地给外来人员建房而不加予制止,致使管辖区域范围内出现违章建筑楼房的,追究属地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责任。城市社区、行政村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居(村)委会书记、主任给予戒免谈话和警告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居(村)委会书记、主任给予免(撤)职处分。两区六镇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区管委会、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区管委会、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三)对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国土环境资源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可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四)对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林业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栋以下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五)在明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仍对违法建筑给予供水、供电、供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政府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为3宗以下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责成该部门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为3宗以上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责成该部门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为5宗以下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建议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出现为5宗以上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六)在明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仍为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执法部门要将情况报给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市政府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企业登记科室和工商所,在一年内出现为5个以下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责成工商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为5个以上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责成工商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的处理。
(七)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追究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在一年内出现为3个违章建筑提供施工服务的建筑企业,市规划建设局可取消其在三亚的建筑施工准入资格。
(八)对于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或拆除违章建筑遭遇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不及时出警进行处置而造成出现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事件不依法进行处理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3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
第五条 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
第八条 “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 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
第十一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第十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