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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3:32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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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公布《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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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第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财政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偿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回收与管理;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和回收。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来源渠道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转的各项财政支农资金中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用机动财办安排的各项支农资金中作为有偿周转的部分;
(三)农垦企业亏损退库和上交利润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四)各级财政对所属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采取以收抵支而减下来的事业费拨款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五)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入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的部分;
(六)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原则
(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
(二)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
(三)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原则;
(四)集中资金、重点投放,促进形成一定规模商品生产能力的原则;
(五)讲求实效、培养财源,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扶持对象
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业(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下同)、农机、水利、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种植业: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苗木、经济林木、蔬菜等的种植,以及为种植而进行的耕地开发、土地改良、地膜覆盖、温室建设以及农业机械设备购置等。
养殖业:包括大牲畜、家禽家畜、水产养殖和其他养殖业,以及机械化养殖设施购置等。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主要包括粮食、经济作物栽培新技术、种子更新及农用新技术的推广;牲畜、家禽、鱼类等的新品种繁有:各级农口技术推广站所进行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等的试验、推广,以及为此而进行的必要的设备、仪器购置等。
(三)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主要包括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服务的项目建设,以及技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系列化综合服务项目。
(四)农付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付业。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的深加工项目,以及利用当地自然淘汰开展的工副业项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限
依据不同的产业确定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扶持期限一般为至三年。对于新种植的经济林木以及生产周期长、收益低,社会效益较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到四至五年。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三)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四)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自然资源的工副业项目:对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对于新建的加工项目,一般为二至四年。
第八条 凡申请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制“财政支农周转金项目申请卡”,实行“一项一卡”,随申请报告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凡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的项目,均要按照省财政厅颂发的“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暂规定”要求,实行项目管理:必须在深入实地调查和对项目进行可行笥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立项扶持;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追踪反馈,强化项目资金的检查与监督;

项目完工后,要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建立经济效益档案,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按规定签订周转金借款合同,明确各方责任;实行担保制度,确保周转金的到期回收。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的划分,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要积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促进周转金的回收工作。对回收率高、回收额大的部门、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凡不按期足额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或尚没还完旧借款的单位,一律不再借用新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十四条 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对延期归还借款的,应收取延期占用费。
第十五条 占用费按月计算
期内占用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项目1.8‰;
(二)养殖业及饲料加工项目2.1‰;
(三)农业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1.8‰;
(四)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2.7‰;
(五)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3.3‰──3.9‰。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3.3‰;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3.9‰。
(六)其他工副业项目4.2‰──4.8‰。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4.2‰;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4.8‰。
经批准办理了延期归还合同的,逾期占用费率为7.2‰;到期无故不还的,逾期占用费率为9‰。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还款保证金制度,以确保项目资金的到期回收。凡直接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不论什么项目,均要按月交纳借款总额3‰的还款保证金,实行“按月计算,年初预交”的办法。凡已按期足额归还惜款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借款单位,否则,不予退? 梗刹普棵湃钭胫茏鸹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承借承还周转金,其资金占用费率一律按1.5‰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具体投放项目时,应按不同产业项目的占用费率执行;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其占用费率可依据不同的产业下调0.3个千分点。在
具体投放项目时,仍执行上述规定的占费率,不得上浮。
第十八条 资金占用费的结算办法:凡当年借用当年归还的,实引“借款预收”,即在办理借款时一次交清资金占用费;凡借款跨年度归还的,实行“预交一年,年费年清”,即在办理借款时,先预交一年的资金占用费,以后各年到期还款时,连同本年将本年的占用费一次结清,年茺
内无到期周转金的,应结清本年的占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战用费收入(含利息收入,下同)和下浮的占用费收入中开支用于支农周转金的业务费用,因各地、各部门收取的占用费数额多少不一,省不宜控制支出比例,但各地、各部门要从紧节约,并严格按开支范围使用,剩余部门应全部转入
周转金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发展农业生产和农业事业。业务费应主要用于管理过程中购置、印刷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支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周转金专业会议和培训经费,以及适量的周转金回
收奖励开支等。
第二十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围的支农资金中转作有偿资金部分,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财政部门农财机构应先作预算内帐务处理,待拨付下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时,在作预算内帐务处理的同时,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直接
拨付同级主管部门的支农周转金部分,财政部门农财机构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对上级财政以预算指标下达的分成周转金,预算纳入哪一级,哪一级按指标数列入“本级周转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年终编报决算的同时,下级财政部门要向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支农周转金报表和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有关银行开设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6月10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8〕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住宅局制定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予以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创建依法、和谐、文明、有序的城市房屋拆迁环境,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全市拆迁行业维稳风险预测评估机制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坚持“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工作前置、超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分别负责,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参加,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拆迁估价机构和被拆迁群众代表参与的模式。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拆迁通告后,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区政府,并在拟拆迁范围及新闻媒体公布。

  第六条 当地区政府在拆迁通告发布后,负责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共同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评估测算,广泛收集拟拆迁范围内群众对规划拆迁、土地使用等方面意见,及时反馈到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当地区政府根据摸底调查情况和评估测算结果,结合拟拆迁范围内实际情况,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共同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八条 当地区政府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将以下内容公示5日:

  (一)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当地区拆迁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二)拆迁估价方法、被拆迁房屋预估结果和拟拆迁房屋补偿政策、奖励及促迁措施;
  (三)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保障措施及拟进户时间;
  (四)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公示期内,当地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收集并整理群众反馈意见。

  第十条 公示期满后,当地区政府应当组织当地城管执法、信访、法制、公安、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拆迁估价机构和群众代表召开拆迁维稳听证会,并可视情况邀请市规划、国土、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群众代表由当地区政府组织当地社区和居委会在拟拆迁范围内公开选取。

  第十一条 拆迁听证会议由当地区政府主持。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补偿政策和保障措施等内容进行整体陈述,并对群众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市规划、国土、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承办单位、拆迁估价机构负责对群众代表提出的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拆迁维稳听证会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政策、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保障措施及拟进户时间;
  (三)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意见;
  (四)公示期间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及群众代表意见;
  (五)当地区政府意见及维稳措施。

  第十三条 拆迁维稳听证会议结束后5日内,当地区政府根据听证会召开情况,综合形成拆迁维稳听证会议纪要,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拟拆迁范围内群众意见和听证会情况,综合形成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当地区政府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与产权调换价格、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保障措施及进户时间;
  (三)拆迁维稳听证会议情况(含群众代表和相关部门意见);
  (四)拆迁补偿方案的可行性(含群众代表和相关部门意见采纳情况);
  (五)拆迁风险预测及规避预案。

  第十五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地区政府拆迁维稳听证会议纪要、建设单位拆迁可行性研究报告5日内,编制《拆迁维稳风险预测综合评估报告》,呈报市委、市政府,抄送市维稳办、市信访办和当地区政府。《拆迁维稳风险预测综合评估报告》报出10日后,如无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

  第十六条 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行责任追究。对拆迁前风险预测评估相关工作不认真、不细致、不如实反映拆迁项目真实情况的,一经发现,立即暂停其拆迁工作。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工作启动后,当地维稳、信访部门要组织街道、乡(镇)对拆迁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排查,深入了解群众反映,掌握思想动态。一旦发生涉稳问题,要跟踪督办、及时协调、化解矛盾、止息纷争,并随时向市维稳办、信访办报告情况,同时抄送市建设、规划、国土、拆迁行政主管和公安等部门。

  第十八条 市属县(市)城镇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