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6:01:44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油发[1990]3号

1990-02-01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海洋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二、除第一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中油公司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二月一日


四平市企业职工工伤费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企业职工工伤费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37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三资企业、驻平的中、省属企业和驻军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干部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承担工伤保险事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事业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筹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二级管理体制,市内统筹调剂。企业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创造发明和技术改进工作发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
(六)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时发生意外事故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七)因公、因故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因病死亡的;
(八)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的、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本人自杀、自残、吸毒、斗欧、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以及出走失踪的;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三)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干私活造成的;
(四)因病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的;
(五)其他非因工造成的。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应在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如确因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经指定医院和本单位批准,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治疗的,挂号费、医疗费也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按本地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按公出标准报销。

第九条 职工从发生工伤之日至医疗终结,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医疗期内的基本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条 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吉劳险字(1989)9号、11号文件予以评定。
第十一条 凡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一、二级的伤残职工,按月享受五十一元的护理费;被确认为三级的,按月享受三十四元的护理费。

第十二条 凡因工负伤致残的,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含已退休参加统筹的退休退职职工),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其待遇标准是:
(一)因工致残医疗终结被评为一、二、三级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
(二)因工致残医疗终结被评为四级的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因工致残评为一、二、三、四级的职工按规定增发退休待遇的,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五至十级的,其退休待遇,按正常退休对待。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费、抚恤费的待遇标准:
(一)丧葬费:按吉劳人险字(19850)5号、(1987)11号和(1988)1号文件执行,即四百元。
(二)抚恤费:
1、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相当于工亡职工死亡时二十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一次性的抚恤费;(工资低于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六级工标准八十四元计发)
2、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定期发给遗属抚恤费,抚恤费按吉劳人险字(1985)5号文件执行,即“家庭人均收入不足四十五元补助到四十五元”。遗属抚恤费均发放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3、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凡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亡的待遇,市、县(市)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主要包括下列几种费用:
(一)工残补助费;
(二)工残护理费;
(三)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费;
(四)工残退休职工应享受的各种补贴;
(五)丧葬费;
(六)一次性的抚恤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补贴;
(八)储备金;
(九)管理费。

第十五条 职工在工伤责任范围内,因工乘车船、飞机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责任一方给予治疗和经济赔偿,赔偿金归个人或遗属所有,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只负责对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根据支付工伤待遇项目费用和管理费开支的预算,征集工伤保险基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筹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全市各行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分别确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具体提取比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工残职工的医疗费逐步纳入统筹。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考绩,一般二年调整一次。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工伤储备金按保险基金的15%提取,县(市)自留50%,上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50%,作为全市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用。
县(市)工伤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管理费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
企业应在每月十日前在其开户银行存足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者,日加收1‰的滞纳金。
企业上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在财务处理上同统筹基金相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委托其各专业银行代为托收和存储。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账下。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工伤范围、确定工伤等级、审批工伤待遇,调解工伤纠纷,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企业工伤保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要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支付、财务会计、统计测算、基金预算和决算等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会组织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各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有关情况:死亡的限三日内报告;重伤的限七日内报告;职业病和轻伤的限十五日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一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企业应保证工伤职工致残、死亡待遇的及时支付,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或减发工伤待遇。
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承担企业工伤保险责任,并实行奖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