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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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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
  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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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卫生、国土、财政、侨务、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执行。
第六条 各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各市和县城镇人口达5万人以上(含划入该镇的农村人口)的县,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
第九条 凡有火葬场或邻近有火葬场的市、县应划定火葬区,推行火葬。划定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占该地区总人口的比例:山区县为50%;丘陵地区县为60%;平原区市、县为70%;城市郊区为80%;大中城市的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和改造。
第十五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埋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
运入本省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公墓,不准营业。经营性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建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墓园。
第二十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

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或市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殡葬主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火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遗体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安葬,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15日

国家计委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

2002-2-1


  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增长迅速,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活跃市场和增加出口等方面发挥出日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近些年来,由于受政策、体制和市场环境以及民间投资者自身因素的制约,民间投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民间投资者的积极性,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现对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促进民间投资的发展。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有利于扩大内需,保持经济持续增长;有利于增加就业和繁荣市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利于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有利于推动所有制结构调整,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和完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充分认识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改进管理方法,为民间投资者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民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逐步放宽投资领域。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是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领域,均鼓励和允许民间投资进入;在实行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对民间投资同样适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近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公共产品的合理价格、税收机制,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参与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道路、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民间投资者到境外投资。
  三、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国有商业银行要把支持民间投资作为信贷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机构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充实信贷人员,制定有针对性的贷款政策和管理办法;要增强服务意识,增加服务品种,对民间投资者的贷款申请一视同仁;要帮助民间投资者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增强信用意识,提供信息咨询和理财经验;要与民间投资者共同努力,严格防范金融风险。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把民间投资者作为重要服务对象。鼓励建立为民间投资服务的信用担保和贷款提保机构。证券监管部门要在健全完善核准制的基础上,为民间投资项目融资提供平等的机会。
  要积极稳妥地发展风险投资基金,为民间投资者进行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提供资金支持。允许以技术要素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支持民间投资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允许民间投资项目申请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四、实行公平合理的税费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与民间投资有关的税费科目要进行清理和规范,调整不公平的税负,取消不合理的收费,切实减轻民间投资者的负担;对尚处于创业阶段的民间投资者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税支持;各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财政贴息、设立担保基金和投资补贴等形式,引导民间资本投向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支持民间投资者到西部地区投资。
  五、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建立为民间投资者服务的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展为民间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财会、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帮助民间投资者建立规范的产权制度、财会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六、改进政府的管理工作。各级地方政府要把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着积极引导、热心服务、依法监管的原则,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要防止出现低水平重复建设,禁止从事破坏生态环境、浪费资源和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建设。同时,要加强税收征管和维护金融债权工作,依法打击偷逃税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
  对民间投资项目,政府主要从产业政策、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土地使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进行审核;要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程序,提高效率,尽快建立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度。统计部门要改进对民间投投资的统计方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民间投资状况。
  有关部门应调整、制定有关政策,使民间投资者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户籍管理、子女就学以及因商务和技术交流需要办理出国(境)手续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单位人员同等的待遇。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家计委交替地同有关部门,对全国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政策研究和组织协调。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的方针政策,针对本地区民间投资发展的现状和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和实施具体措施,做好民间投资的促进和引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